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與法院認定不一致時,法院將不再告知變更訴請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五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

第五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權威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出版

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致時,不能簡單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以儘量避免裁判突襲的情形。同時,亦不應由人民法院根據自己的認識徑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現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裁判的嚴重違反處分原則和辯論主義的情形。考慮到釋明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爭議較大,我們對2001年《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進行了適當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解決人民法院應如何進行適當告知的實務操作難題,避免對當事人處分權和審判中立原則造成不當衝擊,同時為了防止法院“突襲裁判”,兼顧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當合法性,本條規定明確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的問題通過列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能夠充分行使辯論權,對法律關係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問題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實現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節約司法資源以及促進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的有機結合。

在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審判長或合議庭的其他成員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應休庭議。經合議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合議庭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法庭調查、辯論中將相關問題作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認定不致時,人民法院將上述問題歸納為爭議焦點後,當事人據此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在第一審程序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實務觀點

本條是在原第35條基礎上修改而來,相比於原規定更為完善。原第35條是關於法院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以及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規定,按原規定,如果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有釋明義務,即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如果法院不經告知直接作出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嚴格說來,應該是“駁回起訴”而不是“駁回訴訟請求”),那可以構成上訴的法定理由(審判實務中確實也存在很多類似的上訴情形)。但其實原第35條這種規定存在一個瑕疵,即法院並非不告知就當然違反法定程序,只有在不履行釋明義務會嚴重損害當事人一方的訴訟權利時(如法院直接以認定的法律關係性質與當事人主張的不一致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這無疑是增加當事人訟累,浪費司法資源),才構成上訴的法定事由;如果存在本條第1款後部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這種情形的,法院也可以不進行釋明。實務中也有法院按這種方式處理,最高院也有指導案例予以明確【如最高院(2013)民二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應該說這也是訴訟法學理論上的正確要求。此次本條進行了修改,即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與法官內心認定的不一致時,法官沒有釋明義務,但應該將其作為爭議焦點問題提出來讓雙方充分辯論;如果不影響裁判理由和結果的,那也可以不歸為焦點,直接按事實認定、判決。經過雙方充分辯論過的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其利害關係,是否要變更訴訟請求,那就由當事人自己選擇了,這就是本條第2款的法理邏輯。變更訴訟請求相當於重新起訴,按民事證據法學理論,起訴方有主張責任,隨之負擔舉證責任,所以應該獲得新的舉證期限。至於是否需要重新舉證或者需要多長的舉證期限,就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了。

其實如果按原第35條的規定,表面看起來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實際操作起來是有難度的。原規定中的法官釋明義務,真正有效的必須是在判決出來之前履行,但由於生活中實際情形複雜多變,遇到複雜的情形時法官並不能輕易分辨出正確的法律關係或民事行為效力,此時如果硬要法官在判決之前明確告知其內心的認定情況,是不太切合實際的,這既會拖延訴訟,也有偏袒一方當事人之嫌。要知道,法官釋明的內容只能限於訴訟程序上,如果過於涉及實體內容了,那其實本身就有違司法公正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變更訴訟請求,建立在法官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與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不一致的基礎上,在此基礎上所為的訴訟請求變更,實質上等同於訴的變更,並不是對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增加賠償的數額或者對原因事實作出補正,或對已經表明原因事實而錯誤地以他項權利作為訴訟標的,發生法律觀點認識上的錯誤。人民法院依當事人起訴主張以及提交的相應證據對案件進行審理,在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係性質、民事行為效力與當事人起訴主張的不一致時,不能違反處分原則對當事人未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進行認定,對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向當事人釋明,詢問其是否變更訴訟請求,此時當事人應變更訴訟請求,否則將導致敗訴的後果。

相關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7號

(四)關於原審判決是否存在未盡釋明義務,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根據本案卷宗記載,一審法院已經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本案應屬資金借貸糾紛,但華潤國康公司仍堅持以買賣合同糾紛進行訴訟,未變更訴訟請求,原審因此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按照依法認定的法律關係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並無不當。另外,一審程序中,華潤國康公司已對南方醫藥公司與華強公司、正元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進行了質證,其關於該證據未經質證的主張,無事實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4號

三、關於一審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青羊公司主張一審法院認定案涉施工合同無效,應當向青羊公司進行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未予釋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妨礙了青羊公司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導致判決結果有失公平,應發回重審。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與當事人主張不一致,應當告知青羊公司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一審法院未進行釋明並不必然導致本案發回重審。首先,《民事訴訟法》對於發回重審的適用條件有嚴格的規定,即存在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對於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亦有嚴格的界定,其中並不包括人民法院未盡釋明義務,不能任意擴大發回重審的適用條件。其次,本案青羊公司系自行墊資施工,不存在施工過程中因發包人欠付進度款而導致的停工、窩工損失,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其實際損失均為施工完畢後被欠款而產生的利息損失,故一審法院未釋明實際上並未影響其主張利息損失。最後,案涉施工合同系因違法被認定無效,青羊公司作為專業建築公司,對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如前所述,其實際損失應系利息損失,在本院已改判支持其關於利息的全部訴訟請求金額的情況下,青羊公司的權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並不存在顯失公平之處。青羊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281號

(三)關於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首先,謝卿寶一方於本案訴請確認案涉《債權轉讓及合作建房協議》無效,並要求陳豔一方返還其已經支付的款項並賠償損失;陳豔一方在一審答辯及質證中對協議的背景及性質均作出介紹,並認為謝卿寶一方”曲解合同內容為‘債權轉讓’”。一審法院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圍繞該爭議所發表意見的基礎上,對案涉合同性質予以審查、認定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據此,當事人對”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主張不當,法官應當就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事項予以告知。然本案謝卿寶一方的基礎訴訟請求是確認案涉協議無效,在協議有效且陳豔一方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案涉協議的性質如何並不會對其訴訟請求是否需要變更帶來影響,更不會妨礙其訴訟權利的行使。此種情形顯屬適用上述規定的例外。也就是說,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但並不因此導致其訴訟請求存在不當的情況下,只要法官賦予了當事人就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表明意見的機會,即為依法妥當履行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職責。謝卿寶一方在一審中始終堅持案涉協議無效的主張,且在一審法院對案涉協議性質作出認定後仍然堅持既有的訴訟請求並向本院提起上訴,無論在一審還是二審,均圍繞其訴訟請求充分發表了自己的意見,相關訴訟權利已經得到了充分保障,其關於一審法院未依法告知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協議是否因違反稅收規定而無效屬於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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