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告诉你信托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和监管趋严,信托产品的逾期、违约变得越来越频繁,且有呈现常态化趋势,如中江信托(现雪松信托)和安信信托均出现数十个产品逾期,涉及风险规模均在百亿左右,还有个别区域政信类产品也到期无法兑付。对此,笔者也曾接到几位投资人咨询信托管理人是否存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现笔者结合《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对信托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及可能存在的赔偿义务作简要分析。

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受托人责任

《信托法》第22条、25条虽然规定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并规定受托人在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才是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

实践中有纠纷的多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资管新规》)规定,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募集阶段信息披露:《办法》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2)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资管新规》第六条:“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

(3)投前尽职调查:《办法》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4)运营及风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等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信托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仍然无法解决什么才是信托公司勤勉尽责义务的问题。

所幸,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起草机构)紧接着出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其中就如何认定信托公司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作了如下说明:“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主动管理信托还是事务管理信托,在审查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时,可以从受托人在资产管理产品受理后,进行投资项目立项前的尽职调查材料,投资管理过程中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包括各类凭证、单据、通知指令),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着手,审查受托人是否尽了法定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承担”。所以,在司法审判中,法院会责令受托人提供信托管理资料,包括如上所述尽职调查材料、内部审批、投资决策等文件,再结合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作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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