不得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排除執行?


不得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排除執行?


個人專著:《二手房買賣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執行與執行異議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645號民事裁定認為,《離婚協議書》不是不動產買賣合同,不能參照適用《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案外人如認為法院執行共有房屋侵害其基本居住權的,性質上屬於執行行為異議。因此,案外人不可通過《離婚協議書》排除執行。

對於上述裁定的說理我不贊同。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了好幾篇相關的文章,也研究了大量的案例,應該說浙江高院的上述說理還是比較新穎的,尤其是關於執行行為異議範疇部分的觀點,其他法院的裁判中很少見。

不得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排除執行?


一、先看一個最高院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號民事裁定認為,案外人在有條件起訴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多年內始終未主張辦理,怠於行使因《離婚協議書》取得的請求權,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記要件不能認定為案外人個人財產或案外人取得處分權利。因此,在案外人並未取得對抗執行的權利基礎情況下,其關於排除本案執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對於該案的裁判結果我是贊同的,但是,對於上述觀點我有異議:

1、程序上,不應將未起訴作為案外人有過錯的理由。

“九民紀要”第127條第二款規定:“……買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記機構遞交過戶登記材料,或向出賣人提出了辦理過戶登記的請求等積極行為的,可以認為符合該條件。買受人無上述積極行為,其未辦理過戶登記有合理的客觀理由的,亦可認定符合該條件。”參照該規定,並考慮到案外人並非法律專家,訴訟也非解決問題的唯一途徑,不能將案外人未起訴作為案外人有過錯的理由。

2、實體上,起訴也不能解決過戶的問題。

案涉房屋不能過戶是因為有按揭抵押,即便案外人起訴其前夫(被執行人)要求辦理過戶手續,在按揭抵押貸款還清之前,也不能完成過戶。

我認為該案的裁判理由應當強調(注:上述裁判提到了部分理由):

1、案涉房屋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且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

2、債權人不知道被執行人及其配偶(案外人)離婚協議的約定;

3、對善意申請執行人權利的保護;

4、案外人在明知案涉房屋有按揭抵押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還與被執行人在離婚協議里約定案涉房屋歸案外人所有,應當對因無法過戶導致的法律風險有預知,並應對此風險自擔風險;

5、離婚協議簽訂後,案外人沒有采取諸如積極催告、代還貸款等方式完成過戶,屬自身存在過錯;

6、本案中,離婚協議簽訂於被執行人(替主債務人做擔保)債務產生之前僅一個多月(其中一筆2000萬的債務產生於離婚協議簽訂後一個多月),且離婚協議將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絕大部分鉅額財產分割給案外人,債務全部由被執行人負擔,這種不合常理的現象不免讓人懷疑被執行人與案外人通過離婚逃避債務。

不得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排除執行?


二、《離婚協議書》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不能直接導致物權(以不動產為例)變動

本文所討論的《離婚協議書》是指民政局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而非沒有備案的版本(包括未在民政局登記備案的補充協議等)。做此限制是為了確定《離婚協議書》形成時間,也是為了避免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原夫妻雙方)為規避執行而簽訂離婚協議或補充協議等。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物權法解釋一》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物權法》第30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除過戶登記外,能夠導致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文書或行為或事件如下:

1、政府的徵收決定;

2、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

3、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注:根據《民訴法解釋》第493條的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4、繼承或者受遺贈。(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取得物權;被繼承人死亡且受遺贈人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時,受遺贈人取得物權。)

5、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離婚協議書》及其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並非上述可以直接導致物權發生變動的文書或事由,案外人不能以《離婚協議書》及其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為由認為自己對標的財產(如房屋)享有所有權,進而有權排除執行。依據《離婚協議書》及其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本質上是債權債務糾紛(案由可能是離婚後財產糾紛等)。

三、司法判決:有支持的判決,有不支持的判決

(一)支持的判決

支持以《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2號、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申1436號、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終465號。

總結以上案例的觀點,並結合一般的法理,支持的理由如下:

1、從法律邏輯上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沒有對“能否依據《離婚協議書》排除執行”這個問題作出直接規定,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沒有明確法理依據,並不代表案外人就不能依據《離婚協議書》排除執行。這就打破了“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要有明確法理依據才能得到支持,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就不能得到支持”這個法律邏輯。

