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喬丹終審敗訴!“喬丹+圖形”商標被撤!【附最高院判決書】

中國喬丹終審敗訴!“喬丹+圖形”商標被撤!【附最高院判決書】


2020年3月,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號案判決書,喬丹體育公司第25類服裝鞋帽襪等商品上的6020578號“喬丹+圖形”商標被撤:


中國喬丹終審敗訴!“喬丹+圖形”商標被撤!【附最高院判決書】


最高院關於“喬丹”系列中文、英文、圖形商標的認定:
關於中文“喬丹”:
最高院2016年12月認定“喬丹”商標侵害邁克爾·喬丹姓名權;
關於拼音"QIAODAN":
最高院2016年12月認定"QIAODAN"商標不侵犯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
關於圖形(運球剪影):

中國喬丹終審敗訴!“喬丹+圖形”商標被撤!【附最高院判決書】


最高院判決認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並未包含任何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個人特徵。並且,再審申請人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並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該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行再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
委託訴訟代理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胤穎,該局審查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巖巖,該局審查員。
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丁國雄,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因與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審查後於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6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0月31日,再審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喬丹公司的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見附圖)。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服裝;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襪;皮帶(服飾用);舞衣;婚紗;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商品上,於2007年4月26日申請註冊,2010年4月21日獲准註冊,專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動態針分割線
再審申請人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主要理由為:
(一)再審申請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國籃球運動體育明星,在我國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看到與“喬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標識,就會將其與再審申請人關聯在一起。喬丹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明知或應知再審申請人知名度的情況下,將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標識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以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和在先肖像權,屬於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三)喬丹公司的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以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再審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10組主要證據:

1.有關再審申請人的媒體報道,用於證明再審申請人在我國的知名度;2.有關再審申請人特定籃球運動形象的證據;3.有關再審申請人參加商業活動,以及涉及再審申請人商業價值的報道;4.用於證明喬丹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關聯關係的證據;5.喬丹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其他商標的註冊資料;6.其他用於證明喬丹公司惡意的證據;7.再審申請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喬丹公司等侵害再審申請人姓名權糾紛案件的有關證據,以及涉及該案的媒體報道、公眾評論等;8.有關案件判決;9.關於相關公眾對再審申請人的認知,以及對喬丹公司與再審申請人關係產生誤認的調查報告、報道和評論等;10.其他相關證據。
喬丹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13組主要證據:
1.關於“喬丹”一詞的解釋,其他姓氏為“喬丹”的名人的報道,以及關於我國公民姓名為“喬丹”的統計資料;
2.與喬丹公司商標有關的另案裁判文書;
3.用於證明爭議商標與再審申請人無對應關係的證據;
4.關於登記、使用喬丹公司商號的證據;
5.與喬丹公司註冊商標有關的證據;
6.喬丹公司廣告專項審計報告、廣告合同、付款單據、投放報告等有關廣告宣傳的證據;

7.喬丹公司內部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以及喬丹公司開設品牌專賣店等證據;
8.喬丹公司贊助體育賽事、公益活動,以及獲得的榮譽等證據;
9.與喬丹公司的商標及產品所獲榮譽有關的證據;
10.喬丹公司的商標獲得保護的證據,以及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證據;
11.用於證明喬丹公司並未故意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的證據;
12.涉及其他商標的另案裁判文書;
13.關於喬丹公司在美國職業籃球聯賽進行廣告宣傳,再審申請人的隊友使用喬丹公司產品的證據,用於證明再審申請人早已知曉喬丹公司的商標,其申請撤銷喬丹公司的商標存在惡意。
動態針分割線
2014年4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於第6020578號“喬丹”商標爭議裁定(以下簡稱被訴裁定),維持爭議商標。其主要理由為:
(一)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1.再審申請人提供了我國媒體對其宣傳報道的眾多證據,能夠證明其在我國以及籃球運動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是,爭議商標中包含的文字“喬丹”與“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譯名“邁克爾·喬丹”均存在一定區別,並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係。

