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後,律師能否做無罪辯護?


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後,律師能否做無罪辯護?


引 言


可能很多律師同行都有過這種感受,律師提出的關於事實問題或法律適用問題的辯護意見,檢察官並不接受。而檢察官為了完成認罪認罰從寬的指標,又提出可以做認罪認罰。律師一方面想為嫌疑人爭取較低的量刑,不想放棄認罪認罰的量刑減讓,另一方面又想在審判階段針對案件的事實問題或法律適用問題發表辯護意見,甚至發表無罪辯護意見。這時候律師就會面臨很艱難的選擇。在審判階段,律師也會擔心因無視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情節,可能會導致被告人失去量刑減讓,從而實質損害到被告人利益?


確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後,律師能否做無罪辯護,至今仍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一些律師同行、檢察官和法官都曾著文發表過對這一問題的看法,觀點莫衷一是。雖然經常看到兩高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問題發表領導講話或學術文章,但很少見他們就此問題發表明確的看法。


學界對此一問題的直接論述也不多見,樊崇義教授在《人民法治》上發表了一篇《認罪認罰從寬與無罪辯護》的短文,明確支持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況下做無罪辯護的做法。法律職業共同體內對此一問題的爭議也較大,律師同行多認為兩者並不矛盾,檢察官和法官群體則多傾向於認為除非是值班律師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否則不宜做無罪辯護。


觀點分野的背後,是大家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知的一些差異。所以,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以下幾個問題簡要進行分析,才能釐清認罪認罰從寬與無罪辯護的關係問題。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置的初衷是增強訴訟效率,還是化解社會矛盾?


之所以要談這個問題,是因為很多人總是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國外的辯訴交易制度進行比較,強調其對於增強訴訟效率的價值。所以很多人簡單地認為,認罪處罰從寬制度設立的背景其實非常簡單,其宗旨在於通過從輕處罰的規定促使被告人積極認罪,儘快結案,是對當下案件積壓的一種緩解舉措。


也有學者支持這種觀點,認為“從訴訟效率的角度看,認罪認罰引入協商的程序激勵機制,其內在邏輯是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魏曉娜:《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國語境下的關鍵詞展開》,載《法學研究》2016年第4期。)


這種觀點恰恰忽略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另外一個重要價值——化解社會矛盾。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在其所發表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問題》一文中,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置的初衷進行了闡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優質高效的辦好案件…...刑訴法修改確立的這一訴訟制度絕不只是訴訟程序的變化,也不僅僅是給檢察官增加了訴前就要有效做好證明犯罪工作的更重職責,而在於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在於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由此可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置的初衷雖然有訴訟效率的考量,但更重要的價值在於化解社會矛盾,但這一點往往容易被我們忽視。


既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置的初衷不單純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或者說主要不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那麼認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後,律師再做無罪辯護會嚴重影響訴訟效率,從而架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律師的獨立辯護地位,應當如何理解?


關於律師的獨立辯護地位問題,即使在律師行業內,也有一定程度的爭議。


認為律師具有獨立的辯護地位,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三十七條和《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五條之規定。


《刑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此為律師獨立辯護權的基本依據。”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


據此,律師具有絕對獨立的辯護地位,所以即便當事人已經認罪認罰,辯護人仍可堅持無罪辯護。筆者對此不敢苟同,作為刑辯律師,我們始終要清晰的認識到,律師的辯護權來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委託,最大限度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是刑辯律師的職責。在實踐中,由於長期以來的重打擊思維、鐵案思維以及目標考核等等因素的綜合作用,導致在法庭上我們的公訴檢察官,變成了一個比真正當事人還具有控訴思維的“升級版當事人”,而法官也時常變為“第二公訴人”,也就是說原本設置上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在實踐中往往異化為當事人主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辯護人再依據職權主義去強調“獨立於當事人”,則必將陷當事人於更加孤立的境地。(參見唐怡:《認罪認罰案件,律師能做無罪辯護麼?》)


同時,我們又要避免陷入另外一種極端,即單純強調律師辯護權的來源,而忽視律師的獨立辯護地位。


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並非出自其本意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非專業的法律人士,其認知有限甚至還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影響”,導致其錯誤認罪或者被迫認罪。“許諾認罪”“替人受過”這種較為極端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尤其是在當下疫情導致會見難的情況下,律師可能無法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檢察官直接越過辯護律師而讓值班律師在具結書籤名的情況。以上這些情況,辯護律師都有權做無罪辯護。


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名,是對嫌疑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的見證,還是對具結書內容的認可?


