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刑事律師:以案釋法之58 受賄案

慈溪刑事律師陳亮:今次介紹以案釋法之58,潘玉梅受賄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的履行。


慈溪刑事律師:以案釋法之58  受賄案

以案釋法之58 受賄案

今次介紹以案釋法之58,潘玉梅受賄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的履行。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潘玉梅在擔任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辦事處主任時期,利用職務便利,先後為幾家公司或購買土地、或獲得低價地塊、或減免項目費用等請因提供幫助。獲得好處的幾家公司,或用贈送股份利潤分配、或用低價房產相賣,或用資金直接送予的方法,進行交易答謝。案發時,被告人潘玉梅共收受各種賄賂人民幣達1190萬餘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潘玉梅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考慮其有如實供述犯罪、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餘罪,並在案發前退出部分贓款等情節,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案件的典型意義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的履行,損害到國家機構的形象、聲譽,同時也破壞了市場經濟的公平原則,嚴重損害了公眾的利益,因此對這些害群之馬必須繩之以法。

三.以下行為以受賄論處

1.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2. 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3.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4.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後,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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