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私了賠償過低員工可反悔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事故達成賠償協議,但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於勞動者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原告:黃仲華。

被告:劉三明。


原告黃仲華因與被告劉三明發生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向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黃仲華訴稱:原告系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工人,2009年7月17日在工作時受傷。2009年8月3日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申請對原告所受傷進行工傷認定。2009年8月4日原告與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在未得到工傷認定結論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情況下,簽訂了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不公平賠償協議。後來經鑑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劉三明依法賠償原告因工傷造成的損失,被告拒不賠付。原告訴請法院依法撤銷原告與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於2009年8月4日簽訂的賠償協議。


被告劉三明辯稱:2009年8月4日簽訂的賠償協議已實際履行。原告黃仲華繫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該協議系雙方自願簽訂,無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該協議有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廣漢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劉三明繫個體工商戶,為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業主。

原告黃仲華在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上班。


2009年7月17日15時10分,原告在工作時受傷,到廣漢市骨科醫院和廣漢市人民醫院救治,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墊付了醫藥費。 2


009年8月3日,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向德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原告所受傷進行工傷認定。


2009年8月4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與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就工傷事故賠償達成協議,協議書未加蓋被告公章,由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生產廠長劉漳明代表廠方簽字。協議簽訂當日,原告收到了廠方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一次性護理費4000元,並出具收條一份。


2009年8月21日,德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傷認定申請,於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傷認定, 2010年2月9日,經德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黃仲華為十級傷殘。


2010年5月11日,黃仲華申請廣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賠償協議無效,2010年5月11日,廣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黃仲華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同時查明,雙方協議約定:“……乙方自願放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下:

一、除甲方已經支付的醫療費、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費、住院補助費合計2927.92元外,甲方付給乙方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一次性護理費等合計人民幣4000元。

二、雙方於本協議簽訂日自願解除勞動關係。甲方於本協議簽訂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項,乙方向甲方出具領款憑據。甲、乙雙方就此事項涉及的經濟往來全部結束。三、甲、乙雙方就此事項簽訂本協議作一次性了斷,乙方保證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項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經濟賠償……”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案由是勞動爭議糾紛還是撤銷權糾紛;二、雙方簽訂協議是否存在可撤銷行為。


廣漢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原告黃仲華要求撤銷賠償協議,並不涉及工傷賠償的實體處理,案由應為撤銷權糾紛而非勞動爭議糾紛。


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繫個體工商戶,業主為劉三明,被告主體應為劉三明本人而非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


原告在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上班期間受傷,因此而引起的相關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在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向德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了工傷認定後,原告與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雖然協議未加蓋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的公章,但有經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認可的代表劉漳明簽字,劉漳明的簽字行為系職務行為,協議中的權利義務由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承擔。該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自雙方簽字時依法成立並生效。


原告在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已向德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的情況下,自願放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和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就賠償事宜作了一次性了斷,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所作出的決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應當認定本案當事人是在充分協商,自覺自願的情況下籤訂了協議,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規定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銷合同的行為。原告申請傷殘程度鑑定並被評定為十級傷殘,不能推翻雙方就損害賠償已達成協議並已實際履行的事實,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據此,廣漢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2010年10月26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黃仲華的訴訟請求。


黃仲華不服一審判決,向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1.上訴人在一審中起訴的是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列明的案由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廣漢市人民法院擅自將被告變更為劉三明,將案由變更為撤銷權糾紛,嚴重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2.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劉三明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故廣漢市人民法院認定“原告在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廠已向德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的情況下,自願放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系認定事實錯誤;


3.上訴人十級傷殘依法獲得的各項賠償應在5萬元左右,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且違反法律強制性規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當屬無效。


被上訴人劉三明辯稱:


1.上訴人黃仲華在一審中的訴請為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法院有權依據該訴請內容確定本案屬合同糾紛;


2.如果本案屬勞動爭議才能以字號為主體,因本案屬合同糾紛,故只能以業主為當事人;


3.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系兩個不同概念,合同效力應由法院予以審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協議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故廣漢市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案由是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還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以及當事人主體確認問題;二、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首先,關於本案案由及被告主體問題。


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當事人在一審中請求撤銷雙方就工傷損害達成的賠償協議,但其請求不涉及工傷賠償的實體處理,故本案案由屬合同糾紛項下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本案雙方當事人就工傷損害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一般合同的屬性,故廣漢市人民法院將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訴訟處理,以業主劉三明為當事人,並無不妥,亦無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其次,關於賠償協議的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就工傷損害達成的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規範,上訴人黃仲華主張協議違反強制性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構成顯失公平的問題。


所謂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其構成要件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這種不對等違反公平原則,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不屬於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導致的顯失公平。


本案中上訴人黃仲華傷殘等級為十級,其應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劉三明支付給上訴人的各項賠償費用合計 6927.92元(含醫療費),顯著低於上訴人應取得的工傷保險待遇。


另,一般的合同關係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糾紛,而本案中,雙方就工傷損害達成的賠償協議雖具有一般合同的屬性,但本案的處理並非針對簡單的債權債務關係,而是涉及勞動者的生存權益。


故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導致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使黃仲華遭受重大利益損失,構成顯失公平。


最終判決:


據此,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11年7月16日判決:


一、撤銷廣漢市人民法院(2010)廣漢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上訴人黃仲華與被上訴人劉三明為業主的廣漢市億達膠合板加工廠簽訂的賠償協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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