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大類69種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目 錄

一、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性規定

二、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排除法院主管。

三、勞動爭議案件採用“一裁兩審”制,仲裁是強制前置程序,未經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四、刑民交叉時,民事案件應先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民事訴訟證據因自身的證據屬性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六、歷史遺留問題、涉及國家政策性問題引發的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七、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八、自然資源權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引發的爭議,不屬民事訴訟受理範圍的情形

九、侵權責任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十、商事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2020年10大類69種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2020年10大類69種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2020年10大類69種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01

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性規定

1.原告主體不適格,即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原告起訴時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九條:“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後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後,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一條:“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4.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人民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注:根據《最高法院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規定,下列二類行政協議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不應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1)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2)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另,2015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氣會,發佈2015年度十大經濟行政典型案例。(網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843.html),其中 “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萍鄉市國土資源局行政協議案”,將以往法院一直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納入行政訴訟的範圍.


5.重複起訴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構成重複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6.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一十條:“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裁定準許撤訴的,應當一併撤銷原判決。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 “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於本訴的當事人的範圍。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9.第三人撤銷之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


(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係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係的內容;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訴訟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訴訟,但公益訴訟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係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係的內容;(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公益訴訟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訴訟,但公益訴訟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0.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


(二)不屬於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等身份關係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法律依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二)不屬於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三)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等身份關係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11.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的救濟方式是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後,當事人就應當全部履行調解協議,否則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也不存在重新起訴問題。對於不予確認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再次通過調解、訴訟等途徑解決糾紛,其訴訟權利行使沒有受到阻礙。——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修改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 284〜285 頁。

12.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籤署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時,對方的救濟方式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產生新的合同權利義務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執行和解協議作為案件定案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觀點:見《當事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產生新的合同權利義務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執行和解協議作為案件定案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3.執行拍賣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執行拍賣所引致的糾紛均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適用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觀點:就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來看,普遍認為執行拍賣為法院的司法處分行為,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基於執行拍賣具有公法性質,執行拍賣合同不具有可訴性。針對執行拍賣中的糾紛,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通過執行監督方式解決。


(2)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觀點:執行程序中的強制拍賣,本質上如同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種執行行為。強制拍賣中,拍賣人實際處於協助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輔助人地位,法院應對拍賣活動的相應法律後果負責。當事人認為法院對拍賣活動監督不力的,應由法院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糾正,而不能由被執行人通過對拍賣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


(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觀點:執行程序中的強制拍賣不同於普通民事拍賣,性質上屬於公法拍賣。強制拍賣的公法性特點決定了認定拍賣無效的權力主休只能是原執行法院及上級法院,由他們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或執行異議程序認定。系因強制拍賣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不平等性,決定了強制拍賣無效不能成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見《河北峰峰礦區法院與遼寧營口中院執行中煤瀋陽公司爭議協調案》(作者:範向陽,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載於《執行工作指導》2008年第2輯(總第26輯)。

02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排除法院主管。

14.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15.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


16.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到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7.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18.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3

勞動爭議案件採用“一裁兩審”制,仲裁是強制前置程序,未經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20.對於勞動爭議案件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處理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應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未經過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所作的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五)啟動鑑定程序或者委託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六)其他正當事由。”


21.起訴人請求撤銷勞動仲裁部門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22.仲裁委員會作出按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仲裁決定,視為未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申請人應向仲裁委員會重新申請仲裁裁決,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23.勞動爭議糾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後,起訴人收到通知書後,沒有在規定的十五日內起訴,超過起訴期限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2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25.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26.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7.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五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04

刑民交叉時,民事案件應先不予受理的情形

28.在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9.正在處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涉及民事案件的,同一事實下,刑事案件應當優先於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發佈:2014年3月25日)


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於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0.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被害人的物質損失當在刑事訴訟中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佔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

05

民事訴訟證據因自身的證據屬性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31.當事人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覆函》[法(行)函[1989]63號 1989-10-10]


32.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不具有民事可訴性,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而直接起訴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適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裁判觀點: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僅是訴訟證據之一,其不具有可訴性。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存在異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鑑定意見無效的,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自貢市自流井區國有資產經營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訴四川廉正工程諮詢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2期(總第196期)。注:同理,作為訴訟證據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火災原因認定書》等,同樣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06

歷史遺留問題、涉及國家政策性問題引發的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33.凡是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併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1992-11-25)


第三條:“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併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34.合作化運動中的遺留問題,應由政府部門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範圍。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作化運動中的遺留問題不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覆》(1992-4-14)


35.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6.涉及政府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引發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適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裁判觀點:


根據《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法人響應政府號召,以向政府書面請示報告並經政府審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設,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參加的情況下單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設而享有的優惠政策作出決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決定執行的,法人與政府之間並非民法意義上的平等主體關係,雙方亦沒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關係。因此發生糾紛的,儘管雙方之間的糾紛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大慶市振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大慶市人民政府債務糾紛案。

07

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37.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16條:“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8.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39.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提出離婚的,人民法院除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的以外,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項:“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40.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除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41.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42.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43.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遺產分割時,明知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而未提出請求,之後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般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2條:“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四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08

自然資源權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引發的爭議,不屬民事訴訟受理範圍的情形

44.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45.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十七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第一款:“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46.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二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47.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三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一般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


一是原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已經確定;


二是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法律的民主議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


三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起訴的是要求獲得相應土地補償的份額。


48.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後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定處理。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後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並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9.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後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後,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後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後,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09

侵權責任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50.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1.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2.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問: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來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以及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一般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53.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四、問: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依職權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4.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五、問:因檢舉、控告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當事人以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0

商事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55.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三條:“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訂版)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6.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第二款:“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7.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58.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後,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六條:“人民法院關於解散公司訴訟作出的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後,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0.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匯票、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後,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61.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62.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十五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已經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11

其他

63.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


64.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


65.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以及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款:“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66.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


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報》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載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


答:《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但是否應把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加區別的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確是一個在實踐中爭議廣泛的問題,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我們研究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於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對於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於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法研[2011] 31號 2011年3月9日)


67.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在下列情形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准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第一款:“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准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68.確認或否定(變更)民辦學校舉辦者糾紛包含有對舉辦者身份(資格)行政許可的內容,該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的範圍。


法律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安徽省黃山市歙州學校、洪獻忠與洪文琴、洪紹軒、方建成、洪善華、方愛香確認民辦學校舉辦者、出資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覆》(〔2011〕民二他字第21號,2011年12月8日);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觀點: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12條、《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16條規定,在民辦高校的舉辦活動中,舉辦者身份亦屬審批核準範圍,是行政許可需要審查的內容。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方式要求確認其民辦高校舉辦者的身份,其實質是要求法院對教育行政許可的內容進行審查判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該項訴請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69.當事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01年7月1日以後作出的關於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撤銷請求複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當事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01年7月1日以後作出的關於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撤銷請求複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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