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
被告人張某,男。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17]9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張某犯強姦罪,於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應瑰敏、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應遠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7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趙某與被告人張某多次提議換妻睡覺,被害人鄧某1明確表示反對並因此當著被告人趙某夫妻的面扇過被告人張某耳光。
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張某與被告人趙某合謀,二人通過手機信息聯繫,趁被害人鄧某1熟睡,由被告人張某給被告人趙某開門,被告人趙某進入房內對被害人鄧某1實施姦淫。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趙某、張某的供述、被害人鄧某1的陳述、證人劉某、鄧某2、任某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病歷、聊天記錄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趙某提出其僅下體碰到被害人,應屬犯罪未遂的辯解,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陳述均證實,有強姦實事。
應屬強姦既遂,故對其提出的上述辯解,不予採信,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有犯罪中止情節的辯護意見,亦不予採納。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其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趙某對主要犯罪情節未如實供述,不能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與趙某事先合謀,密切聯繫,
並在與其老婆睡下後為被告人趙某開門使對方順利進入其住處對被害人實施姦淫,其行為積極,作用明顯,不宜認定為從犯,故對上述辯護意見,均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被告人趙某、張某經事先商量,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均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本院依法判處二被告人的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提出其未同房,應屬犯罪未遂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辯護人提出與上述相符的辯護意見,
予以採納;但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有中止情節,被告人張某可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採納。
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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