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法“九民會紀要”之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

學習:最高法“九民會紀要”之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從審判實踐看,營業信託糾紛主要表現為事務管理信託糾紛和主動管理信託糾紛兩種類型。在事務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對信託公司開展和參與的多層嵌套、通道業務、回購承諾等融資活動,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並在此基礎上依法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在主動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應當重點審查受託人在“受人之託,忠人之事”的財產管理過程中,是否恪盡職守,履行了謹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

  88.【營業信託糾紛的認定】信託公司根據法律法規以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規定,以取得信託報酬為目的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受託人身份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屬於營業信託。由此產生的信託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營業信託糾紛。

  根據《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其他金融機構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構成信託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適用信託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89.【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成立後,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於信託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如果合同中約定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間後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無條件回購的,無論轉讓方所轉讓的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實際交付或者過戶,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對信託公司提出的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約定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相關合同中同時約定採用信託公司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方式並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根據本紀要第71 條的規定加以確定。

  90.【劣後級受益人的責任承擔】信託文件及相關合同將受益人區分為優先級受益人和劣後級受益人等不同類別,約定優先級受益人以其財產認購信託計劃份額,在信託到期後,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對優先級受益人從信託財產獲得利益與其投資本金及約定收益之間的差額承擔補足義務,優先級受益人請求劣後級受益人按照約定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託文件中關於不同類型受益人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不影響受益人與受託人之間信託法律關係的認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質】信託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於保證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係。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於保證的規定的,依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根據案件事實情況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92.【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無效】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受益人請求受託人對其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實踐中,保底或者剛兌條款通常不在資產管理產品合同中明確約定,而是以“抽屜協議”或者其他方式約定,不管形式如何,均應認定無效。

  93.【通道業務的效力】當事人在信託文件中約定,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對象、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託資產的風險管理責任和相應風險損失,受託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應當認定為通道業務。《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22條在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的同時,也在第29條明確按照“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止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在過渡期內,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佔用等監管規定,或者通過信託通道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等信託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一方以信託目的違法違規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於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加以確定。

  94.【受託人的舉證責任】資產管理產品的委託人以受託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等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請求受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由受託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義務。受託人不能舉證證明,委託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5.【信託財產的訴訟保全】信託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委託人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進行管理,在信託依法設立後,該信託財產即獨立於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固有財產。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託財產,以及通過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等方式取得的財產,均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並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託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准許。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託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對信託公司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保全,也應當根據前述規則辦理。

  當事人申請對受益人的受益權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信託法》第47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決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將保全裁定送達受託人和受益人。

  96.【信託公司固有財產的訴訟保全】除信託公司作為被告外,原告申請對信託公司固有資金賬戶的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應准許。信託公司作為被告,確有必要對其固有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必須強化善意執行理念,防範發生金融風險。要嚴格遵守相應的適用條件與法定程序,堅決杜絕超標的執行。在採取具體保全措施時,要儘量尋求依法平等保護各方利益的平衡點,優先採取方便執行且對信託公司正常經營影響最小的執行措施,能採取“活封”“活釦”措施的,儘量不進行“死封”“死扣”。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為信託公司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最大限度降低對信託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信託公司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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