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和立功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大可作為!

今天是清明假後第一天上班,國內疫情已經有所控制。鑑於國外疫情嚴峻,目前還不是徹底解除的時候,依舊要嚴加防範不能鬆懈。所以,大家切記還是要戴口罩、少去人員密集的地方。

這段時間,已有不少案件在法院等待開庭。因疫情期間,加上我大部分的案件都是刑事辯護的,案件複雜,涉及人員眾多,導致安排開庭的時間還是待通知狀態。儘管不開庭,但必要的準備工作還是不能馬虎。

關於一個鄉村醫生涉嫌犯罪案的辯護法律意見書,今天我準備把定稿提交給辦案單位,不過,還是要在辦公室仔細修改一下。說起這個案件,我心裡有點糾結的,按照事實和證據是可以爭取無罪處理的。

但是上週會見當事人時,他說道,自己有病痛在看守所裡面難受,希望能儘快出去。

據我們經驗,無罪辯護的案件很大程度歷經一次、二次補充偵查才能做出無罪決定,拖的時間比較漫長。後來,他表達的意願是要不要認罪認罰,爭取從輕量刑,服刑結束,這樣能早日出去。其實,這一點也可以看出我國法律還是有不完善的地方。無罪為了能儘快出去,寧願承認有罪,只為早日釋放,而不想經歷漫長的等待審判。畢竟,假如有冤屈的案件,看守所不是人人都可以承受這樣的精神折磨。

文章《大邦丨程序即懲罰?——一個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合法地關押多久?》撰文作出說明:13年。實際上,由於13年1個月是隻列了一次重新計算期限的情況,這個關押的時間還可以更長,因為在沒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法律允許多次重複計算。

取保候審的制度,何時才能有所修改,減少審理前的關押。

前段時間,我接到一個法律援助案,涉及偽造印章案。今天下午也要在律師事務所辦公室接待當事人。

這個案件可謂經歷時間長久,歷經一審、二審、重審、再二審的案件,按照一審的刑期當事人也刑滿釋放,但案件尚未定案。在之前,我看了他給我關於重審的判決書。

後來,我問他判決書中一個關鍵的辯解是否有證人在場?可否出庭作證?他說有的,兩三人都在現場,之前委託的律師沒有跟他提起過這點,自己也沒有想到這點。他自己回去聯繫證人出庭作證。

我再三叮囑他,不能收買證人,必須要求證人實事求是地作證。

今天的會見,他說已經聯繫證人願意出庭作證,找到了兩個證人的信息。我著手幫他寫一份關於通知證人出庭的申請書,叮囑他馬上簽名儘快遞交給二審法院。

這個案件,如果他的辯解屬實,證人也願意出庭作證,二審做無罪判決的希望還是很大的。

送走當事人後,我們律師所行政人員劉美眉回來了。她看見我,對我說道:“彭律師,這是剛從市法援處指派回來的一個新的二審法援案……。”

我回復她說好的,後面,繼續修改定稿鄉村醫生的法律意見書,最終打印出來定稿,下班要交給行政人員劉美眉寄發了。


自首和立功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大可作為!

抽時間看了一下這個二審法援案,看這個案件當事人自己寫上訴狀和一審判決書。一審認定是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判決9年的有期徒刑。他自己承認自己有罪,只是對量刑偏重決定上訴。

如果沒有很強的上訴和辯護理由,這類案件基本都是維持原判居多了。不過,那份不夠一頁紙上訴狀中,他自己寫的一句話吸引我注意,也許這個能令二審法院改判,讓他減輕幾年刑期都是有可能的。

“本人認罪態度好,配合辦案單位誘捕了主犯李大海(化名)……。”

這個令我眼前一亮,這個不就是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立功。當然,他說的是否真實還需去看守所會見他和到法院核對相關的證據材料才能作出最終認定。

鑑於這一點,所以,我今天分享的主題內容——聊聊關於我辦案期間涉及立功與自首的法律問題。

第一,首先說立功,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該條規定,立功行為是法定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立功情節相對於自首的是比較不明顯。有時當事人知道自己有這個行為,但不知道這個可以減輕罪刑的情節,這時就需要我們刑事辯護從中發現和擺上法庭。

