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能否获得支持?

案例来源:(2017)桂0122民初661号、(2017)桂01民终4002号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原告石某向被告甘某的在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甘某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的6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偿还借被告的借款,但被告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认为: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2、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应当提交被告借款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

3、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1、由于上诉人石某作为一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被上诉人甘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属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根据该规定,被告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被告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本案被上诉人甘某作为原审被告仅对上诉人石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上述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直接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4、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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