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窨井盖入刑,为“脚底下的安全”兜底

□朱昌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及5件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回应当前办理涉窨井盖相关案件难题,指导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涉窨井盖相关刑事犯罪。《意见》规定了盗窃、破坏窨井盖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

根据《意见》,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等多种涉及窨井盖偷盗、破坏的行为,将依照具体情形,可能被追究破坏交通设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不再只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小事”,而是将追究刑事责任。这毫无疑问是一种惩处力度上的升格,彰显了刑法对于保障和维护社会“脚底下安全”的兜底力量。

法律惩处的升格,是与窨井盖被盗窃、破坏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对应的。近些年,因窨井盖“缺失”而造成的悲剧屡有发生。有媒体报道显示,仅山东近三年内,就发生了72起井盖伤人事件,共造成15名孩子伤亡。很明显,如果只按照一般的治安管理规定追究偷盗、破坏者的责任,不仅无法真正做到“以儆效尤”,也与该行为对于社会安全的巨大威胁后果构成显著落差。因此,依法加大对偷盗、破坏窨井盖行为的打击力度,早就具备民意支撑,司法理论界、实务界也有了相当的共识。此次《意见》出台,正是对此的一种顺应。

在此之前,偷窨井盖的行为,与诸多偷盗行为一样,都只能归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只有盗窃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常识是,盗窃、破坏窨井盖,直接危害的是公关安全,其与一般偷盗行为的危害性有着云霄之别。如果在法律惩戒上不加以明确区分,也不利于社会准确认识窨井盖被偷盗、破坏的性质——不只是“谋财”,更可能“害命”。一如醉驾入刑一样,对这类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该依法提高违法代价。

当然,现实中,窨井盖遭遇盗窃、破坏的行为多发,也可能与相关管理上的疏忽有关,《意见》同样关照到了这一点。如明确负有决定、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窨井盖采购、施工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也就说,窨井盖因管理疏忽等责任被破坏并带来严重后果的,相关公职人员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惩处上的“加压”,可以说是压实窨井盖管理责任的直接一招。它实质上也是让相关管理部门进一步认识到,保障窨井盖安全,是为社会公共安全站岗,不容有丝毫的懈怠与疏忽。

不过,就现实来看,压实管理部门在窨井盖管理上的责任,还需要事先厘清具体的责任分担。此前一些窨井盖缺失问题被曝光后,通常会出现相关部门“推诿塞责”“踢皮球”的现象。这也是窨井盖管理效率一直不高的重要原因。现在失责惩处加大了,理当把相关责任的分配同步明晰化,如此才能给管理部门形成更准确的责任预期。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窨井盖往往想当然地被视为一个只有城市才出现的事物,但《意见》明确,这里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接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换言之,它不能被狭隘地理解为只是城市街道上的窨井盖,像前几年河北等地农村发生的废旧“枯井”因为缺乏有效保护而“吞人”的现象,恐怕也囊括在《意见》规定的范畴之内。对此,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普及,同时也得明确相应的管理职责,不能让农村成为窨井盖安全的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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