2.在宣傳使用再審申請人的姓名及形象時,再審申請人及其商業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邁克爾·喬丹”的全名,以及與再審申請人飛身扣籃動作形象相關的標識。
3.儘管有部分媒體在有關籃球運動的報道中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但使用數量有限。不論是媒體報道,還是耐克公司,均未就這一指代稱謂形成統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權利的姓名權。
(二)爭議商標的註冊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再審申請人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再審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份證據,用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在我國的知名度,以及喬丹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存在惡意。喬丹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5份證據,用以證明經過使用,爭議商標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與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無關,且上述證據並非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依據,故對上述證據不予採信。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再審申請人作為籃球運動明星,自1984年起被《當代體育》《體育博覽》《新體育》《籃球》《體育世界》《中國新聞週刊》《中學生百科》《中國廣告》《經營與管理》等眾多我國媒體所報道。其多被稱為“邁克爾·喬丹”,在部分媒體的籃球運動相關報道中,也以“喬丹”指代。
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喬丹公司支出廣告費用、贊助體育和公益事業的費用總計為5317萬元。2010年,喬丹公司在中央電視臺的廣告宣傳費用支出近7000萬元。除中央電視臺外,喬丹公司還在山東衛視、貴州衛視等電視臺進行廣告宣傳。喬丹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截至6月30日止的6個月期間,營業收入分別為51848萬元、78093萬元、286099萬元、171066萬元,淨利潤分別為5281萬元、9294萬元、51047萬元、9669萬元。喬丹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國5700餘家經銷商的具體地址、聯繫人姓名及聯繫電話。
除爭議商標外,喬丹公司還申請註冊有“僑丹”“橋丹”“喬丹王”“飛翔動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標。
另查明,喬丹公司於2001年3月21日獲准註冊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該商標曾在第3208768號商標異議案件中,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認定為“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喬丹公司還於2003年3月21日獲准註冊第3028870號“”圖形商標,該商標曾於2005年6月被商標局認定為“運動鞋、運動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關於姓名權,爭議商標的中文部分為“喬丹”。“喬丹”為美國人的姓氏,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單獨的“喬丹”明確指向再審申請人。而且,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具有影響力的籃球運動領域差別較大,相關公眾不易將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的爭議商標與再審申請人相聯繫。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與使用不當利用了再審申請人的知名度,或可能對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權造成其他影響。因此,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權。
關於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所稱爭議商標的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是人打籃球的形象。儘管該形象與再審申請人的一張照片的形象高度近似,但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會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對應認知為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肖像權。
(二)本案所涉情況不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適用條件。
(三)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裁定。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再審申請人負擔。
再審申請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動態針分割線
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再審申請人向二審法院提交了以下7份證據:
1.北京零點市場調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零點調查公司)於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喬丹”聯想調查報告(北京);
2.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5)京長內經字第6291號公證書,內容為2012年2月24日中央電視臺有關新聞專題節目;
3.新浪網關於2014年國家體育總局局長袁偉民會見再審申請人的網絡報道;
4.人民網、光明網等網站關於再審申請人將於2015年訪華的報道;
5.“知產力”發佈的“微信”案相關文章及判決;
6.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號行政裁定;
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766號行政判決。以上證據用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以“喬丹”為相關公眾熟知,具有極高知名度。爭議商標已經導致了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另案裁判已認定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時,可以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經審查予以確認。但由於證據1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有關聯性,不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依據,故對證據1不予採信。證據2形成於2012年2月,證據3、4為網絡打印件且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證據5、6、7為相關法院判決,上述證據材料均不屬於新證據,二審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認為
(一)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即便“MichaelJordan”的中文翻譯為“邁克爾•喬丹”,但“Jordan”為美國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喬丹”確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邁克爾•喬丹”,故再審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損害其姓名權的依據不足。
肖像權是自然人基於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權益,肖像應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徵,至少應清楚到社會公眾能夠普遍將該肖像識別為肖像權人。該案中,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徵,相關公眾難以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認定為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
(二)關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如果有關標識的註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於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本案中,爭議商標標識本身並不具有“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不屬於“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識”並無不當。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調整的範圍。
(三)關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亦不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調整的範圍。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再審申請人負擔。
動態針分割線
再審申請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本院:
撤銷被訴裁定以及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為:
(一)有新證據足以推翻二審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二審庭審後,中國新聞網聯合數字100市場研究公司發起了一項在線調查,該份在線調查結果本身就足以推翻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二審法院關於“雙方已分別形成了各自的消費群體和市場認知”的錯誤認定。

