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讀書筆記(九)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讀書筆記(九)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係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設之制度,法律要件一旦具備,即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取得人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故取得後不得以拒受法律之保護為理由,認為自始即未取得該項權利。

至於善意取得人願意拋棄其所取得之權利,原則上得任意為之。拋棄系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雖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但須拋棄對該動產之佔有。質權之拋棄則應向直接受利益之人以意思表示之,並交付動產。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善意取得權利之拋棄,系處分自己財產,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處登記具有創設物權效力,學者稱之為設權登記,此種登記如不踐行,則當事人間雖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在法律上亦絕對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稱為絕對的登記。

因繼承、執行、徵收或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此處為宣示登記,即將已成立的物權變動,昭示於人之登記,並不包含有創設物權之效力,在登記以前,物權變動之效力即已發生,不過不經登記,當事人不得處分而已,故亦稱為相對之登記。

繼承是一種事件,非屬法律行為,與交易安全無關,故依賴土地登記而辦理繼承者,其善意並不受保護,不發生善意取得之問題。

善意取得須以無權處分佔有標的物為要件,其未佔有標的物者(如甲聲稱乙家中電腦為其所有),欠缺權利表徵,無信賴基礎,原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

佔有必須基於法律行為方可成立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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