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精準化的原理與路徑

來源:《檢察日報》2019.9.17第三版

轉自: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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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為檢察量刑建議精準化是侵犯審判權純屬對認罪協商的誤解,認為量刑建議精準化不利於以審判為中心更是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誤解。

◇ 協商的基本前提需要雙方對各自的利益有確定的預期。特別是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而言,如果不能對量刑有確定的預期,是無法進行真正協商的。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在制度設計上雖然不同於英美法系的辯訴交易和大陸法系的認罪協商,但在理論上仍屬於刑事合作模式,更具體地說是被告人與國家之間的合作。作為合作一方的國家,是由檢察官作為代表的,檢察官在這種合作模式中起主導作用是應有之義。認罪認罰從寬主要體現為被告人認罪前提下的量刑協商,量刑協商的成果就體現在檢察官的量刑建議上。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是幅度刑還是確定刑尚存在爭議,檢察官如何提出精準的量刑建議還存在很多難題。筆者認為,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應是未來趨勢。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初期,可以先進行最小化的幅度量刑,逐步提高精準度,最終實現以確定量刑建議為主,以最小化幅度量刑建議為輔。現就原理和路徑分析如下:


  一、量刑建議精準化的基本原理


  首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本質上是認罪協商。在我國,更為具體地講就是在認罪前提下,檢察官代表國家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進行量刑協商。協商的基本前提需要雙方對各自的利益有確定的預期。特別是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而言,如果不能對量刑有確定的預期,是無法進行真正協商的。換言之,如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法準確地知道認罪之後將會得到怎樣的結果,就無法決定是否要選擇認罪認罰及其相應的程序(如簡易程序、速裁程序)。量刑協商中,檢察官原本就處於相對強勢的地位,如果檢察官只給出一個幅度量刑建議,那無異於將被告人的命運置於不確定之中。被告人在這種不確定中無法進行真正而有效的協商,從而導致量刑協商流於形式,進而會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立法初衷的實現。


  其次,精準量刑建議適應繁簡分流、訴訟程序簡化的要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理基礎之一就是訴訟經濟原則,也就是通過該項制度進行繁簡分流,讓佔多數的認罪案件進行程序簡化,以節省更多的司法資源去辦好不認罪的案件。法官的審判權、自由裁量權的重心不是在認罪認罰的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中,而是在不認罪的普通程序中。美國通過辯訴交易讓90%以上的案件分流出去,不需要經過陪審團審理,實行量刑聽證程序。在這90%以上的案件中,檢察官顯然處於主導地位,法官擔任對辯訴交易結果的確認角色,人們並不認為這侵犯了法官的審判權。我國的認罪認罰案件庭審程序也進行了簡化,特別是速裁程序,檢察官只需要簡要宣讀起訴書和量刑建議,省略了法庭調查、辯論等全部中間程序。這種情況下,庭審的核心功能由原來的查明真相、裁定事實和證據、定罪量刑,轉變為對認罪認罰和量刑建議的確認程序。因為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是在律師參與下與被告人協商的,該量刑建議具有“剛性”,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非因特殊情況下(如可能系無罪案件、認罪認罰可能不是真實和自願等),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或者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


  最後,精準量刑建議不影響審判中心主義。審判中心主義的精髓在於庭審的實質化,支柱在於證據裁判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在簡易程序、辯訴交易案件中有大量例外,這是世界通例。德國的處罰令程序實行書面審,直接省略庭審。認罪認罰的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庭審就是對量刑建議的確認程序,不是以審判為中心的重點。事實上,只有讓大多數的認罪案件簡化程序,才能讓少數不認罪案件真正實現以審判為中心。


  總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框架下的檢察量刑建議精準化是符合立法初衷和訴訟原理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刑事訴訟模式由對立向合作的重大轉變,這種轉變的影響是深刻的。無論是檢察官還是法官,都需要轉變理念。審判中心主義中的證據裁判原則要求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在認罪認罰特別是速裁程序中就成為例外,因為速裁程序中根本沒有舉證質證環節;同樣,法官的裁量權要求根據事實、情節對被告人的量刑進行裁量,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相當程度上就轉變為對量刑建議的確認權。


  二、量刑建議精準化的路徑


  

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實過程中,面臨的更為重要的問題是檢察官如何才能精準地提出確定的量刑建議,這其中有能力和水平的問題,更有機制和方法的問題。


  1.量刑指南機制。量刑協商的雙方都需要有一個具有最低共識的標準,這就需要一個量刑指南。我國刑法規定的法定刑是相對抽象的,不足以支撐起量刑建議的精準化。儘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相關量刑指導意見,但因當時還沒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故未能將認罪認罰納入量刑因素考慮。我們可以借鑑國外的量刑指南,制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背景下的量刑指南。量刑指南應該包括針對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指南和針對單位犯罪的量刑指南。對於公司、企業而言,其認罪認罰就體現在合規計劃上,將企業合規計劃作為對單位犯罪從寬處罰的考量因素。比如,美國1987年《聯邦量刑指南》主要適用於自然人犯罪,1991年又專門制定了針對企業的《組織量刑指南》,將合規計劃納入從寬處罰甚至不起訴、暫緩起訴的考量因素。這值得借鑑。當然,還可以將量刑指南與現代科技人工智能量刑檢索系統相結合。


  2.量刑協商機制。量刑建議的精準化和確定化必須建立在充分協商基礎之上,量刑不精準就是協商不充分的體現,幅度量刑建議特別是幅度過大的量刑建議也是協商不充分的體現。協商越有效、越充分,量刑建議就應越精準。這取決以下因素:一是檢察官對案件事實和情節以及對應的量刑指南的準確把握。檢察官要基於客觀義務,在量刑協商中堅持公平公正,確保量刑協商的有效性。二是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要讓被告人充分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其相應程序的意義,在充分知悉的基礎上,讓被告人作出慎重選擇。三是律師提供全面而有效的法律幫助。被告人作為非專業人士,為防止量刑協商不充分以及違背真實意願,就需要律師幫助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全面性是指律師幫助的全覆蓋,凡是認罪認罰的被告人都能獲得律師幫助;有效性是指律師幫助不能流於形式。律師要負起責任,要有公益之心、正義之心,不能敷衍了事。同時,檢察機關要充分保障律師的閱卷權、會見權等。


  3.量刑溝通機制。與量刑協商機制是檢察官與被告方協商不同,量刑溝通機制主要是司法機關之間的溝通。在改革初期,司法機關之間加強在量刑建議問題上的溝通,對於提高精準度至關重要。這裡主要是指類案量刑溝通。類案量刑溝通主要是針對某一類案件,司法機關之間就量刑達成一種共識,既有利於提高量刑協商的有效性和精準性,更有利於公正的實現。


  4.量刑調節機制。實踐中會出現已經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後,因審判環節出現新的事實和情節,比如退賠、被害人諒解等,導致原有的確定量刑建議需要變更。一些地方在試點過程中,認為量刑建議書作為正式法律文書不得變更。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精神,應該允許變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規範化的調節機制,規定調節量刑建議的具體範圍、類型和條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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