(二)一、二審判決否認“喬丹”“QIAODAN”“”或“”等標識與再審申請人的對應關係,屬事實認定錯誤。
1.“喬丹”“QIAODAN”已經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對應關係。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證明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再審申請人即以“喬丹”這一名字為中國公眾所熟知,中國公眾看到“喬丹”及與之對應的漢語拼音“QIAODAN”,就容易聯想到再審申請人,而且“喬丹”“QIAODAN”與再審申請人的聯繫明顯強於與喬丹公司的聯繫,所以,在中國公眾的認知中,“喬丹”“QIAODAN”已經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對應關係。
2.特定形象標識“”“”已經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對應關係,而且這一對應關係明顯強於該標識與喬丹公司之間的對應關係,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肖像權。
3.再審申請人具有超越籃球運動領域的廣泛知名度,相關公眾是否會將爭議商標指向再審申請人的決定因素,是再審申請人的知名度以及再審申請人與爭議商標之間是否建立了對應關係。
(三)一、二審判決無視爭議商標已經導致大範圍公眾混淆的事實,事實認定錯誤。再審申請人針對公眾誤以為喬丹公司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關係的問題,提供了市場調查報告以及媒體報道、網絡評論證據。但是,喬丹公司卻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證證明“雙方已分別形成了各自的消費群體和市場認知”。

(四)一、二審判決否認喬丹公司“惡意註冊”的事實,屬事實認定錯誤。
1.喬丹公司未能說明其大規模註冊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商標的合理創意和合法依據。
2.喬丹公司所謂的“防禦性註冊”理由不成立,其真實目的在於搭乘再審申請人的聲譽。
3.喬丹公司大規模註冊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商標,具有搭乘再審申請人的聲譽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惡意。
(五)一、二審判決將“確定性指向”作為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規定的前提,屬法律適用錯誤。
1.姓名權保護的客體不限於經相關機關登記確認的全名,還包括其它能夠與權利人建立對應關係的主體識別符號。
2.判斷是否損害姓名權的標準,不是唯一、確定性指向,而是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能否建立對應關係。
(六)一、二審判決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適用於本案,屬法律適用錯誤。本案的爭議商標及相關標識的使用導致了廣泛、嚴重的公眾混淆,已經達到了損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應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應予以撤銷。
(七)一、二審判決認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不適用於本案,法律適用錯誤。

1.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的知名度,卻註冊與其相關的商標,搭乘其良好聲譽。
2.喬丹公司的後續使用並不能使其惡意註冊獲得正當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意見認為,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喬丹公司提交意見認為
(一)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雖規定了“在先權利”,但並未明確規定其中包括姓名權,不能用兜底條款或者通過擴大解釋“在先權利”,事後限制他人獲得商標註冊的機會。
(二)再審申請人不能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1.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是“MichaelJordan”,“喬丹”僅是英美常用姓氏“Jordan”的慣常翻譯之一。單純“姓氏”或其翻譯不能成為姓名權的客體。
2.未經再審申請人本人決定,他人(包括新聞媒體)不能為再審申請人創設姓名權。僅憑對應關係將“喬丹”認定為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沒有法律依據。
3.我國有4200多位姓名為“喬丹”的公民,我國媒體也使用“喬丹”指代其他外國人,再審申請人有關“喬丹”系其姓名,或者“喬丹”“QIAODAN”確定指向再審申請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4.雖然再審申請人在籃球運動領域有傑出成就以及知名度,但並不當然地意味著他在某個領域(例如運動與休閒服裝)擁有具體的商譽。
(三)再審申請人就標識“”不享有肖像權。
1.該標識與再審申請人的運動形象的身體輪廓並不完全相同,該圖形對應的動作是籃球運動中的常見動作,沒有表現出再審申請人的個人特徵,與再審申請人無關。
2.肖像應當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徵,使得社會公眾能夠將該肖像識別為肖像權人。標識“”不具有容貌特徵,與再審申請人不能對應,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獲得肖像權的保護。
(四)再審申請人並未實際使用“喬丹”並對其貢獻過商譽,或者受到財產損失。再審申請人已經將其姓名的財產權益獨家許可給耐克公司,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再行主張姓名權中的財產權益。調查報告等證據並非認定侵害姓名權的依據。
(五)喬丹公司基於信賴和防禦目的申請註冊爭議商標,不違反法律規定。喬丹公司已經與再審申請人及耐克公司各自形成穩定的市場格局。再審申請人怠於行使權利,喪失了主張在先權利的機會。
(六)喬丹公司對於爭議商標的註冊不存在主觀惡意。