(2)a.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簽訂的時間早於被執行人債務產生的時間;b.被執行的房屋不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但卻是案外人要求辦理過戶手續的對象;c.案外人實際佔有被執行的房屋等等。

2、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

(1)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書》逃避執行的情況;

(2)案外人的“居住權”(標的房屋對案外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

(二)不支持的判決

不支持以《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9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3229號、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終157號。

總結以上案例的觀點,並結合一般的法理,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從法律邏輯上

(1)《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的房屋沒有登記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對標的房屋不享有物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標的房屋沒有登記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標的房屋的權利人,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不能得到支持。

(3)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內部的約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反,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對外效力”大於“對內效力”,標的房屋被執行後,案外人可以依據《離婚協議書》和相關法律規定等向被執行人主張賠償。

(4)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沒有法律依據。

2、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

(1)防止夫妻雙方利用《離婚協議書》規避執行;

(2)保護善意第三人,保護交易的安全;

(3)標的房屋沒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過戶到案外人名下,說明案外人有過錯。

(4)法律規定和法院判決具有指引作用,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夠依《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則是變相地鼓勵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不辦理過戶手續,這會損害更多的債權人的利益,導致交易風險越來越大,交易成本越來越高,減損交易量。

四、我的建議

以上兩種觀點,不論是從法律邏輯上,還是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都有其合理之處,但是法律畢竟要明確,才能更好地發揮其定紛止爭、利益分配、行動指引等作用。因此,我建議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裁判是否支持案外人依據《離婚協議書》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

(一)我認為可以參照適用《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

我認為,案外人依據《離婚協議書》要求排除執行,可以參照適用《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理由如下:

1、離婚協議當然不是不動產買賣,但是如果是不動產買賣就沒有必要“參照”了,就可以直接適用了。

2、 離婚協議是一份協議,在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也是產生一個債權債務關係。

3、案外人對標的不動產享有的也是物權期待權,完全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的法理基礎(物權期待權優先於普通債權)。

4、《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的立法價值是保護案外人的生存權,依據《離婚協議書》要求排除執行的案外人(往往包含有未成年人)的生存權也需要保護。

5、在法律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作出直接規定之前,參照適用一個要件比較完善的條款,有一個明確的規則,對於保護申請執行人和案外人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都是最公平的,也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自由裁量權,防止同案不同判。

(二)具體要件的適用

1、在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債權債務形成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書》

這裡面需要強調的是:

(1)時間先後。為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規避債務與執行,應當要求《離婚協議書》早於債權債務形成時間。而債權債務形成的時間,不論是主債務還是擔保債務,均應以簽訂合同(如民間借貸合同、保證合同等)為認定債權債務形成的時間。

(2)《離婚協議書》的效力。重點審查《離婚協議書》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無效的事由。一般而言,為規避執行而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可以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認定《離婚協議書》無效。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

也就是說,標的房屋對案外人是居住用途,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居住權”大於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既然是為了保障案外人的“居住權”,則原則上案外人最多隻有權排除法院對一套房屋的執行,而無權排除對多套房屋的執行。

3、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因為不存在支付房款的問題,因此免去了“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這個要件。但是要強調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因為如果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那麼在有過錯的案外人的利益和無過錯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之間做選擇的時候,應當優先選擇無過錯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此外,這也是為了引導案外人積極辦理過戶手續,防止糾紛的發生,防止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防止交易風險的擴大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不得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排除執行?


案例一:胡某花、胡某與吳某仙、胡某保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再審申請人胡某花、胡某因與被申請人吳某仙、胡某保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終7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胡某花、胡某向本院再審請求: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事實和理由:一、原判事實認定不清。胡某花與胡某保離婚並非為了逃避債務。吳某仙利益受損與胡某保、胡某花《離婚協議書》並無因果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異議之訴的指導意見,婚姻法對於不動產的處分區別於一般物權變動,雖然房屋產權變更未作登記,但如果雙方對於房屋權屬約定明確,雙方也非假離婚而逃避債務,則應當支持案外人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此時,若允許執行,則其基本生活將無保障。因此,只要雙方非串通惡意逃債,應當支持其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胡某花、胡某保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胡某花和胡某保解除婚姻關係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間2015年2月27日早於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時間2017年3月20日。離婚時,兩人的水泥製品廠還在經營,應收款項有五六十萬元,胡某保持有所有票據,並未發生嚴重債務危機。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償還了投入水泥製品廠經營的資金,不存在資金短缺問題。離婚時工廠、設備、材料及應收款項都歸胡某保所有,胡某保並非淨身出戶。另外,協議約定對外債務由胡某保承擔,僅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因購買案涉房屋所欠的中國農業銀行50萬元貸款,其他債務離婚協議並未涉及。而胡某保實際並未償還該債務,後續由胡某花持續還款。因此《離婚協議書》並未使胡某保承擔過多債務,未損害債權人吳某仙的合法權益。

