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购买的商品是“二手货”,可以申请赔偿吗?

称在商场专柜购买的皮靴“调货”商品与柜台商品不符,认为卖家商场及分店构成欺诈,买家陈女士将商场及分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货、退还货款549元,并赔偿销售金额的三倍1647元。

日前,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商场及分店退还陈女士货款549元,陈女士返还女皮靴。


怀疑购买的商品是“二手货”,可以申请赔偿吗?

原告诉称

原告陈女士诉称,她在商场分店的品牌专柜购买女士皮靴,付款后获取购物小票一张,显示品名“他她银牛皮革女休闲靴”。因专柜店员李女士称店内货品“一号一双”,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从其他专柜调货。

2天后陈女士在大兴店品牌专柜取走货品。随后其发现皮靴穿了一天鞋面出现严重褶皱,且收到的商品鞋盒上显示的名称为“小牛皮革女休闲靴”,与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不符;收到的商品编码与专柜选购的商品编码不符;在鞋盒内有网购的购物清单小票,显示有销售员的名字、手机号、以及“需要退换货时,请登录订单所示购物网站,自主申请退换货”字样。


陈女士怀疑所购皮靴是二手商品,因与销售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退货并退还549元,赔偿销售金额的三倍1647元,以上共计2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场及分店辩称,分店已经关店,无法核实陈女士所述的事实是否属实;如果陈女士认为案涉商品有质量问题,可申请退换货,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三倍赔偿。陈女士所买皮鞋的款号与专柜款号编号一致,只不过专柜商品前多了一个“TA”的品牌缩写。小票上记载的银牛皮革与商品包装记载的小牛皮革实际材质均为牛皮。

关于网上小票的问题,进货渠道有可能是从网上商城进的货,不代表虚假销售,而且根据原告购物小票,一共购买了三件商品,提货单介质用1000元,手工回馈100元,这两种介质都不用现金,陈女士只支付了27元的现金,即便退货,也是退款27元。


怀疑购买的商品是“二手货”,可以申请赔偿吗?

法院判决

庭审中,陈女士自认收到的产品与专柜产品除鞋内编码外并无二致,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商场及其分店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通过退还现金方式退货退款。

针对陈女士有关“不同款号”“二手商品”的主张,经法院出具《调查令》,案外人产品生产商回复称:涉案两种款号的编码商品均是其生产的同款产品,质量相同,仅批次不同;商品中所附购物清单小票系调货过程中产生,已查到陈女士购物当天“购物清单”小票中记载的调货记录和发货门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女士与商场分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陈女士向商场分店支付了女靴对价,后者向陈女士交付了女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陈女士与商场分店之间属于何种类型的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如何?2、商场分店是否应当退货退款?3、商场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何种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商场某品牌专柜货品“一号一双”,陈女士根据专柜中展示的样品选择在该商场购买鞋类商品,确定了款式、材质、尺码等并向该商场支付了对价。故陈女士与涉案商场之间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货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及其说明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果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故涉案商场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应当向其交付与样品的质量、款号等具有“同一性”的商品。

商场及其分店是否应当退货退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商场同意陈女士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商场应当向陈女士全额退还货款;陈女士应当在收到退款后将所购鞋子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商场及其分店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行为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分别是:卖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或虚构关系到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事实;导致消费者因此而陷入错误;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卖方的欺诈行为与买方的错误认识及错误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陈女士主张商场分店存在如下三种行为涉嫌欺诈:1、不以真实名称销售货物,即鞋盒上名称与购物小票上的名称不同;2、实物与样品的内侧编码不同;3、收到的女靴系二手商品。

针对第一种行为,因购物小票系陈女士支付货款后获取的,故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并非陈女士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即陈女士并未因该名称而陷入认识错误并决定购买。涉案合同系凭样品买卖合同,陈女士在柜台考虑样品的款式、颜色、材质、尺码等重要因素后决定购买涉案商品、支付对价并获取购物小票,且其自认收到的商品与专柜商品除鞋内编码外并无二致,故其并未因购物小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与实物外包装显示的名称不一致而陷入认识错误。

针对后两种行为,结合生产商出具的证明、交易时间、购物清单小票显示的时间等因素,在陈女士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收到的商品与专柜商品系全新、同一商品,非二手商品。

综上所述,因陈女士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场存在欺诈故意、欺诈行为,故对其提出的三倍赔偿的要求未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商场及分店退还陈女士货款549元,同时陈女士返还一双款号为*”的TATA品牌女皮靴(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退货款)。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怀疑购买的商品是“二手货”,可以申请赔偿吗?

温馨提示

当前,为了鼓励商品交易,保障物尽其用,设立了更加灵活的规则保障商业活动的高效运行。这同时也导致合同的成立、对价的支付、商品的交付等关键行为的实现存在时间差。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如此。

在此提醒消费者,在收到实物时仔细甄别,妥善保管购物凭证,如商品发现质量问题,及时考虑“三包”等服务规则,并积极与经营者协商或通过中消协等第三方机构维权。建议销售者及生产者均能够在实现合同权利、尽到合同主要义务的同时,对合同相对方尽到提示、告知、协助、照顾的后合同义务,避免产生误解及诉讼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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