1.在2001年修正商標法之前,商標法中並無保護“在先權利”的規定,喬丹公司申請註冊“喬丹”系列商標符合法律規定,並無明顯惡意。
2.在多個商品類別上,喬丹公司已經長期、合法擁有“喬丹”商標,爭議商標為延續性、防禦性註冊,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
(七)喬丹公司通過依法申請註冊,有效地確立了與“喬丹”商標的具體聯繫。喬丹公司從最開始申請“喬丹”系列商標至今已逾二十四年,取得了巨大的商業成功,建立了穩定的消費者群體和較高的市場聲譽,形成了穩定、可區分的市場秩序。爭議商標對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權沒有影響,也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喬丹”系列商標創造了巨大的商業價值,為社會作出了巨大貢獻,不能由再審申請人侵佔喬丹公司取得的成就。
(八)我國商標制度採取的是“註冊在先原則”,如果姓名權的效力過分擴張,會使商標註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多餘,因此,本案應當嚴格解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的“在先權利”。
(九)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另查明,本院於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27號判決),該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對該案中的爭議商標標識“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該案中的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動態針分割線
2017年12月27日,本院另作出(2015)知行字第332號行政裁定,認定再審申請人不能就“”標識享有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有關該案中的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其在先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結合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以及本院在(2015)知行字第332號行政裁定和27號判決中查明的事實,對本案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查明並認定如下:
(一)關於再審申請人的姓名
再審申請人護照上記載的本名(全名)為“Michael Jeffrey Jordan”。再審申請人提交的由北京百嘉翻譯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文翻譯中,將其翻譯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喬丹公司對其予以認可。因此,被訴裁定以及一、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本名(全名)為“邁克爾•喬丹(MichaelJordan)”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與我國部分報紙、期刊、網站上刊登的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文章,以及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書籍、專刊有關的事實
從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間,在《人民日報》《參考消息》《經濟日報》上先後刊登了《喬丹獲“冠中冠”稱號》《喬丹邁入名人堂》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282篇。在所述文章的標題中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大多數以“喬丹”指代,其他分別以“飛人”“飛人喬丹”等指代。
從1985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間,在我國《當代體育》《籃球》等體育類期刊,《瞭望》《新聞週刊》等新聞類期刊,《經濟世界》《經濟管理》等經營管理類期刊,以及《中學生百科》《小讀者》等學習、教育類期刊上,先後刊登了《業餘球王喬丹》《天王一對一喬丹VS科比》《與喬丹的故事》等涉及再審申請人的文章1376篇。在所述文章的標題中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多數以“喬丹”指代,其他分別以“飛人”“飛人喬丹”“邁克爾•喬丹”等指代。
2015年10月,針對再審申請人訪華並出席有關商業活動,騰訊網、中國新聞網、上海熱線、中國日報、網易等網站上先後刊登了《中國賽成神秘喬丹行眾人不惜血本只為朝聖》《NBA中國賽喬丹成為主角籃球之神讓比賽成配菜》《喬丹代表一代人青春滬媒:這一夜只屬於籃球之神》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

從1984年至2011年期間,我國境內出版、發行了《喬丹寫真集》《最後的喬丹》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26種書籍、專刊。其中14種的書名或者刊名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另有7種以“邁克爾•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
綜上,在我國有關報紙、期刊、網站上發表的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中,以及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書籍、專刊中,其標題或名稱如有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均主要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一審判決認定“其多被稱為‘邁克爾•喬丹’”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於再審申請人代言有關產品的事實
在本案之前,再審申請人還先後代言了耐克公司的“AIRJORDAN”系列產品,以及“恆適(Hanes)”內衣、“WheatiesBox”麥片、“佳得樂”飲料等多種類型的產品。
(四)與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調查報告有關的事實
再審申請人提交了兩份零點調查公司於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邁克爾•喬丹)與喬丹體育品牌聯想調查報告(全國、上海)》(以下統稱兩份調查報告)。兩份調查報告的調查活動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成都和常熟五個城市進行,以獲得一般消費者對喬丹體育品牌和再審申請人之間關係的認知。兩份調查報告的調查過程分別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等公證機構進行了公證,兩份調查報告後附有“技術說明”和“問卷”,以及問題“卡片”等。