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離婚協議書》實質屬於合同,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適用。《離婚協議書》在法院查封前就簽訂,離婚後胡某花、胡某實際佔有不動產,未辦理登記有客觀原因。(2017)最高法民終42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成清波遲遲未清償按揭款,導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應該被認為是“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因此本案符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胡某花、胡某的權益屬於物權期待權,應優先於吳某仙的債權,雙方《離婚協議書》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可排除強制執行。

三、胡某花與胡某的權益屬於生存權保護範疇,應優先於吳某仙的債權得到保護。案涉房屋是胡某花、胡某唯一住房,且按揭款實際由胡某花一人支付,若被執行,胡某花無力再購其他房屋。

吳某仙提交書面意見稱,一、胡某花違背客觀事實,離婚有逃避家庭負債的嫌疑。二、房屋所有權屬必須依法變更登記才能生效。案涉房屋登記在胡某花和胡某保名下,系兩人共同共有。三、胡某非案涉房屋所有權人,不存在實際佔有該房產的事實。請求駁回胡某花、胡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原文節選【案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645號】根據胡某花、胡某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爭議焦點是:一、胡某花與胡某保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是否為逃避債務;二、胡某花、胡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執行。

一、關於胡某花與胡某保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是否為逃避債務的問題。根據《離婚協議書》,案涉房屋及房屋中的全部財產均歸胡某花、胡某所有,所附50萬元貸款由胡某保承擔,雙方無對外債權。一審庭審中,胡某保自認“離婚是因為欠的錢太多了,離婚時雖然租賃的倉庫還在經營,但是要債的人比較多,至2015年5月基本停止經營”。胡某花雖主張離婚時兩人的水泥製品廠還在經營,應收款項有五六十萬元,胡某保持有所有票據,並未發生嚴重債務危機,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一審法院查明離婚時胡某保已經出現較嚴重的債務危機,並認為胡某保與胡某花離婚時在處置夫妻共同財產時明顯有損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確有逃避債務之嫌,有相應依據;二審法院認為《離婚協議書》明顯損害了債權人吳某仙的合法權益,並無不當。

二、關於胡某花、胡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執行的問題。胡某花、胡某主張其可以排除法院執行的理由有二:一、本案符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二、案涉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應保護其生存權。但其上述二項理由均難以成立。首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本案中,胡某花、胡某非案涉房屋的買受人,胡某花與胡某保簽訂《離婚協議書》處分案涉房屋,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有財產的分割,不屬於上述規定的“買受人購買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的情形。胡某花、胡某對胡某保享有的過戶請求權明顯有別於房屋買受人的過戶請求權。故本案無法參照適用《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第七條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時,確實應當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基本居住權利。但是此時共有人提出執行共有房屋侵害其基本居住權的異議,性質上屬於對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的異議範疇,無關共有人對共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的評判,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範圍。更何況,案涉杭州市餘杭區星橋街道天都路天星苑3幢1單元403室房屋建築面積為122.48平方米,而2010年3月25日初始抵押債權金額為52萬元,吳某仙申請執行的債權本金為356730元,因此法院執行案涉房屋後,胡某花、胡某的基本居住權等合法權益也仍可以獲得保障。

綜上,再審申請人胡某花、胡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胡某花、胡某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交行友誼支行與劉某某、醫療用品廠、呂某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案情簡介:劉某某與呂某某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3年9月6日,經北京市海淀區民政局辦理了登記離婚手續。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歸劉某某所有,案涉房屋貸款由呂某某承擔。

2013年10月22日、12月3日,交行友誼支行與醫療用品廠分別簽訂兩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額分別2000萬元和1000萬元。呂某某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交行友誼支行因與醫療用品廠、呂某某、劉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一審法院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醫療用品廠承擔給付交行友誼支行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罰息責任;如醫療用品廠不能清償部分,以其抵押的機械設備折價或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清償;呂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5年2月9日,一審法院保全查封了呂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2016年9月12日,交行友誼支行申請執行。2016年11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黑01執421號執行裁定書,繼續查封案涉房屋。劉某某以其為執行標的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要求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審法院於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黑01執異15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案涉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區半壁街南路18號A座301室住宅及北京市海淀區半壁街南院-1層121號地下停車位的執行。

