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17項財產及規定

1、黨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中不應將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作為企業財產予以凍結或劃撥的通知》(法〔2005〕209號);

2、工會經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的批覆》(法復〔1997〕6號)第三條;

3、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禁凍結或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1999〕228號);

4、社會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

5、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提供的糧棉油收購資金及由該項資金形成的庫存的糧棉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糧棉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號);

6、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第十五條規定;

7.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對其辦公樓、運鈔車、營業場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得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樓、運鈔車、營業場所等進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號)規定;

8.金融機構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34條;

9.信託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2001年4月28日)第十七條第一款;

10.法定情形之外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問題的通知》(法〔2001〕1號);

11.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並存放於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證券、資金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要求證券公司等結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行權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問題通知》(法發〔2008〕4號);

12.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第一百零一條;

13.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2號)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1〕1號)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資金或有價證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0號);

15.藥品批准文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能否查封藥品批准文號的答覆》(〔2010〕執他字第2號函);

16.空難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覆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規定;

17.銀行貸款賬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的請示報告〉的批覆》[(2014)執他字第8號]規定:

來源:《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第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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