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資但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為,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對未成年人的贈與行為,按照物權法不動產登記原則的規定,房屋應為未成年人的財產,夫妻雙方無權要求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以登記在孩子名下,就否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應考慮當初登記為未成年人時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


共同出資但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司法實踐觀點認為:父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並不意味著房屋的真實產權人是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夫妻在購房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有證據證明房屋是贈與給子女,應當認定為孩子的個人財產,父母離婚時無權要求進行財產分割;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是贈與行為,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code>隗某1等與隗某2離婚後財產糾紛案/<code>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隗某2、張某於1996年4月2日登記結婚,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隗某1。隗某2、張某分別於1998年、2007年、2007年11月以及2009分別購買了四套房屋,其中2007年11月購買的一套登記於女兒隗某1名下。2015年隗某2、張某離婚,但未對財產進行分割。2016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8686號民事判決書,對除登記於隗某1名下的房產外的其餘房屋依法進行了分割,隗某1名下的房產要求雙方另案起訴解決。

之後,雙方重新就訴爭房屋再行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但該公示所表現的物權,對登記名義人是否具有權利正確性僅具有推定作用,而非確定作用。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但張某、隗某1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隗某2同意將該不動產贈與給隗某1,僅憑房屋登記不能證實1101號房屋屬於隗某1個人財產。1101號房屋系隗某2、張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現隗某2要求分割1101號房屋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位於房山區×××1101號房屋(不動產權證號:X京房權證房字第XXXX號)由隗某2與張某共同所有,隗某

2、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二、駁回隗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房產系隗某2、張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產權登記在隗某1名下,購買房產時某尚未成年,無獨立財產。雖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是夫妻將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不動產物權登記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後,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的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樣並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而應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雙方有將該案涉房贈與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隗某2、張某存在贈與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從案涉房產的出資情況及隗某2、張某的陳述等來分析,夫妻雙方自始至終並未形成將該房產贈與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產的真正權利人並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張某,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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