二審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呂某某作為買受人申請辦理案涉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廣安門支行因案涉房屋訴呂某某、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871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2012年,呂某某作為債務人,劉某某作為共同債務人,向銀行借款750萬元,借款期限120個月。2012年7月2日,呂某某自願將本案所涉房屋設定抵押。2012年7月26日,興業銀行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項權證。呂某某自2015年11月18日開始發生逾期還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呂某某尚欠貸款本金5,690,853.77元、利息305,488.83元及罰息39,761.55元。判決,呂某某、劉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對抵押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劉某某因本案所涉房屋(包括房屋與地下車庫)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於2017年8月17日向佳木斯市前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佳木斯市前進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454號民事判決,判決呂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協助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

除此,本案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44號】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劉某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其享有的民事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關於劉某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認定不動產轉讓應以登記生效。本案中,僅有呂某某與劉某某在《離婚協議書》中對案涉房屋歸屬的約定,雖離婚協議書作為特殊的合同對夫妻雙方均有約束力,但不能直接導致物權發生相應的變動,因此,劉某某對案涉房屋沒有取得所有權,但劉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請求不動產機關變更權利人的請求權。

二審法院查明:劉某某主張其對交行友誼支行與醫療用品廠之間借款合同而形成的金錢債權所指向的執行標的即案涉房屋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對於其該項主張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首先,劉某某與呂某某達成解除婚姻關係及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兩人亦已依該協議並經行政機關批准解除婚姻關係,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其次,從劉某某與呂某某簽訂離婚協議時間可見,離婚協議簽訂時間2013年9月6日在先,法院對案涉房屋執行查封的時間2015年2月9日在後。醫療用品廠在向交行友誼支行借款時已用廠房設備等資產進行了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的事實能夠證明劉某某與呂某某沒有利用離婚協議逃避債務的故意;劉某某與呂某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在該房產中居住,離婚後仍實際佔有該房產。再次,因案涉房屋處在按揭中,因呂某某未能清償按揭貸款,導致無法辦理案涉房屋變更登記手續,責任不在劉某某。基於上述事實分析認定,劉某某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交行友誼支行的債權屬於一般性質的金錢債權,不能對抗劉某某享有的物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因此,對交行友誼支行請求准許執行案涉房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判決:駁回交行友誼支行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7,143.76元,由交行友誼支行負擔。


二審【案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黑民終55號】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關於“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准許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規定,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在於:劉某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劉某某與呂某某於2013年9月6日協議離婚,並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呂某某名下房產、醫療用品廠49%股權、車輛歸劉某某所有,呂某某承擔子女撫養費及夫妻雙方共同債務。二人對房屋產權處分的約定,系雙方對財產的自由處置權,案涉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呂某某仍為房屋的登記產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劉某某與呂某某對案涉房屋的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以物權對抗他人的法律效力。劉某某主張《離婚協議書》與房屋買賣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劉某某的權益進行審查。因上述法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適用於購買房屋的買受人,系法律對房屋買受人權益的特別保護,而離婚中財產處分與房屋買賣合同的性質、履行過程、權利基礎均不相同,不能參照適用,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在劉某某與呂某某簽訂離婚協議之後、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劉某某並未舉示證據證實其曾積極、主動要求呂某某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證據,或者以訴訟方式解決房屋產權變更問題,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后才起訴主張變更房屋所有權,遠遠超出合理期限,明顯存在過錯,屬於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故劉某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且其不能證明未辦理轉移登記沒有過錯,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登記在呂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實施強制執行。交行友誼支行作為債權人,對呂某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並申請執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交行友誼支行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44號民事判決;

准許執行北京市海淀區半壁街南路18號A座301室住宅及北京市海淀區半壁街南院-1層121號地下停車位。

二審案件受理費354,287.52元,由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權益。

劉某某認為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權益,主要理由為以下幾點:第一,醫療用品廠及呂某某已用機器設備及房屋、土地使用權等為案涉債權設立抵押,故應優先以上述抵押物優先受償,不足部分才由保證人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第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劉某某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案涉房屋的權益;第三,從成立時間、內容、性質、發生根源及功能上看,劉某某對於案涉房屋的權利應當優先於交行友誼支行的權利。