認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後,律師就不能做無罪辯護的觀點認為,辯護律師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之前,就應充分向被追訴人釋明其行為性質是否構成犯罪。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名,已間接明確了辯護人對具結內容的認可。


辯護人同意量刑建議後作無罪辯護,顯然是違反自我承諾的。雖然刑訴法及律師法等文件並未禁止律師違反自我承諾並對此規定相應的處罰,但該行為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不符。(參見汪瑩、張雨佳:《認罪認罰案件,律師能否做無罪辯護?》)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值得商榷的。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名,是對嫌疑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的見證,還是對具結書內容的認可?對這個問題的考量,要回歸到法律條文的規定和量刑建議性質的認識這兩個問題上來。


首先,是法條的規定。《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實踐中,檢察機關一般還會要求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具結書中籤字。


司法機關主流的觀點認為,如果是值班律師簽名的情況下,在確認證據確實不足,並儘量與法院或者檢察機關溝通變更起訴內容或者量刑建議未果的情況下,委託律師可以做無罪辯護;但是在委託律師簽名的情況下,不宜做無罪辯護。


這種觀點顯然是基於認為值班律師無法實現有效辯護的前提下得出的結論,其所隱含的結論就是值班律師的簽名只是對嫌疑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的見證,而委託律師的簽名是對具結書內容的認可,這在邏輯上是不能自洽的。實際上,按照《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並不能得出最終結論,而只能等同視之。


其次,是量刑建議性質的認識。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是基於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在實體上作出量刑減讓的一種承諾,而承諾最重要的意義便是讓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後果能有一個合理的預期。


一方面,當被告人經過權衡以後,自願、真實地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後,其對選擇該程序的法律後果已經明確且有預期的情況下,不能因為辯護人基於其辯護職責而提出的無罪辯護讓這一預期落空而承擔不利的後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其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實質的審查確認,則意味著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是自願真實合法的,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亦可作為該案件事實認定的重要參考。(參見徐世亮 趙擁軍:《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影響具結書效力》)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能否得出認罪認罰從寬排斥無罪辯護的結論?


有的觀點認為,根據《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排斥無罪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形除外。而辯護人無罪辯護的觀點若成立,表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法院本就不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也就排斥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參見林國、李含豔《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實踐審視》,載《中國檢察官》2019年第11期。)


筆者認為,單純從法律解釋的角度論證認罪認罰從寬排斥無罪辯護,是有失偏頗的。按照前述樊崇義教授《認罪認罰從寬與無罪辯護》一文的觀點,根據《刑訴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完全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即認罪認罰從寬和無罪辯護並不矛盾。(在此不予贅述,樊崇義:《認罪認罰從寬與無罪辯護》)


這種觀點,也得到了江蘇省高院的認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認罪認罰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普通程序……辯護人進行無罪辯護,被告人不同意無罪意見,堅持認罪認罰的”。


這一規定間接認可了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可以做無罪辯護。在被告人堅持認罪認罰但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情況下,應以被告人的意見為準,案件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轉普通程序審理。


總結一下本文觀點:


1. 不能單純強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於增強訴訟效率的價值,而忽視化解社會矛盾這一更重要的價值。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後,律師再做無罪辯護確實會影響訴訟效率,但不會架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2. 既要避免強調律師的獨立辯護地位,忽視律師辯護權的來源,又要避免陷入反向極端。最大限度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是刑辯律師的職責所在。


3. 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名,是對嫌疑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的見證,而非對具結書內容的認可。


4. 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律師的辯護,一定要依據證明標準進行辯護。認罪不一定有罪,無論是事實、證據的辯護,還是量刑辯護,律師都有做無罪辯護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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