本人辦案刑事案件過程,在首次當事人會見中,必不可少的問題是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的行為,並向當事人解釋相關法律規定。從律師執業至今,較為常見的立功行為是協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為。分享三個典型的案件:

1、當事人範某一名退伍軍人,交友不善涉嫌詐騙被捕,家屬委託我們全程跟進這個案件辯護。會見時發現他具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現,應對其依法減輕罪行。

這個協助抓獲同案犯的事實,第一次會見範某時,我問他到案經過時範某提及是他帶辦案民警去另一酒店現場抓獲同案犯。這一重要信息,我認為這個行為應屬刑法上的立功行為,應當對他從輕減輕處罰的。

後案件材料送到檢察院審查起訴,我們查閱案件證據材料,起訴意見書裡並沒認定立功,也沒任何材料顯示抓獲同案犯的事實。

根據範某陳述的事實,我們向檢察院提交《調取立功材料的申請書》和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也再次去看守所跟範某囑咐:等檢察官提審時應強調協助抓捕同案犯的情節。

後來,檢察院的起訴書客觀認定立功的從輕情節。由於法院認定立功的情節,判決書時由起訴書排名第一變化至判得最輕的一個,排列至最後一個。法院下判決時,他還剩下不到一個月的刑期。

正是因為我能夠挖掘出這一點關鍵信息,導致範某量刑一度減輕。還有一點印象深刻的是,當事人遠在大西北的家屬一直叫給我提供信息,郵寄錦旗。我直接跟他說,不用,這是每一個刑事辯護律師應該做的事,希望他以後出來能夠回報社會。

2、這個案件是一個涉及故意傷害罪的案件,當事人叫張大強(化名)。案件已經移送至法院排期開庭,這起案件也是法院指定擔任他的援助律師。

我接到材料後,去法院拍照打印他們相關供述材料。當時,看到同案犯馬小熊的供述,裡面一句話引起我的注意:“是你們公安通過張大強打電話給我,我才今天回來自首的……”。

突然想起,這不也是司法規定的協助抓捕同案犯中的以電話形式約同案至指定地點,符合應當認定為立功的規定。

我帶著疑問,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張大強,他也印證這點,在此之前,他一直沒有意識到這是立功行為。

會見已是開庭前一天,想提前和法官溝通已來不及。唯有在庭上發表辯護意見和申請取證。

記得那天開庭,我提出關於立功和自首的減輕情節,他有立功情節。庭上通過我的發問同案犯馬小熊,他的回答已經印證我的辯護意見。

庭審結束時,法官跟我說:“彭律師,你辦案認真我點贊你,看來這個案件還要補充材料才能判決了……”。

二天後,有一通電話打過來說:“彭律師,這裡是XX區法院刑庭的,你辯護張大強故意傷害罪,那個案公安出具新材料,你安排時間過來閱卷吧!”

在刑庭辦公室,我看到公安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充分證實了張大強的立功情節。

我問:“法官,這個案件可以認定為立功情節了吧?”

法官回答說:“彭律師,值得考慮,給你說對了。”

第二天,正式宣判認定立功的情節,張大強的刑期已由起訴書排名第一變化至最後一個。拿到判決書,之前未曾謀面的家屬站在路邊等著對我說:“謝謝你了……”

3、第三個案件是,也是傷害罪的一個案件,當事人叫吳堅,該案暫沒判決辦結,因為疫情期間在法院等待開庭了。起訴階段,我們向檢察院申請調查取證,成功調查取證後,我們給檢察院提關於從犯、立功兩個關鍵的辯護意見。

某天,一個電話響起,是辦案檢察官。

“彭律師,你的法律意見書我已收到,我已認定從犯的辯護情節,但是由於梁堅沒有作為犯罪處理,吳堅是否立功情節目前還無法認定……”

我回複道:“好的,感謝檢察官,但我還是堅持認為吳堅他構成立功,法庭上我應該還會繼續提出這個觀點……”

吳堅,歸案當天,在辦案單位協助刑警某中隊長抓獲其他嫌疑人梁堅。當時是吳堅用梁堅父親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梁堅,通話中勸他回來自首,當天下午梁堅就回來自首。

