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東未參與經營不應承擔清算責任

法官提醒:九民會議紀要有新精神

一公司工商登記的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享受公司收益及分紅,公司註銷後未及時組織清算,債權人起訴主張全部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月7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清算責任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未參與經營管理的小股東,不掌握公司資產或財務賬冊等,不構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不應承擔未能清算的連帶清償責任,判決駁回債權人對小股東許某的訴訟請求。

2009年,艾瑪公司經工商登記設立,工商登記顯示:艾瑪公司由韓某和許某兩人發起,註冊資本50萬元,韓某出資45萬,許某出資5萬,韓某任法定代表人,許某任監事。

2013年11月14日,麗思公司與艾瑪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判決艾瑪公司向麗思公司支付貨款12萬餘元。判決生效後,艾瑪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麗思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4年2月,艾瑪公司因經營不善被吊銷營業執照,實際控制公司的大股東韓某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財務賬冊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

2018年12月,許某因消費受限,得知自己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因對其被登記為艾瑪公司的股東有異議,以市場監督管理局為被告、韓某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以起訴已超過五年的最長期限為由駁回許某的起訴。

2019年,麗思公司以韓某、許某未在艾瑪公司被吊銷後及時組織清算為由,要求韓某、許某對艾瑪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理中,被告許某辯稱,其非艾瑪公司的股東,艾瑪公司的工商註冊資料中所有許某的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籤,其未繳納過註冊資金,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和享受收益或分紅。

被告韓某述稱,其確實盜用許某的身份資料區工商部門註冊登記了艾瑪公司,許某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掌握公司資產及財務賬冊等。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最新法理精神,未參與公司經營的小股東不構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不應承擔公司未能清算的連帶責任。本案中,許某雖被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但不是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且根據現有證據,有理由相信其未參與公司的實際管理或經營。事實上,因其不掌握公司的資產或財務賬冊等,無法對公司進行清算,應認定其對公司未清算沒有過錯。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後,麗思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在無證據否定許某股東身份情況下,本案主要涉及未參與經營的小股東應否對公司未能清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從文意理解來看,只有在股東“怠於履行義務”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股東才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當然,公司股東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存在兩種情形,一是股東未“怠於履行義務”;二是“怠於履行義務的行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不存在因果關係。應當注意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許某在知曉其被登記為艾瑪公司的股東後,積極主張權利,否認其作為艾瑪公司的股東身份。同時,韓某作為艾瑪公司的實際控制股東亦明確表示許某系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許某從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等,麗思公司亦未能提交許某掌控、控制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方面的初步證據。在此情況下,即便許某系艾瑪公司股東,其作為佔股10%的小股東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顯然不存在因果關係,故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是妥當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公司股東應盡職履行公司義務,怠於履行義務應承擔法律的不利後果。當然,對於未參與公司經營的小股東,亦要依據公平原則,保護其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四條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於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安法院: 徐丹丹 韓瀟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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