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之“疲勞審訊”

本文作者:李澤民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何天雲: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辯護的一項重要工作之一。在刑事辯護過程當中,若能對某些關鍵的證據排除,可能會對被告人定性可能產生有利的影響。刑事辯護當中,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是辯護律師的一項重要工作。


非法證據相對於合法證據而言,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違法而不具有可採性的證據材料。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被採納的規則。

司法實務中,常見的非法證據種類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類證據形式,例如偵查機關提供的各類情況說明;

2.法定人員以外人員非法收取的證據,例如保安主持的辨認筆錄;

3.非經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例如刑訊逼供,疲勞審訊;

4.非經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並查證屬實的證據;

本文主要探討以疲勞審訊方式獲取的口供排除問題及相關的法律後果。

所謂疲勞審訊是指通過長時間、極短間隔或者不間隔和夜間審訊的方式,主要是以剝奪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時間,使得其肉體感到痛苦,精神極度疲憊,承受巨大壓力,從而做出違背真實意思的供述。

疲勞審訊使得犯罪嫌疑人無法正常休息,嚴重侵犯了他們的人身權利,同時犯罪嫌疑人屈服於長期無法得到休息的痛苦而做出虛假供述,這種虛假供述將極大地干擾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

正是鑑於疲勞審訊具有嚴重危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公安部關於規範和加強看守所管理確保在押人員身體健康的通知》規定,看守所應當保障在押人員每天不少於8小時睡眠,看守所安排訊問不得影響被訊問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療。

2012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看守所設置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室的通知》規定,嚴禁在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室安放床鋪留置職務犯罪嫌疑人,一般情況下不得在夜間提審,確需在夜間提審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確保職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和辦案安全。

我們從上述規定可瞭解到,看守所應當保障被告人每天8個小時睡眠時間,以及辦案機關一般不得夜間審訊的規定,這種規定是符合人類正常生活規律。

若辦案機關審訊“顛倒黑白”或者因審訊導致犯罪嫌疑人無法正常休息,那麼辦案機關就是疲勞審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司法實務中,有較多司法案例成功排除了偵查機關以疲勞審訊獲得被告人的口供:

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譚某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018)粵53刑終65號】認為,公安民警抓獲上訴人譚某某案發當晚,對譚某某作第一份詢問筆錄時間長達8小時,未能保證譚某某的正常休息時間,公安機關對此份長時間的詢問筆錄未作出合理解釋說明,存在疲勞詢問情形,變相剝奪他人休息權,依法排除該份詢問筆錄且不作為定案依據。

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搶劫二審刑事裁定書》【(2016)桂04刑終281號】認為,藤縣公安局的提訊證顯示,公安民警在2015年12月3日14時10分提訊覃某乙,覃某乙於2015年12月4日9時30分收監,提訊時間超過19小時。雖然公安機關出具書面說明,表明民警在審訊期間給予覃某乙吃飯和休息的時間,但是覃某乙對此予以否認,原公訴機關又沒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公安民警給予合理的休息時間,無法排除公安民警對覃某乙疲勞審訊的可能,故對公安民警在2015年12月3日14時10分至2015年12月4日9時30分之間所作的訊問筆錄,予以排除,不予採信。

在實務中,疲勞審訊相對於暴力取證更隱秘,認定標準也有一定差異,但是若能排除某些關鍵證據,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性有所幫助。因此,刑事辯護律師應始終秉持專業負責態度,結合案件事實,法律法規以及司法案例,為當事人爭取排除非法證據,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爭取最好的辯護效果。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研究員何天雲對“非法證據排除之‘疲勞審訊’”問題進行分析與解讀,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