兩份調查報告顯示,調查的對象為年齡在28-60週歲,在調查地居住2年以上的當地居民,過去半年沒有接受過市場調查,非調查、諮詢、廣告、服裝、體育等敏感行業從業人員,實際調查的人群人口學分佈特徵與“2010年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的人口學分佈特徵基本一致。訪問方式採用攔截訪問的方式,採用讀錄式問卷進行訪問。抽樣方法為多階段分層隨機抽樣方法。
兩份調查報告顯示,向受訪者提問“提到‘喬丹’,您第一反應想到的是”時,分別有85%、63.8%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審申請人,分別有14.5%、24%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喬丹體育”。在問到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之間的關係的時候,分別有68.1%、58.1%的受訪者認為二者有關。
在近兩年(調查時)購買過喬丹體育品牌產品的受訪者中,分別有93.5%、78.1%的受訪者認為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有關。關於再審申請人與喬丹公司的具體關係,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訪者認為二者為“代言人”“授權使用”“企業開辦人”等關係。
本院認為,兩份調查報告的調查過程由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調查程序較為規範,調查結論的真實性、證明力相對較高,可以與本案其他證據結合後共同證明相關事實。
(五)與喬丹公司提交的《喬丹品牌辨識度研究報告》有關的事實

喬丹公司提交了大正市場研究2011年完成的《喬丹品牌辨識度研究報告》。其“研究目的”為:“瞭解我國消費者對各主要運動服裝品牌的認知情況,並且針對性地瞭解在我國消費者的認知與消費行為中,‘喬丹’和‘AIRJORDAN’兩個品牌之間的辨識程度。”
在標註時間為“2012.6”,名稱為《喬丹品牌區隔力調研報告》的文件中,結論(2)為:“針對喬丹品牌與飛人邁克爾•喬丹的關係認知,只有7%的被訪者認為喬丹體育“QIAODAN”就是邁克爾•喬丹的品牌;有90%的喬丹品牌消費者覺得“喬丹體育”是我國品牌,與再審申請人無關;另有3%的喬丹品牌消費者不認識再審申請人。”
本院認為,由於該報告沒有記載調查過程,也沒有附調查問卷或具體問題,其相關調查數據的來源和調查結論的形成過程不明,真實性難以認定,本院不予採信。
(六)關於喬丹公司在本案及其他關聯案件中的相關陳述
在一審法院針對本案,以及與本案相關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02號等10件關聯案件的一審開庭筆錄(以下統稱一審庭審筆錄)中,喬丹公司有如下陳述:1.“喬丹”與再審申請人有關聯,但認為不是唯一的。我國的相關公眾以“喬丹”稱呼再審申請人,但並非提到“喬丹”二字,就一定指向再審申請人。2.除了喬丹公司與再審申請人外,沒有其他人使用“喬丹”並形成持續的影響力和知名度。3.喬丹公司是在知曉再審申請人知名度的情況下注冊有關爭議商標。4.確實會有沒有購買過我方(喬丹公司)商品的公眾會產生聯繫的可能,但在實際購買時不會產生混淆。

