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

根据合资企业法第4条、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如果取得法人资格的,其组织形式也为有限责任公司;又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8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可以有其他的责任形式,也即是一般情况下,外资企业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的。而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除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所以,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是有条件适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的。但是,由于外商投资的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还有一些特别规定,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法释(2010)9号]的规定,使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下面我们结合一个案例分析总结。

在沃斯特公司与天鼎公司、启帆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3524号]沃斯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核电公司股东为鸿鼎公司、天鼎公司、启帆公司。2011年7月28日,沃斯特公司(乙方)与核电公司、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甲方)共同签订核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100%核电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第5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义务主体为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未履行报批义务给受让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主体是转让方。该报批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变更,且股权转让协议未对办理股权变更报批手续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的是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而非报批义务。

(2)股权转让报批义务主体是股权转让方即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2013年12月20日,启帆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核电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鸿鼎公司。2014年1月,天鼎公司与鸿鼎公司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持有的核电公司34%的国有股权转让给鸿鼎公司。鸿鼎公司、天鼎公司、启帆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2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方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报批义务的行为应明确认定为缔约过失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由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办理。即一般而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主体为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但就本案而言,因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另有约定,所以认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义务主体为沃斯特公司并无不当。

(2)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前所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义务主体应是沃斯特公司。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没有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

综上,法院驳回了沃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以上案例可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问题,因此就使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更为复杂,也在实务中产生了许多问题。(1)未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且其中关于双方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自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第1条];(2)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如何处理?在当事人未约定报批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由股权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若股权转让方或外商投资企业经受让方催告后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人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等。且受让人还有权经法院判决后,自行履行报批义务[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第5、6条]

;(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但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得收益的,可否认定受让方已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得批准,受让方就不可能存在合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基础,因此受让方不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但是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支付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期间而获得的纯收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第10条];(4)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其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转让行为效力如何?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取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若该股权转让合同未批准的,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可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接到转让股东关于转让股权事宜通知30日未予答复或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又不购买该转让股权的除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第11条];若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5)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如何主张权利?股东应如何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股东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1年内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一)第12条];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此时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除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释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总之,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特殊的设立背景和方式,因此其股权转让也不同于一般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但若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及司法解释另行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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