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主債務屆滿六個月後,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案情簡述:被告甲從事A縣B蛋糕、C蛋糕多家蛋糕店期間,於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月利率30%。於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月利率為每月6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甲又以經營B蛋糕店多家門店和一個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現金7萬元,並出具了借條,由乙擔保負責償還,該款經多次催討,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還息和本金。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姚志鬥律師認為:被告乙擔保的借款是否超過擔保法規定的6個月保證期間,是否應當免除其保證責任。對此,首先應當認定該擔保債務的主債務履行期、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有約定按約定確定,無約定按法律規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被告甲於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丙借款7萬元,其出具給原告的借條因未約定該筆借款主債務履行期,擔保人乙在該借條上簽名擔保也未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因此,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乙擔保甲向丙所借的7萬元應屬連帶責任保證。關於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認定保證期間為該筆借款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關於主債務履行期,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定主債務履行期為債權人(原告)要求債務人(被告甲)償還該筆借款本金時屆滿。對此,原告丙在庭審中自認陳述:被告甲出具該借條後六個月(即2015年2月20日),其就要求甲償還本金,且借款後每個月向甲催討利息,2015年9月,我到乙家要乙帶我去找甲討錢,乙打電話給甲,甲到乙家後,我又要求甲償還該筆借款本息,2016年6月某天晚上,我到乙家要求其用手機打通了甲的電話後,我用其手機向甲催討要求其立即償還借款。根據以上事實,結合擔保法第二十六條及其《解釋》的規定,原告丙於2015年2月20日要求被告甲償還乙擔保的7萬元借款本金,此時可認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原告又於2015年9月要求被告甲償還該筆借款本息,可認定為寬限期屆滿。此時依法應當開始計算保證期間,原告於2018年5月14日才提起訴訟,顯然早已超過了擔保法規定的六個月保證期間,依法應當免除保證人乙的保證責任,故被告乙的抗辯理由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乙對其擔保的7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民事主體之間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被告甲因經營週轉需要,先後三次向原告丙借款並出具借條,雙方依法形成民間借貸關係。被告甲在原告主張償還借款權利後,應當依法履行償還原告借款並支付利息的義務。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甲償還其借款本金17萬元並支付其利息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但其主張按月利率30%支持其利息的請求,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一、由被告甲償還原告丙借款本金17萬元,並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姚志鬥律師,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諮詢電話/微信:13811136522,辦公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四環中路37號京師律師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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