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後被告未到庭,原簡易程序中被告的辯解和提供的證據可作為判決依據

來源:《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7期(總第618期)。


問題:我院受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後因案情複雜轉為普通程序,被告未參加開庭。


對此案如何判決有兩種意見。第一種 種意見認為,簡易程序中被告參加了開庭,提出辯解意見並提供了證據,雖然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後被告未到庭,但原來所作的辯解和提供的證據均有效,應作為判決的依據;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雖參加了簡易程序的開庭,但普通程序中增加了審判人員,而未參加簡易程序審理的審判人員並不知曉被告的辯解和提供的證據,因此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請問以上哪種意見正確?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使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適用的程序更加嚴格,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更為充分,而且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也不是完全割裂開來的,


此時的普通程序是簡易程序基礎上的普通程序,是以筒易程序為前提的。具體涉及來信提到的情況,反過來論證,就不難看出法院是否應審查被告在簡易程序中所作的辯解和提供的證據。

因為在普通程序中,被告未到庭,案件將缺席判決,如果不審查被告在簡易程序中所作的辯解和提供的證據,判決的結果將完全依據原告的主張和證據,這顯然對被告是不公平的。因此,簡易程序中被告所作的辯解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在普通程序中應予審查,如果合法有效應作為判決的依據。所以,我們認為,你院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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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民申4349號


關於審理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因本案案情複雜,一審法院將審理程序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後,採信經簡易程序質證過的材料對本案繼續進行審理,並無不當。原獨任法官仍繼續參加本案合議庭,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案在轉為普通程序後,於2019年6月14日再次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中鐵建集團主張的一審未按普通程序對本案進行重新開庭審理,與查明事實不符。中鐵建集團要求將未作為本案認證依據的代理意見再次向其送達,缺乏法律依據。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存在中鐵建集團主張的其他侵害其合理訴訟權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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