針對第一點,劉某某主張應優先以醫療用品廠及呂某某的抵押財產清償交行友誼支行的債務。本案中,相關生效判決已確認呂某某作為案涉債務的保證人,對於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劉某某認為應當優先執行抵押財產,再執行保證人的保證財產,系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存在異議,但本案系對劉某某是否享有對案涉房屋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進行審查,二者不存在關聯。劉某某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第二點,劉某某主張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其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案涉房屋的權利。本案中,劉某某認為其與呂某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協議簽訂時間在法院對案涉房屋執行查封之前;在佔有上,案涉房屋一直由劉某某實際居住;在房款交付上,均由自身籌款交付;在過戶登記上,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系因呂某某未清償完畢貸款,劉某某不存在過錯。本院認為,前述第二十八條規定目的在於保護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的民事權益,本案中,劉某某主張權利的基礎為《離婚協議書》,與前述二十八條規定的“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在協議性質、履行過程、權利基礎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條的適用條件。因此,劉某某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第三點,劉某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優先於交行友誼支行的權利問題。本院認為,《離婚協議書》作為呂某某與劉某某雙方之間的內部約定,系雙方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但此種權利處分是否能對抗對《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知情的第三人,應以處分的權利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利變動模式為準。本案訴爭的是房屋所有權和處分權利,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登記,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劉某某與呂某某在2013年9月6日協議離婚,醫療用品廠借款、呂某某提供擔保發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發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劉某某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呂某某要求辦理房產過戶。雙方協議離婚時,已將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絕大部分鉅額財產分割給劉某某,債務全部由呂某某負擔。劉某某在有條件起訴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多年內始終未主張辦理,怠於行使因《離婚協議書》取得的請求權,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記要件不能認定為劉某某個人財產或劉某某取得處分權利。因此,在劉某某並未取得對抗執行的權利基礎情況下,其關於排除本案執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劉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某的再審申請。


