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该为配偶保留房产价值的一半

博法律师说

1.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在执行该房产时应为配偶保留房屋价值的一半。


2.配偶仅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所享有的共有份额享有权益,其要求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0日,谢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先生,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6年8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谢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先生借款本金六百五十万元;二、谢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先生支付违约金。其后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此后,李先生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中,谢先生名下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并进行了拍卖。此后,刘女士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谢先生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该为配偶保留房产价值的一半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涉案房产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谢先生名下,但谢先生系在其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无证据佐证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涉案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该房产时应为配偶刘女士保留房屋价值的一半。因此,刘女士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予以支持,但其仅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所享有的共有份额享有权益,其要求中止执行,不予支持。关于购房资金来源以及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先生可另行起诉解决。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该为配偶保留房产价值的一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刘女士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谢先生与刘女士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涉案房屋登记于谢先生名下,刘女士、谢先生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刘女士对涉案房产享有民事权益。但是,李先生作为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刘女士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刘女士仅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所享有的共有份额享有权益,其要求中止执行,不予支持,执行该房产时为其保留房屋价值的50%份额。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该为配偶保留房产价值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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