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依据

根据《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致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交通肇事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至关重要。不过,通常情形下,交通事故的认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公诉机关在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交通肇事罪时,也一般直接使用其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认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依据?

答案是否定的。2015年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研讨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就发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行政认定材料,不能当然作为刑事证据直接采信。”在司法实践中,也陆续有法院在判断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的事故责任时,直接否定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判决被告无罪。典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终1060号刑事裁定: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当作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并以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

而之所以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依据,笔者以为,其理论依据主要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目的所作出的,而行政目的与刑事目的之间是存在差别的。举一例以蔽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当然后者故意的除外)。换言之,行政目的更侧重效率与秩序平衡,所以才会规定没有过错的,也要予以一定的赔偿,以平衡死者家属。而由于刑法关涉罪与非罪,自由与非自由,死亡与活着,所以刑法只关注公平公正。如果没有过错,则无任何责任。所以,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行政机关所做的责任认定是完全可能发生在行政目的上合理,但在刑法上不公正的情况。

概言之,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必须进行独立的刑法目的上的判断,这也是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可能的关键所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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