案例三:趙某某與王某某、季某某、建安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08年1月14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季某某在佳木斯市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住房落實中記載森警後院永紅區67委2組1-2層有房照,沒有房照在內都歸女方。王某某與季某某未辦理過戶手續。被告趙某某因與被告建安公司、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2017年1月17日做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建安公司、季某某償還趙某某借款本金2393162元及利息。宣判後建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期間,由於建安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上訴費,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7月19日做出(2017)黑08民終274號民事裁定,裁定該案按上訴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建安公司、季某某到期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趙某某向本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階段,本院於2017年8月16日做出(2017)黑0811執433號執行裁定書,查封了該爭議房產。王某某於2017年9月6日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該爭議房產系歸自己所有,本院(2017)黑0811執異28號執行裁定書駁回了其異議申請,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462號】王某某與季某某解除婚姻關係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某某與季某某於2008年1月1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二人自願達成,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二人已依該協議並經行政機關批准解除婚姻關係,故二人《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而季某某與趙某某之間的債務關係形成時間為2010年至2014年,由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在前,王某某與季某某不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所以,趙某某提出的王某某、季某某之間的《離婚協議書》屬惡意逃避債務的理由本院不予採信。王某某依據《離婚協議書》取得本案爭議房屋所有權,此房屋亦一直由王某某佔有、使用。王某某的訴請是針對訴爭房屋的請求權,趙某某的債權為金錢債權,並未指向特定的財產,訴爭房屋只是作為建安公司、季某某的責任財產成為趙某某的債權的一般擔保。在王某某的申請執行書中,其自認同意用本案爭議房屋作為擔保,用於保證季某某向趙某某借款60萬元,但在本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建安公司、季某某於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已還清2010年9月18日借款510000元,且根據(2010)黑佳證內經字第151號公證書後附的抵押書中,約定季某某將本案爭議房屋用於向佳木斯仁勝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現此判決已生效,證實建安公司、季某某已償還完畢趙某某60萬元借款,故王某某的擔保責任亦解除,趙某某的申請查封本案爭議房屋應予解除。趙某某應就建安公司、季某某的其他財產申請執行。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停止對位於佳木斯市友誼社區,產權證號2010009488號,面積192平方米房屋一套,位於佳木斯市友誼社區,產權證號為201009489號,面積192平米房屋一套,以上兩套房屋車庫一處,建築面積160平方米,北側土地一塊,面積500平方米資產執行,解除執行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二審【案號: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終465號】2008年1月14日,王某某與季某某在佳木斯市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並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案涉房屋歸王某某所有。上訴人與季某某及建安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2010年至2014年之間,晚於王某某與季某某離婚時間,此債務與王某某無關,案涉房屋歸王某某所有。上訴人與季某某及建安公司未就案涉房屋到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未生效。王某某雖口頭同意用案涉房屋為季某某向上訴人擔保600000元債務,但擔保合同為要式合同,王某某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擔保合同,且案涉房屋未辦理抵押登記。故,王某某的口頭擔保無效。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3229號】本案爭議的焦點系王某某是否具有阻確案涉房產執行的權益。2008年1月14日,王某某與季某某協議離婚,約定包括案涉房產在內的五套房產、車庫及公司等均歸王某某所有。二人離婚後,王某某與季某某未就案涉房屋辦理過戶手續,該房屋現仍登記在季某某名下。後趙某某因與季某某、建安公司2010年6月的債權債務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就該案作出的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趙某某於2017年8月依據該判決申請對案涉房產進行查封。《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王某某與季某某於2008年1月14日在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產歸王某某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故王某某不具有阻確案涉房產執行的權益,原審判決有誤應予糾正。綜上,趙某某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案例四:山東萊鋼建設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與邵某某、尤某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1年2月19日,萊鋼陝分公司與西安市滻灞生態區世園名犬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園名犬館管理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因世園名犬館管理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萊鋼陝分公司於2011年11月17日提起訴訟。經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310號民事判決判決:世園名犬館管理公司向萊鋼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908.01元。後萊鋼陝分公司依據該生效判決向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世園名犬館管理公司給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執行中,經查該公司已歇業,僅有實際殘值為201660元的鋼結構大棚,而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在此情況下,萊鋼陝分公司以該公司出資不實為由請求追加尤某某為被執行人。經查,該公司向工商部門出具的驗資報告經陝西明昊會計事務所核實為虛假報告。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遂依法追加世園名犬館管理公司的股東尤某某、梁某、張某某、高某某、駱某為被執行人,並要求尤某某在十日內向萊鋼陝分公司清償工程款719957.9。2015年5月21日,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將尤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賬戶(11×××09)上的11000元劃扣,又於同月22日查封了尤某某名下的位於北京市××區亦××鎮××樓××室房產。邵某某於2015年8月10日對此提出執行異議,經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灞執異字第00036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邵某某的執行異議。邵某某遂後向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經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判決:涉案房屋歸邵某某所有,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並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駁回邵某某其餘訴訟請求。萊鋼陝分公司對此判決不服,遂向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審出現新情況將該案發回重審。