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名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廣東省公安廳關於印發〈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規範指引〉的通知》
【發文字號】粵高法發[2018]3號
【發文日期】2018年9月11日
第一條 為依法懲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規範相關執法、司法工作,維護法律尊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範指引。
第二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六)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八)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一)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刑事立案標準一般按自然人達2萬元人民幣以上、單位達20萬元人民幣以上掌握;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明顯不合理低價一般按低於市場價值50%以上掌握。
第三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圍攻、毆打執行人員,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毀損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材,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人民幣5萬元以上的;
(四)導致申請執行人自殺,造成死亡、嚴重殘疾後果或導致申請執行企業停產、倒閉,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其他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具有本規範指引第二、第三條情形,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依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併罰。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基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發生本規範指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項所規定情形的,可以由犯罪行為發生地基層公安機關、基層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管轄權存在意見分歧的,可以報請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解決。上級機關應該在十日內作出最終處理意見。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經審查,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對正在發生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公安機關在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出警,並儘快採取必要處置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負有執行義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基本信息資料: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號碼和住所地;
(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供該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以及該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管人員或直接負責人員的身份信息、職務信息等資料。
第八條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協助執行人的,應當提供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於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以下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備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託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內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書及回執;
4.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其他能夠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於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業務範圍或者協助執行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託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
第十條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供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消費令等已被人民法院採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邊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告人因妨害執行被採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四)證明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器械、材料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
(五)證明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佔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六)證明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七)其他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可以詢問申請執行人是否同意對涉嫌構成犯罪的嫌疑人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將控告材料一併移送。
第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接收,並當即出具回執,相關證據材料應及時轉交、督促刑事偵查部門依法辦理。
對申請執行人自行報案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按照公安機關接報警制度和受立案標準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應當快辦快結,原則上應在三十日內偵查終結;案情重大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期限可適當予以延長。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三日內送達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偵查工作。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等。需要執行法院配合的,執行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應按照程序辦理追逃。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為接受移送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情況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應當在十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決定;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移送審查起訴的,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提起公訴。
第十七條 對於申請執行人自行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控告,要求追究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可通知執行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應當提供。
公安機關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執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
第十八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對執行義務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控告,公安機關不予立案並且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立案。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代為告訴的人。
申請執行人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控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控告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自訴案件過程中,依法決定對被告人逮捕的,應當將逮捕決定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執行。
第二十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對於已經立案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執行義務,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它嚴重後果,或者執行法院向公安機關提出撤案建議的,經審查符合撤銷案件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撤銷案件。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在一審判決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於拒不執行支付騰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專項聯絡機制,做好溝通協調、信息採集和數據統計等工作,解決突出問題。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牽頭部門分別為同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法制部門。上述部門指定專門聯絡員,負責具體事宜的溝通協調。
第二十二條 本規範指引與法律規定、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為準。
第二十三條 本規範指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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