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事」无委托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未能确认股东资格

「股事」无委托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未能确认股东资格

本文作者:沈立律师

股权代持之所以产生,多数由于实际出资人具有某些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因素存在。若实际出资人为公司法人,部分情况下会选择公司员工作为代持股人。公司员工存在人事变动问题,若因人事变动无法继续代持股,实际出资人通常会指定其他人员履行代持股事项,原代持股人需将股份转让给重新指定的代持股人,同时,实际出资人还需与新指定的代持股人约定代持股事宜。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变更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没有与新指定的代持股人明确相关事宜,或在明确过程中没有保留相关证据会产生什么后果?

相关案例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民终2659号,让我们来看看,迈伊兹公司和代持股人之间的故事。

「股事」无委托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未能确认股东资格

一、案情简介

上海迈伊兹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伊兹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夏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夏盔公司100%股权。

迈伊兹公司声称,夏葵公司的原始股东周某、陈某为其员工。夏葵公司成立时其与周某、陈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周某、陈某代持夏葵公司股份。后由于周某、陈某离职及夏葵公司增资原因,夏葵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莫闻佳、徐怡琳、陈静,迈伊兹公司向三人转付了投资款项合计47万元。2014年起,迈伊兹公司多次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未果。

莫闻佳、徐怡琳拒绝认可代持股事宜,他们认为夏葵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周某、陈某,他们系自周某、陈某处获得股份,股权转让行为乃真实行为。

为证明自身主张,迈伊兹公司提供了《代持股协议》及周某、陈某签署的誓约书,股东陈静为迈伊兹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夏葵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向迈伊兹公司出具的收据,向莫闻佳、徐怡琳、陈静的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材料。

经过质证,《代持股协议》及周某、陈某签署的誓约书签署日期为同一天,迈伊兹公司向向莫闻佳、徐怡琳、陈静的转账记录摘要一栏记载为“借款”。

除陈静认可的代持股权之外,法院驳回了迈伊兹公司为莫闻佳、徐怡琳持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主张。

迈伊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一中院驳回了迈伊兹公司的上诉请求。

「股事」无委托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未能确认股东资格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实际投资人如要主张所涉股权项下权益,其与名义股东签有代持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存在代持约定是前提条件,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但不能仅以后者推定存在前者所设定的代持股权关系。

夏葵公司的股权登记于徐怡琳、莫闻佳、陈静名下。陈静确认迈伊兹公司诉称属实,并同意其名下部分系争股权归迈伊兹公司所有,于法无悖,故确认陈静与迈伊兹公司间关于代持股权的约定有效。

由于迈伊兹公司与徐怡琳、莫闻未形成书面的委托代持协议,且徐怡琳、莫闻佳对迈伊兹公司主张的代持股权关系予以否认,故迈伊兹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迈伊兹公司提出的主张及证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未予认可:

1、即使迈伊兹公司与周某、陈某确实存在委托代持关系,法院认为不代表徐怡琳、莫闻佳与迈伊兹公司存在代持关系。

2、尽管徐怡琳、莫闻佳的投资款项来源于迈伊兹公司,但其记账科目为借款,不足以认定迈伊兹公司为实际出资人。

3、陈静自认其为迈伊兹公司代持股权,不能据以推定徐怡琳、莫闻佳与迈伊兹公司之间也存在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迈伊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怡琳、莫闻佳之间就签有代持合同或有其他代持约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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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观点

若迈伊兹公司的陈述是真的,他们才是实际出资人,那么在这个案子中,他们得到的教训不可谓不重大。在委托持股的过程中,迈伊兹公司犯了几个非常关键的错误:

1、未及时与徐怡琳、莫闻佳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在协调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采取书面手段固定徐怡琳、莫闻佳为代持股份的相关证据。

2、在向徐怡琳、莫闻佳汇款时,款项用途没有明确。

3、在代持股事宜形成后,也没有后补相关文件。

在现实中,还有很多像迈伊兹公司一样的代持股情况,实际出资人也许过于信任,也许疏忽大意,若最终结果与本案一致,也不由让人扼腕。

无论在首次委托的时候是否材料齐全,指定其他代持股人了,双方还是应当书面明确相关权利义务。仅凭口头承诺,相对方能做到一诺千金固然好,但若仅凭口头约定加以信任,是否真的“一诺千金”全凭自觉,这样的风险,实际出资人真的愿意、能够承受吗?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学习研究使用,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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