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邵某某與尤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民政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坐落在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樓××號(房產所有權證:京房權證開私字第××)的房屋歸女方所有;男方自願保證履行將此房產過戶到女方名下的義務。2002年6月3日,尤某某就該套房屋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簽訂了《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編號:開發區-2002-136520-00090)。該銀行的信息平臺顯示,尤某某在該行就上述貸款合同的貸款賬號為:11001071360000000000203200,自2002年6月起用該賬戶繳納按揭貸款。至本案審理階段,涉案房屋貸款尚未清結,房屋仍登記在尤某某名下。邵某某持有尤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莊橋南支行(建行××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賬號:11×××09)的存摺,並通過向該賬戶轉存款的方式償還房屋貸款。自2015年8月5日開始邵某某通過向尤某某的上述貸款賬戶轉存款的方式償還貸款。庭審中,尤某某表明其對邵某某向上述其名下的兩個賬戶內轉存款並不知情,其並未向該兩個賬戶內存款,且存摺在邵某某處。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2017)陝0111民初2091號】萊鋼陝分公司以邵某某與尤某某離婚逃避債務為由進行抗辯,但其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採納。尤某某辯稱其系假離婚,但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故其該抗辯理由不成立。萊鋼陝分公司與世園名犬館管理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發生在邵某某與尤某某離婚之後,且距離婚間隔了一段較長的期間,故不存在雙方以離婚方式逃避債務的可能性。訴爭的房屋雖登記在尤某某的名下,但邵某某與尤某某辦理離婚時,雙方約定涉案房屋歸邵某某所有;且離婚後邵某某一直用尤某某的賬戶向銀行償還房屋按揭貸款,這與雙方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相吻合。從時間上來說,離婚在前,工程款債務的形成在後,因此邵某某應為涉案房屋的真實權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之規定,邵某某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之訴請,於法有據,予以支持。因該涉案房屋現處於被查封狀態,邵某某請求停止對該房屋的執行、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於扣劃的11000元,雖然涉案賬戶屬於尤某某,但離婚後邵某某一直持有該存摺並通過該賬戶向銀行償還按揭貸款,且尤某某自離婚後並未向該賬戶內轉款,故該筆款項應屬邵某某所有,應予退還。對邵某某要求確認該部分財產為其所有之訴請,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位於北京市××區亦××鎮××樓××房屋(房產所有權證:“京房權證開私字第××)為原告邵某某所有,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並解除對該房屋的查封;二、2015年5月21日從中國建設銀行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扣劃的11000元為原告邵某某所有,並予以退還。一審案件受理費17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二審【案號: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陝01民終78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據此,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邵某某就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2008年11月24日,邵某某與尤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民政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離婚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歸邵某某所有;尤某某自願保證履行將此房產過戶到女方名下的義務。2002年6月3日,尤某某就該套房屋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簽訂了《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自2002年6月起用在該行就上述貸款合同的貸款賬戶繳納按揭貸款,至本案審理階段,涉案房屋貸款尚未清結,房屋仍登記在尤某某名下。邵某某持有尤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莊橋南支行的存摺,並通過向該賬戶轉存款的方式償還房屋貸款。自2015年8月5日開始邵某某通過向尤某某的上述貸款賬戶轉存款的方式償還貸款。萊鋼陝分公司稱邵某某與尤某某離婚逃避債務,對此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亦與有關婚姻登記機構辦理的離婚登記情況不符,原審法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採納,並無不當。尤某某辯稱其系假離婚,但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原審法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採納,亦無不當。萊鋼陝分公司與世園名犬館管理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產生在邵某某與尤某某離婚之後,且距離婚間隔了一段較長的期間,即邵某某與尤某某離婚在前,尤某某工程款債務的形成在後,不存在雙方以離婚方式逃避涉案債務的可能。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位於北京市××區亦××鎮××樓××號的涉案房屋為邵某某所有,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對於扣劃的11000元,雖然涉案賬戶在尤某某名下,但離婚後邵某某一直持有該存摺並作為向銀行償還按揭貸款之用,且尤某某自離婚後並未向該賬戶內轉款,原審判決認定該筆款項屬邵某某所有,應予退還,並無不當。據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山東萊鋼建設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已預交,由山東萊鋼建設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號: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申1436號】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邵某某對於作為執行標的的涉案房產及11000元存款,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邵某某與尤某某於1998年登記結婚,2008年11月24日,邵某某與尤某某自願協議離婚。2002年6月,尤某某購買位於大興區亦莊鎮燕景佳園12號樓1501號的房產。該房產購買於邵某某與尤某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雖只登記在尤某某一人名下,但是在尤某某、邵某某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本案邵某某與尤某某自願離婚後,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歸邵某某所有,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且並不存在逃避債務等侵害他人利益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為合法、有效。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本案中,邵某某與尤某某自願離婚後,邵某某一直按照協議約定歸還涉案房屋的銀行貸款,且實際佔有、使用該房屋,邵某某與尤某某基於婚姻法對於涉案房產的處分應區分於一般的物權變動,雖然涉案房屋的產權未進行變更登記,但是雙方對於房屋權屬的約定是明確的,且尤某某與再審申請人萊鋼陝分公司的債務糾紛發生在尤某某與邵某某離婚之後,邵某某與尤某某並非假借離婚而逃避債務,邵某某應為涉案房屋的真實權利人,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產歸邵某某所有是正確的,邵某某對於作為執行標的的該涉案房產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第三,關於法院從尤某某名義開戶的建行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賬號為110××09的存摺扣劃的11000元,因尤某某與邵某某離婚後,邵某某一直持有該賬戶償還房貸,該存摺除顯示邵某某按期還貸外,再無其他任何經濟往來,故原審判決認定該存摺上的11000元存款為邵某某所有是正確的,邵某某對於作為執行標的的11000元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山東萊鋼建設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再審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萊鋼建設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不得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約定排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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