關於使用“喬丹”的理由,喬丹公司先後做出過三種不同的解釋。
其一,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再審申請人訴喬丹公司等侵害姓名權的(2012)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號案件一審庭審中,喬丹公司解釋“喬丹”的含義為“南方之草木”。
其二,在一審法院2014年10月29日進行的庭審中,其解釋為“美好的意思”“普通含義,美好意願”。
其三,在本院2015年11月27日對(2015)知行字第299號等案件進行的聽證中,喬丹公司解釋為“在90年代中期,他們還是村辦企業的時候,曾經找到了晉江當地的商標事務所幫他們起名,就包括這個名字,就註冊了”。
(七)關於喬丹公司《招股說明書》中記載的有關內容
《招股說明書》中記載:喬丹公司的主營業務為“運動鞋、運動服裝和運動配飾的設計、生產和銷售”。喬丹公司產品主要使用以下4件註冊商標:2002年4月16日申請的第3148047號“喬丹”商標、第3148049號“喬丹”商標、第3148050號“QIAODAN”商標,以及2001年12月3日申請的第第3028870號號商標。上述商標指定的商品類別均為第25類。
“需要特別關注的風險因素”中記載:“發行人(喬丹公司)商號及主要產品商標‘喬丹’與美國前職業籃球球星‘MichaelJordan’的中文音譯名‘邁克爾•喬丹’姓氏相同,……可能會有部分消費者將發行人及其產品與邁克爾•喬丹聯繫起來從而產生誤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請投資者注意。”

(八)關於喬丹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申請其他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商標的事實
2005年10月17日,喬丹公司將再審申請人兩個孩子的姓名“傑弗裡•喬丹”“馬庫斯•喬丹”及其拼音“JIEFULIQIAODAN”“MAKUSIQIAODAN”,分別申請註冊了16件商標。同日,喬丹公司的控股股東案外人福建百群公司將“傑弗裡”“馬庫斯”“JIEFULI”“MAKUSI”分別申請註冊了16件商標。
喬丹公司的關聯公司案外人晉江麥克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克公司)申請註冊了第1407911號商標,該商標的標識由下方的“QIAODAN”與上方的“”圖形組成。該圖形與耐克公司申請的第643806、4932232號圖形商標中的圖形基本一致。
《美國職籃畫刊(中文國際版)》第26期(1998.1.15-2.15)刊登了一張再審申請人比賽時的照片,該照片中再審申請人的身體輪廓與喬丹公司申請的第3028870號商標等圖形商標中的圖形基本一致。第3028870號商標曾於2005年6月被商標局以批覆形式,認定為“運動鞋、運動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2001年8月20日,喬丹公司的關聯公司案外人福建湖人隊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第1905046、1967177、2009309號“LAKERSTEAM”商標,以及第1905050、1967878、1961198號“湖人隊HURENDUI”商標。
(九)關於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的有關認定
2003年9月16日,本院曾就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2002)民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可以認定福建喬丹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裝的運動鞋產品為知名商品,其鞋盒裝潢亦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

(十)與第1541331號商標是否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有關的事實
針對案外人無錫好球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麥克公司、一審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高行終字第1209號行政判決。
該案被異議商標為好球公司於2002年6月12日申請註冊的第3208768號“喬丹”商標,引證商標一為喬丹公司的第1541331號號“喬丹”商標。引證商標二為麥克公司申請註冊的第1629121號“QIAODAN及圖”商標。
2009年,商標局作出〔2009〕商標異字第05650號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在“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為馳名商標。2010年12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36887號異議複審裁定書(以下簡稱第36887號裁定),認為該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2002年6月12日之前,331號商標構成了馳名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該案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麥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該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已經構成馳名商標。該案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故判決撤銷第36887號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十一)喬丹公司另案訴訟情況
除本案外,喬丹公司與案外人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酷買網(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紀卓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另有其他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一)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首先,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根據本院27號案判決的認定,“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並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在本案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範圍已不僅僅侷限於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註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註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本案中,爭議商標由上方的“”圖形與下方的“喬丹”組合而成。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撤銷,應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其次,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肖像權。本院認為,根據肖像權以及肖像的性質,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應當具有可識別性,其中應當包含足以使社會公眾識別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即特定自然人的個人特徵,從而能夠明確指代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

如果請求肖像權保護的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特定自然人,則難以在該標識上形成依法應予保護,且歸屬於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或人格利益。爭議商標標識中的“”僅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並未包含任何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個人特徵。
並且,再審申請人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並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該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其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本院認為,爭議商標標識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因此,對於再審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本院認為,爭議商標的註冊不屬於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因此,對於再審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裁定、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十條,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以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於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爭議裁定;
四、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四 日


中國喬丹終審敗訴!“喬丹+圖形”商標被撤!【附最高院判決書】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