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多個被執行人中部分被執行人提出執行時效抗辯成立時,是否全案不予執行?

裁判要旨

在案件立案執行後,僅有部分被執行人提出申請執行時效抗辯且抗辯成立的,僅應裁定對其不予執行,而對全案不予執行則缺乏法律依據,故對並未提出申請執行時抗辯的其他被執行人法院應繼續執行。

案例索引

《廣東粵財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廣東省珠海市醫藥總公司合同糾紛執行案》【(2019)粵執復111號】

爭議焦點

多個被執行人中部分被執行人提出執行時效抗辯成立時,是否全案不予執行?

裁判意見

廣東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迴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被執行人不提出執行時效期間異議,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不得對執行時效期間是否屆滿進行審查。對於超過申請執行期間的申請,依然會強制執行,以實現生效法律文所確定的權利人的利益。本案中,根據已經生效的(1996)珠法經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可以確定承擔債務償還義務的是兩個獨立的企業法人,其中,珠海合強新藥特藥公司為主債務人,醫藥總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在案件立案執行後,僅有醫藥公司提出申請執行時效抗辯,珠海中院經審查抗辯成立,因此應裁定對醫藥總公司的連帶債務不予執行。而珠海合強新藥特藥公司並未提出申請執行時效抗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執行法院雖應對提出執行時效抗辯的醫藥總公司的強制執行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但全案不予執行則缺乏法律依據。因此,珠海中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所作出的(2018)粵04執異161號執行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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