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雲亮提請重新審視民法典“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李雲亮提請重新審視民法典“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李雲亮提請重新審視民法典(草案)“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2019年12月30日,作者在“中國人大網”法律草案徵求意見頁面上再次提意見。

該頁面意見框內只能容納1500個漢字。1500個漢字之後自動截除。因此,我在1500個漢字限制內寫出意見如下:

在我們法域之外,其他國家和地區出售區分所有商品房,皆把一個開發項目按份出售,如同出售該開發項目的股份。

在我們法域之外,“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皆由業主內部契約完成。

中外對於建築物區分所有不動產權登記,皆分兩步:

第一步,中外完全相同。先由開發商完成不動產權初始登記。這是常規登記。

第二步,中外完全不同。

我們開發商的第二步,像切豆腐銷售商品房業主,永不撤銷其初始登記。開發商“大產權”減去業主小產權,開發商還有剩餘權利。

我們法域外開發商的第二步,劃分開發項目按份銷售。發展項目份額售罄,全體業主按份共有開發項目。如此,開發商沒有自留“大產權”的機會。

我們法域外的業主,按開發項目份額購買商品房。登記其應有份額。住宅單元計算(包含)在不動產特定份額之中。

我們法域外的業主,他們之間的不動產區分所有權,由業主之間簽訂的合同完成。

在普通法系法域:美國是用總協議書完成業主內部區分所有的契據登記;香港是用公契完成業主內部區分所有的契據登記;

民法法系法域:荷蘭是用“區分契據”完成業主內部區分所有登記;德國是用“所有人的合同”完成業主內部區分所有登記;瑞士是用“共有人契約”完成業主內部區分所有登記。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稱其業主的單元為“共有中的單元(FRACTIONS OF CO-OWNERSHIP)”。

德國《居住所有權法》把魁北克業主的區分共有(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法理上稱為“特殊的按份共有”。

《意大利民法典》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制度,設置在共有制度之中。而且意大利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許可“共有規則的準用”。

其實,2003年,中國政法大學物權立法課題組在其《關於〈民法草案·物權法編〉制定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曾提出過“或者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置於共有中”;2004年,廈門大學徐國棟教授主編的《綠色民法典》也把“建築物的區分所有”制度設立在“共有和準共有”一章中。相同設計者還有武漢大學孟勤國教授起草的物權法草案。

2006年,魏耀榮先生(第5、6、7屆全國人大法工委經濟法室主任)撰文指出:“應當明確無誤和毫不含糊地說明:在一宗土地上建成並售予業主的住宅區是一個共有物,除業主的專有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一概為全體共有人即全體業主共有;除業主以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對住宅區享有所有權。”

我們的《物權法》“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共有很奇怪,和“第八章 共有”二者之間沒有邏輯關係。

現實中最嚴重的是《物權法》“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無法解釋許多物業糾紛。特別是業主與開發商及其留下的物業管理公司的物業糾紛。

自然科學某理論面對現實問題,邏輯上無法解釋時,一定會去檢查該理論邏輯工具是否存在問題。比如牛頓三定律的侷限性。

如果物權法學某理論面對現實問題,邏輯上不能解釋,應該檢查該理論邏輯工具是否有問題。我在此特地指明,這個物權法邏輯工具即1994年陳華彬博士論文《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提出的“三元論”(專有權、共有權、成員權)。

目前,起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元論”無法解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四元論”(專有權、共有權、基地利用權、成員權)——這是1990年陳甦教授以及1994年房紹坤教授前後無差別提出的理論。

其實,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四元論”比“三元論”更能真實反映業主的物權。眼下,“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缺少業主應有的基地利用權。

望全國人大常委會重新審視民法典草案“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設計。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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