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經濟裁員被退回的派遣員工該何去何從?

疫情下,經濟裁員被退回的派遣員工該何去何從?

自2020年伊始至今,新型冠狀病毒引發的疫情還沒有徹底消除,為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降低人員聚集密度,各單位都採取延遲復工或者部分復工的措施。

由此產生的勞動爭議糾紛數量也有所增加。

疫情之下,勞動派遣員工可能面對何種法律問題呢?

疫情下,經濟裁員被退回的派遣員工該何去何從?

用工單位可以以經濟性裁員為由將我退回派遣單位嗎?

依據我國《勞務派遣暫行規定》中規定,用工單位出現下列情況可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無法與被派遣員工就變更用工事宜達成一致)、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經濟性裁員);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由此可知,經濟性裁員是用工單位退回被派遣員工的合法依據。

疫情的出現對中小企業經濟的正常運轉帶來了嚴重影響。

當實際用工單位已不再具備客觀經濟條件和法律用工條件使用被派遣員工時,用工關係的建立也無存在價值,更無法實現用工關係建立的目的。

疫情下,經濟裁員被退回的派遣員工該何去何從?

經濟性裁員將我退回派遣單位後,派遣公司能否與我解除勞動合同?

因經濟性裁員被退回的勞動者,既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過錯被退回,也不屬於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勞動者無力承擔或不能正常履行相應崗位工作被退回的情況。

因此,勞務派遣單位不能以勞動者被退回為由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否則,用人單位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不過,如果派遣單位不能為被退回勞動者提供新的用工單位,可以考慮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屬於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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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離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是否能夠解除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包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新型冠狀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離期間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合同到期而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勞動者被解除隔離情形時終止。
因此,用工單位決定經濟裁員,被派遣員工被退回派遣公司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58條第2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最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按月支付支付報酬。


疫情下,經濟裁員被退回的派遣員工該何去何從?


此外,派遣單位為降低自身損失,可及時將勞動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單位,與新用工單位重新建立勞動派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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