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賣成交前的租金由誰收取呢

我們先來看一下抵押的概念: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由此可見,抵押權是不轉移標的物佔有的物權。抵押制度的設計,就是為了在不轉移財產佔有的情況下,能更大程度地發揮財產的效用,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不必將抵押財產轉移於抵押權人,抵押人仍享有對抵押財產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比如,債務人將自己所有的房屋作為擔保財產抵押給債權人,在抵押期間,債務人仍可在該房屋內居住;或者債務人將已出租的房屋作為貸款擔保抵押給債權人,債務履行期間,債務人仍有權收取該房屋的租金。但債務履行期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那租金該由誰收呢?進入執行程序後,其他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參與分配租金嗎?

執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賣成交前的租金由誰收取呢


案例:

1.2013年,A某將自己名下的坐落於某地的店鋪兩間出租給B某,合同約定租期十年,租金每月15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45000元。

2.2014年,A某以補充流動資金為由,與C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向C公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為擔保合同項下債務,A某表示願以自有的兩間店鋪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3.2015年借款到期後,A某無力償還借款本息,協商無果,C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要求A某償還借款本息,並要求折價、拍賣、變賣A某用於抵押的兩間店鋪,所得款項由C公司優先受償。並同時申請訴訟保全,查封了案涉房產。

4.訴訟過程中,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A某承諾分期還款。但之後未能按協議履行,C公司遂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書面通知B某將每季度租金交到法院,用於償還C公司的債務。A某與C公司商量暫緩拍賣其房產,C公司每季度有租金收用於抵償利息,也就不急著申請拍賣抵押店鋪了。

5.履行兩年多後,另案D某起訴A某還款,並也進入了執行階段。那麼D某有權參與分配B某交付到法院的租金嗎?

執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賣成交前的租金由誰收取呢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擔保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上述兩個法條非常明確規定了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後,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需要說明的是,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財產的孳息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必須是抵押財產被扣押後,抵押權人才能收取其孳息;(二)抵押財產被扣押後,抵押權人已經通知應當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因為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決於義務人的給付行為,通常情況下義務人負有向抵押人給付孳息的義務,如果抵押權人未將扣押事實通知義務人,義務人就無法將孳息交付給抵押權人,抵押權的效力也就無法及於該孳息。

執行程序中,抵押物在拍賣成交前的租金由誰收取呢


實踐指導:

像案例中,C公司在訴訟階段已經申請查封、扣押抵押財產了,但訴訟階段法院與C公司都不會太在意租金的情況,也沒有特意通知承租人B某,因此B某照樣將租金支付給A某。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有可能涉及到抵押物的拍賣,就需要實地落實抵押物的租賃情況,法院書面通知到了B某,視為押權人已通知到位了,因此B某此後就將租金交到了法院。

至於後面申請執行的D某,因為抵押權的效力已及於抵押物的租金,所以A公司對此也有優先受償的權利,D某就不能要求參與分配租金了。

那D某的權利如何救濟呢?一般情況下,C公司作為抵押權人與首封者,會積極要求處置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剩餘的部分,就償還給D某了。如果C公司長時間不申請拍賣抵押物,那D某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權衡,如果預估判斷抵押財產僅夠償還C公司的債務,那他就沒有必要積極去推動拍賣程序了,為他人作嫁衣裳。如果預估判斷抵押財產的拍賣價值會超過C公司的債務總金額,自己可以分得一杯羹,那就可以積極去推動拍賣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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