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 知多少(二)

在反家暴的司法干預手段方面

人身安全保護令

是目前較為有效的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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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我國首部反家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起施行,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在72小時內作出裁定,情況緊急的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保護範圍可以包括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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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誰申請人身保護令?


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由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加害人經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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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時候可以提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申請人向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的內容要包括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以及闡述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


申請人身保護令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1.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2.有具體的請求; 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受害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由受害人近親屬或其他相關組織代為申請。相關組織和國家機關包括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村)委會、庇護所、婦聯組織、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


人身安全保護令對被申請人有哪些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1.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3.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4.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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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婿間、兄弟姐妹間暴力屬於家暴範圍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規定的是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家庭成員,如父母子女間、翁婿間、兄弟姐妹間遭受家暴,同樣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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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六條國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診療記錄。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開展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

第十條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調解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家庭暴力情況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三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給予幫助、處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

第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鑑定傷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十六條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第二十一條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費用。

第二十二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二十五條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第二十九條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複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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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家庭暴力預防、處置和救助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四條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

第五條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洩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證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由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參加的定期溝通協調工作機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理內容,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團體、社會組織、醫療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工作規劃,納入網格化管理,明確工作人員,提供經費保障,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救助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幼兒園、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義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培訓活動,檢查、督促其貫徹實施;

(二)適時召開會議,研究和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家庭暴力預防、處置、救助一體化多部門合作工作機制;

(四)建立家庭暴力監測評估制度,建設信息統計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五)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

(六)組織開展與反家庭暴力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助或者義務開展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

機關、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與法治宣傳教育、家庭美德教育等相結合,通過文明家庭創建等活動,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公民的反家庭暴力意識。

第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以案釋法、發佈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等形式,開展對家庭成員防範家庭暴力和自我保護宣傳教育;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關知識和技能納入業務培訓,提高相關工作人員預防、處置家庭暴力問題的能力。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法律服務人員、社會工作者等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向當事人和公眾釋法說理,宣傳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將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前教育內容,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在當事人結婚登記時向其發放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資料。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婚姻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三條婦聯、共青團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工作,發揮12338婦女維權公益熱線、12355青少年維權和心理諮詢服務熱線作用,為受害人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諮詢,並受理有關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訴。

工會、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工作特點,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和家庭矛盾糾紛疏導、調解工作,協助、配合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組織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婦聯、村(居)民委員會會同當事人所在單位,建立社區網格化家庭暴力重點監控機制,確定重點防範對象,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作為對村民、居民進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內容,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基層自治章程。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走訪、巡查等方式,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教育,發現家庭暴力隱患,及時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宣傳報道,弘揚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

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節日,應當集中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樹立兒童、學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並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識。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婦聯等單位成立具有民族特點或者地域特色的調解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宣傳、調解等工作。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範,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家庭暴力情況的,及時做好教育、調解、化解工作,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二十條公職人員應當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構建文明和諧家庭關係,不得有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一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聯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有關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做好記錄;

(二)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積極協助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鑑定、庇護救助;

(三)根據工作職責,為受害人提供家庭糾紛調解、婚姻家庭關係調適、法律援助等服務。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直接向公安

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家庭暴力處置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的,由首先接到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會同其他單位共同處理,不得相互推諉。

第二十二條幼兒園、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醫療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臨時庇護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以下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保護和幫助:

(一)忽視基本生活需要、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嚴重影響其生存和身心健康的;

(二)故意以體罰、有病不治、凍餓等方式,給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的;

(三)強迫或者唆使乞討、從事危險性表演等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和婦聯等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人,遭受強迫婚嫁等以暴力行為干涉婚姻自由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保護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並根據情況採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

(二)及時詢問受害人、加害人和證人,並全程錄音錄像固定證據,製作詢問筆錄存檔備查;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的,協助聯繫醫療機構組織救治,有傷情的,依法進行傷情鑑定;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致使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處於無人照料或者生活無著落狀態的,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查明基本事實,作出危險性評估,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家庭暴力行為情節輕微,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誡加害人不得再次實施家庭暴力。將告誡書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婦聯,同時存檔備查。

加害人是公職人員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同時將書面告誡書抄送其所屬單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家庭暴力告誡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村(居)民委員會、婦聯等單位參加,並對加害人進行反家庭暴力和家庭文明教育。

第二十七條村(居)民委員會、婦聯應當在告誡書送達

之日起一個月內定期查訪,回訪加害人、受害人,監督加害人是否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並將監督情況記錄存檔。

查訪、回訪中發現加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反饋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查證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診療記錄,配合有關機關調查取證,及時出具診斷、醫療證明。

第二十九條對符合法律援助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減免司法鑑定費用。

第三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在本轄區內設立至少一所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幫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可以為轄區內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刊、網絡等形式向社會公佈臨時庇護場所地址、聯繫電話等信息。

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婦聯等應當告知受害人享有臨時庇護的權利,受害人提出臨時庇護請求的,應當協助安排至臨時庇護場所。

第三十一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應該根據各自的服務對象,重點關注下列人員的心理健康,組織進行心理輔導或者心理矯治: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嚴重侵害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長期實施家庭暴力的;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為影響,需要接受心理輔導或者心理矯治的。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公安機關、婦聯、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等可以代為申請。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發現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除依法處罰外,可以由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內未再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屆滿時將其移出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

第三十五條幼兒園、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醫療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臨時庇護場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和婦聯等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指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公婆、岳父母、兒媳、女婿等。

家庭成員以外因同居、監護、寄養、扶養等關係而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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