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和管理费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和管理费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和管理费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第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具体规定了以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和管理费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影响工程价款。《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果为建设工程,不可能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应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不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均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所可能获得的利益。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和第3条,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为标准,对工程价款作出相应处理。

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无效参照有效计算,该规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合同条款仍然是无效的。

如果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取决于工程修复后能否通过验收:修复后验收合格的,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经修复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案号】(2017)粤民申3774号

【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十六冶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华力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大宝山公司将露天采场基建剥离工程发包给广东十六冶公司,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广东十六冶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深圳十六冶公司承包,深圳十六冶公司将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华力公司承包,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因工程款争议,华力公司诉请深圳十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大宝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法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的效力,涉案工程由深圳十六冶公司分包给华力公司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所订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持以上观点。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和管理费如何处理?

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成本类的支出,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当计算并无争议。但对于其中的管理费则不然。管理费通常是在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成本费用上以固定费率计算,包括现场组织施工产生的管理费用和施工企业因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每个项目上的摊销,具体可以表现为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等。实践中管理费的实质内容则不相一致,如有些管理费就是承包方转包后牟利的价款。

对于无效合同中管理费的约定,如违法转包方,法院一般会根据其是否实际进行了管理、协调,判定是否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

案例】(2016)粤民终1592号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溪县百诺嘉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9年,茂湛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六局(承包人)签订关于新建茂名至湛江铁路施工总价承包MZZQ-2标段《承包合同》。2013年,中铁六局(甲方)与百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省道S286道路改移工程施工协议》。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1%收取管理费。后百诺公司以中铁六局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铁六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茂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一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中铁六局第二项目部与百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从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百诺公司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中铁六局第二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百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由于《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百诺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广东省高院认为,关于中铁六局能否按工程造价的11%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中铁六局按工程造价的11%比例向百诺公司收取。管理费属于中铁六局为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便《施工协议》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仅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原意中铁六局向百诺公司收取工程价款11%的管理费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管理费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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