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翔:以恐嚇手段索要超過法律容忍的高利貸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0-01-23

原標題:以恐嚇手段索要超高利息收入行為辨析


羅翔:以恐嚇手段索要超過法律容忍的高利貸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當前,各級司法機關正在對非法放貸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這無疑非常必要。但是,實踐中碰到一個突出問題:使用恐嚇手段催收高利貸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這裡所說的高利貸並不屬於虛假借貸的套路貸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套路貸”,必須是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採取虛假的借貸關係,獲取所謂的債務人財物。如果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債務人明知要支付高額的利息,那就不屬於“套路貸”意見所打擊的套路貸行為。

然而,有相當比例的高利貸行為所獲取的利息遠遠超過法律所能容忍的年利率36%的底線,本文討論的就是,採取恐嚇手段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的行為,是否構成設施勒索罪。

羅翔:以恐嚇手段索要超過法律容忍的高利貸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我國刑法學界普遍認為,敲詐勒索罪是一種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如果行為人擁有正當的權利基礎,那麼行使權利的行為就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是錯誤的行權方式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比如以非法拘禁或故意傷害的手段去行使權利,無論是否有正當的權利基礎,這些不正當的手段都可能單獨構成非法拘禁或故意傷害罪。對此問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也持相似立場。比如美國《模範刑法典》對於財產性犯罪規定了“權利行使”這個一般性的辯護理由。“……如果行為人真誠地認為他對某種財產或服務具有取得或處置的權利”,就可否定財產犯罪的存在。同時,在敲詐勒索型的財產犯罪中,《模範刑法典》具體列舉了揭露犯罪、暴露他人隱私、損害商譽等各種威脅手段,同時也明確指出:如果行為人真誠地認為採取上述行為,是為了索取相應的賠償,那就屬於積極的辯護理由。

問題在於,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是否屬於正當的權利基礎呢?

權利不能僅僅限定為法定權利,否則就會導致刑罰觸角的無限延伸,不可避免地造成機械司法。這裡最典型的案件就是2006年的黃靜案,黃靜是一位女大學生,購買了質量不合格的華碩筆記本電腦,在送修過程中,又發現對方使用了測試版的處理器,於是以向媒體曝光為籌碼,向華碩索賠500萬美元。後黃靜及其代理人卻因此被控敲詐勒索,拘押長達十個月之久。2007年11月,檢察機關做出“不起訴決定”。2008年6月16日,檢察院發給黃靜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中稱:黃靜採用向媒體曝光的方法,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的事件公之於眾,並與華碩公司談判索取賠償,該方式雖然帶有要挾意味,但與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有質的區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後,以曝光的方式索賠,索要500萬美元屬於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犯罪。

有種觀點認為,只有法律規定的權利才是權利。因此,索賠必須嚴格根據法律規定來確定數額,只要超出法律規定的一分一毫,那就可能涉嫌犯罪。比如在黃靜案中,有人就認為,筆記本電腦存在質量問題,那就應該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來賠償損失。如果超出了這些數額,就係法外行權,強行索賠就有可能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這顯然是對權利的重大誤解,權利不僅包括法定權利,還包括道德生活所許可的各種自然權利。法律沒有規定我有吃夜宵的權利,但我一天想吃幾頓就可以吃幾頓;法律也沒有規定戀人之間有親暱的權利,但是戀愛中,只要雙方同意,法律就不能干涉戀人之間的親密舉動。如果人們只能擁有法律所規定的權利,這個社會該有多麼壓抑與可怕。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訴我們:對私權而言,法無禁止皆可為。只是對公權力而言,才是法無授權不可為,不能顛倒過來。

我國刑法雖然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可以看成是刑法所規定的權利規範,允許公民在緊急狀態下行使權利。但是,除了這兩種法定的權利以外,在刑法中,還有大量的道德權利可由民眾自由行事而不受刑罰干涉。比如行為人在他處發現自己被偷的摩托車,沒有報警就自己騎了回來,表面上雖然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這屬於自救行為,是被許可的權利。

當然,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並不屬於道德生活所許可的權利,但是,這依然是一種私人自治的行為,法律並不能粗暴地進行干涉。

與自救行為相似,得到被害人承諾也是一種重要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如果法益是個人可以完全處分的,那麼同意就直接阻卻對方行為的違法性。比如,侵入他人住宅,如果居住者同意對方的進入,那麼住宅的安寧權也就沒有被侵犯,自然也就不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構成要件。性侵犯罪也是一樣,如果個體同意行為人的性行為,就不符合性侵犯罪的構成要件。

財產權顯然是個人可以完全處分的,當借款人在沒有欺騙和脅迫的情況下出於真實意思同意了出借方的高利條款,無論這種利息是否超出法律限度,這都屬於個人自決權的範疇,刑法沒有必要干涉,自然不構成敲詐勒索等任何財產犯罪。一如羅克辛所說:在法益為了個人自由展開時,如果一個行為是以法益承擔者的處置為基礎的,那麼就不可能存在對法益的損害,因為這種處置並不損害他的自由展開,相反,這正是這種自由的表現。〔[德] 克勞斯·羅克辛著:《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8頁。〕如果以保護為由不尊重個體對財產的處置權,其實是把國民看成了嬰兒,也會導致財產權無法得到真正的保障,這種強家長主義在世界各國的刑法理論中基本上被拋棄。

必須說明的是,採取恐嚇手段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但這並意味著它不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果行為人的主張債權的手段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自然可以其他犯罪論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其實也一直都採取了這個進路,將財產犯罪的手段不法與目的不法區別開來,當無法證成目的不法的情況下,可以手段不法定罪量刑。

羅翔:以恐嚇手段索要超過法律容忍的高利貸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比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個司法解釋認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不具備非法佔有的不法目的,因此不構成綁架罪或搶劫罪,而應該追究其手段不法的刑事責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該解釋之所以認為搶劫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不構成搶劫罪,一個重要的原因也是因為在這種案件中並不具備非法佔有的不法目的。在這類案件中,由於不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不宜追究財產犯罪的責任,但可以追究手段不法如非法拘禁或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認為,嚴重的非法放貸行為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這個規定也正是意識到基於雙方合意的高利放貸行為並無非法佔有的不法目的,因此沒有侵犯個體的財產權,不應論以敲詐勒索等財產犯罪,但是它可能動搖既定的金融市場秩序,故可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羅翔:以恐嚇手段索要超過法律容忍的高利貸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打擊犯罪必須根據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罪刑法定原則始終是刑事司法的鐵律。法律人的一個必要訓練就是在入罪問題上要嚴格地區分法律與道德,法律判斷優先於道德判斷,非法放貸具有道德上的可譴責性,但它是否構成犯罪還是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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