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第四款?

努力成為法律屆小強


因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符合法律和程序的基礎上,是可以用來做法院裁判勞動糾紛的依據,所以《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有這樣的評判是對勞動者的保護。

其實用人單位這樣的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法出臺之前是非常多的。比方說:

一,規定單位的職工,工資一部分發放現金,一部分發放白菜頂賬。

二,規定本單位的職工不交養老保險失業保險,放了工資自己去交去。

三,規定如果本單位的職工發生了工傷,一切損失自行承擔。

……

曾經這樣的規章制度太多了,所以勞動合同法為了保護勞動者利益,懲罰單位這樣違法的規章制度,制定了本款。


滄浪扁舟行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由於每個公司都會有不同的實際情況,如果立法時限定公司只能按法律預設的制度和流程做事,又顯得僵化和教條,無法適應企業的實際情況。

立法固然是要保護勞動者,但企業確是勞動者的根。如果因為立法導致企業都不復存在了,那這個所謂對勞動者的保護,反而變成了最大的傷害。

為了平衡這二者之間的矛盾,立法者只得賦予企業制定規章制度的權限。但為了防止企業濫用該項權利,又不得不對其加以限制。

因此,就產生了勞動法中對於企業制定規章制度的程序等各方面的都對企業上了緊箍咒。諸如民主制定、舉證責任倒置,包含本條的規定等。

理解了其立法的宗旨,以及立法背後的思維邏輯。對於理解這條來說,就相對簡單多了。至於哪些屬於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就要結合具體案情來做判斷了。

你可以簡單理解為他就是一個口袋,啥都裝在裡面,等到需要的時候,在根據實際情況倒出來。


言鳴律師


違反法律法規的具體情形,無法一一闡述。舉個例子:有單位規章中規定,試用期內不予辦理住房公積金,且事實上亦未為試用期員工辦理。則員工工作一年後,以企業規章違法並侵犯員工利益為由辭職,後主張經濟補償金,得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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