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情、天理与法律,究竟该如何看待?

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天理法治交织的社会,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天理无非人情”、“王法本乎人情”。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由天理人情而成的道德教化地位甚至高于当时的法治地位,我们在研究法制史时经常提及的“不孝为罪”、“亲亲相隐”等,就是中国古代社会情重于法的体现。因此, 中国人在处理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时候,总是习惯以情为基础,理为其根本,而法律是排在中国人思维最后的。

人情、天理与法律,究竟该如何看待?

在中国人的传统思维中,合理不一定合法,合法也不一定合理。以武汉某高校与弘博之间的土地纠纷为例,具体案情可上网查询,最后此次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经过一审、二审,2014年7月8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政法院校移交剩余的房屋,该政法院校随后应向弘博方面支付剩余款项4300万元。但是弘博公司在三个月后依然未行搬离,该政法校方便开始准备对该区域的整改工作,在校舍周围堆到渣土,对校舍楼栋断水断电,此事被网上报道,绝大多数网友评论认为我校行为“合法不合理”,应该对弘博多加宽限时期,此时,网友关注更多的是处于“弱势”的弘博,却对其延期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带来的危害不作思考。

人情、天理与法律,究竟该如何看待?

在中国,除非接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民众,大部分国人习惯于用自己生活经验而成的最朴素的情感价值观来评判、处理事务,而缺乏一种用法治规则来思考评判事务的法律思维。费孝通老师的《乡土中国》对中国农村的“熟人社会”描述的十分彻底,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用以约束村民们行为的,其实很大程度上就是传统道德与民俗习惯,极少时候用到法律规则来调整。但其实法律思维的缺乏不仅仅局限于农村地区,在城市中,很多民众也十分缺乏理性的法律思维。

事实上,人情天理而成的道德约束与法律条文而成的法治约束,都是约束社会公众的社会规范,当某些道德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时候,便会向法律条文所转化,由道德约束转向法治约束。在法律条文中,许多法律原则也是靠现实中的情理来界定的,例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都是以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基本道德准则来界定的,法律无法作出具体性描述。因此,中国的法治特色是由情入理而法。

人情、天理与法律,究竟该如何看待?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情理对法律的影响既有负面作用,也有正面的积极作用。首先负面作用主要在于,受中国古代伦理法文化的影响,情理与法律对立冲突观的存在成为影响司法公正能否实现的的现实性障碍。由传统道德观念评判事务的定性与法律视角下有时存在激烈冲突,民众最朴素的情感价值观,是以在现实生活中对很多法律处理结果难以接受。另一面,情理的积极作用在于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法律规范并不能触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尤其对社会公众的道德方面的约束,法律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无法约束人们的思想,尤其对于伦理道德等方面,法律无法给予统一确定的规范,此时就需要情理来进行辅助约束。一个符合社会公众情感价值观,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情理道德底线,是全社会共同遵守、监督的一道屏障。

因此,需要正确处理情理法之间的关系,既要保证法治的司法效力,又要充分发挥情理的道德约束。我们要做到一是正确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二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三是以程序正义为切入点,在司法活动中以程序公平的逻辑出发正确处理情理法关系。亚里士多德曾给出过一个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当我们进一步追问该定义中“良法之治”的“良法”为何时,情理的要素已经若隐若现地蕴涵其中了。正是情理的要素,使得法律权威的命题不得不直面法律的道德性批判,从而在一开始便为法治赋予了一层情理反思的面容。

首先,情理法的融合生长是社会进化的必由之路和必然要求。法律和情理就是在适应——不适应——重新适应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中获得了一次又一次的更新和进化。

其次,情理是法律自身变化发展的内在依据,离开情理的法律是不可思议的。法律史不仅是规范与制度史,更是文化与价值变迁史。法律发展的标志不在于规范形式,再精致复杂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借助法理学分析工具将其分解为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关键在于支撑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变迁背后所折射的日益上升和进步的法律价值,只有合理体现天理人情的法律价值才是上升与进步的法律价值。

再次,法律对情理具有十分重大的功能和意义,文明的法律有助于合乎社会进步要求的情理的发扬光大和社会和谐发展。法律吸纳情理的过程就是国家法认真对待民间法,沟通大传统与小传统的公共选择过程,如不然,法律势必因远离社会生活而蜕变成为逻辑规则的简单堆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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