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徵收拆遷中,“外嫁女”應否享受安置補償待遇?

導語:在徵收過程中,村委會常以外嫁女已出嫁為由,不認可其村民身份。外嫁女因此而不能獲得安置補償利益,那麼外嫁女在什麼情況下能獲得安置補償呢?


基本案情:

張某花、張某萍是本村村民,其戶口未遷出本村。2017年4月,某縣城中村棚改指揮部發布《西城區搬遷補償方案》,載明:“……根據我縣城市規劃,西城區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設安置房,而是實行貨幣補償,由村民自行購置商品住房。貨幣補償及獎勵標準如下:(一)房屋安置補償費:對於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安置面積47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貨幣安置補償……”2017年11月15日,某縣許某村民委員會及第一村民小組出具證明,載明:“張某花、張某萍原屬我村第一小組成員,出嫁後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組調地時其原有的責任田已有村民小組村民一致表決同意,另行承包給本小組其他成員。張某花、張某萍也不再承擔小組成員應承擔的義務,現在已不屬於我村民小組成員。”2017年11月28日,某縣城中村棚改指揮部與張(系張某花、張某萍的父親)簽訂棚戶區改造項目按人口安置貨幣補償協議。該協議在明被安置人人口為6人,未包括張某花、張某萍在內。但在簽署協議之後,兩人未獲得安置補償,遂提起訴訟。經過兩審,法院認為張某花、張某萍兩人應享有安置補償利益。


在徵收拆遷中,“外嫁女”應否享受安置補償待遇?


本案的重點為:

一、關於“外嫁女”能否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獲得安置補償待遇問題的考量標準。

“外嫁女”並不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用語,而是農村根據婚俗慣例而來的習慣性稱謂。目前,我國法律對於所謂“外嫁女”能否享受與普通村民同等獲得安置補償待遇的問題,並未作出不同於普通村民的特殊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審理的相關類似案件的裁判情況,對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問題,一般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綜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戶籍在徵地補償方案確定時是否仍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二是徵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體經濟組織實際生產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意見;五是“外嫁女”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應履行的村民義務;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享受了村民待遇。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故此,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以侵犯婦女權益為代價所作出的村民會議決定,不能作為否認“外嫁女”能否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獲得安置補償待遇的依據。


在徵收拆遷中,“外嫁女”應否享受安置補償待遇?


二、關於處理“外嫁女”安置補償待遇問題所應遵循的原則

住房作為家庭的一項重大財產,是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中明確,“對不同收入家庭實行不同的住房供應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賃由政府或單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購買、租賃市場價商品住房。”由此不難看出,保障戶有所居是行政機關補償安置所應遵循的原則,避免被徵收人流離失所也是其應予考慮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們通常表現為出嫁後戶籍仍然留在孃家,抑或離婚後戶籍重遷回孃家,具體包括“外嫁女”嫁農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離婚等情形。無論何種情形,其家庭或者離婚後本人享有的“在農村或者城鎮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購房”這一基本居住權益均應得到保障。行政機關在實施徵收拆遷活動中,對“外嫁女”的居住權勢必產生直接影響,行政機關有責任也有義務保障其基本居住權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機關在處理“外嫁女”的安置補償問題時,不能單純以婚姻或者戶籍情況作為是否給予安置補償的條件,而是應在綜合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時,以其基本居住權益是否得到保障作為衡量和判斷的原則。


在徵收拆遷中,“外嫁女”應否享受安置補償待遇?


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實行男女平等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行政機關只有調查清楚“外嫁女”在婆家(孃家)村或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城鎮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補償、福利性購房情況,才能使“外嫁女”的基本居住權得到有效保障,同時也避免出現重複獲得補償安置的情況。總之,“外嫁女”所享有的合法權益與其他村民相比,不應有所減損或增加,其應當受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對待,這既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精神,也符合戶有所居的民生保障要求。


本案中,張某花、張某萍婚前系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婚後戶籍並未遷出,至2017年4月拆遷時其戶籍仍然在該村。雖然其父代表家庭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但該家庭成員中並不包括兩人在內,故該事實不能證明已經得到了安置或者不應享有安置補償權利。因此,須在確定兩人婆家取得安置補償的情況下,才不能不予安置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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