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日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王某因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康某、张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判定无效。

2018年7月25日,康某、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王某多次催要,康某、张某分文未还,为此王某将康某等二人诉之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主张康某、张某清偿未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康某、张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请为止),康某、张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口中院。张家口中院经审理查明,康某向王某共借款3次,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实际执行的利息为月利率8%,并存在砍头息。且自2014年至2019年,王某作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共向原审法院起诉达70余起,涉借款人100余人。其中,2017年涉诉24起,2018年涉诉27起,借款利息最高为月利率10%。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康某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张家口中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康某、张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说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本案中,王某向康某、张某放款虽是民间借款行为,但自2014年至2019年,其作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共向原审法院起诉达70余起,涉借款人100余人,且借款利息最高为月利率10%。说明王某未经批准,一定期限内反复从事有偿性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有关规定,王某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活动,且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所以其与康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张家口中院判定无效。

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王某与康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法院判处无效,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康某、张某应向王某返还他们依据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6万元即可,约定的利息不需再偿还。同时,因康某、张某明知王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却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具有过错,应该支付王某出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此,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规定,张家口中院最终就利息损失作出了上述判决。

虽然这起纠纷以判定合同无效、王某只损失了点约定的利息而告终,但职业放贷人的出现,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假证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高发领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该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属于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就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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