可見,其行為是構成立功的,符合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至於梁堅是否構成犯罪,不影響其構成立功的認定。我們認為其積極性應當得到鼓勵,也符合最高院相關指導性案例的精神。以上事實,亦在補充偵查卷材料中中《關於犯罪嫌疑人梁堅到案情況說明》予以充分的證實。

這個案件需要暫還沒有定案,因為勸導回來的人員沒有作為犯罪處理,是否認定立功亦有一定的爭議性,但本人認為至於梁堅是否構成犯罪,不影響其構成立功的認定。我們認為其積極性應當得到鼓勵,也符合最高院相關指導性案例的精神。

以上三個案例,認定是立功的情節。還有,另外一個自首的情節的,這個是刑事辯護罪輕求情式辯護中最為常見的一個辯護情節。

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般案件中,如果不是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節的一般會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本人辦理案件中,也常遇到自首情節。

1、這個案件是涉嫌一起強姦案件,由於是團伙作案,具有輪姦情節,其他同案人已判決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當事人叫啊海,他在這案件中是一幫兇,經家屬的思想工作後回來自首。本來,我認為這個案件沒有什麼辯護空間。

家屬認為由於強姦案件涉及隱私,家屬不能旁聽案件,需要一個律師出庭幫他辯護一下,想知道下案情進展。

我們接受委託後,到法院查閱案件材料,看到檢察院的量刑意見書“建議判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當時我有點疑惑,家屬不是說有陪同去自首嗎?我們再次跟家屬核實得到肯定後,又去看守所跟當事人啊海核實,的確是家屬陪同下的投案自首。

但為什麼材料中沒有任何的顯示呢?究竟哪一環節出現遺漏。後來,隨後的辦案中,我們遇到相關的情節,交代看守裡的當事人和辦案單位強調自首的事實。如果家屬在公安階段就委託律師跟進,我們都是及時通過書面的形式,告知辦案單位辯護意見。

啊海這個案件,經過開庭辯護和發問,庭後繼續補充材料,最終認定自首,結合取得當事人的諒解,最終判決了五年的有期徒刑。相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五年和之前建議十二年的刑期對比,這樣的刑罰就可以看出辯護的重要性。

2、這個案件的當事人叫蕭城(化名),這個案件雖然一審沒有認定為自首,但是已在刑期作出較大的減輕處理。家屬認為辯護效果已經達到,不必上訴。

蕭城因為在某歌舞廳唱歌,由於同伴酒後鬧事,自己在現場難以獨善其身。由於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網上追逃,後在鎮上歸案。被刑事拘留後,家屬委託我們辯護跟進全案,不要求無罪辯護,只要求最大限度的減輕或從輕處理。

我看到,該案卷宗材料中《到案經過》證實,辦案人員是在XX圩街巡邏時發現一名形跡可疑人,於是對其進行盤查,經查確定為在逃人員蕭城……後書面傳喚到派出所進行訊問,蕭城如實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實。

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敦促在逃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第二項:或者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或者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罪行的,視為自動投案。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又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該案,蕭城在警方尚未掌握其身份及罪行的情況下對其進行盤問時,其即主動交代其身份及犯罪事實,可視為自動投案,且到案後能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根據以上案件事實及相關規定,客觀上該派出所民警並不掌握其確切身份及罪行,蕭城主動供述身份及罪行。

自首的認定並不以司法機關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為要件。對於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蕭城,即便司法機關已經掌握其罪行,該嫌疑人主動並如實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仍然成立自首。

我們在庭審提出該辯護意見,法官也感覺有一定爭議,引導我們控辯雙方對此問題,各自發表多輪辯護意見。

庭後,檢察官開玩笑說:“律師,你法律知識在哪裡讀的?那麼精通的!”

我沒有回答他,只是笑了笑。

或許,以下這名律師的話語,也說出我的心聲。

[美]著名律師德肖維茨:在法律和道德允許的範圍內全力以赴代表當事人的觀點,這正是辯護人職責之所在。積極辯護不是為了使你自我感受良好或具有道德上的優越感,而是為了幫助當事人以一切合乎道德和法律的手段勝訴。

寫到這裡,我一看手錶,不知不覺又到凌晨12點30分!以上就是關於我在刑事辯護,涉及關於立功與自首的細節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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