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債協議不能形成優先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排除強制執行


以房抵債協議不能形成優先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排除強制執行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即“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述規定適用的主體是不動產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保護的是基於買賣不動產而產生的物權期待權。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債協議,以房抵債協議首先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而房產的交付僅系以房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基於以房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房抵債協議並不足以形成優先於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以房抵債協議的債權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不能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

【案例全文】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賈建軍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賈建軍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176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176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鋼鐵大街甲5號。

負責人:呂志良,該分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東,北京市高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斌,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賈建軍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姜亥軍

委託訴訟代理人:扈春,內蒙古日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元,內蒙古日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濤

再審申請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以下簡稱招商銀行包頭分行)因與被申請人賈建軍、姜亥軍及原審第三人劉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民一終字第00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招商銀行包頭分行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事實認定錯誤。1.賈建軍、姜亥軍不是涉案房地產的所有權人。賈建軍、姜亥軍雖然與劉濤於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簽訂涉案房屋抵頂協議書,但此時賈建軍、姜亥軍對劉濤只享有債權請求權,其對劉濤的債權與招商銀行包頭分行對劉濤的債權性質是一樣的,均為債權請求權,不能排除執行。2.爭議不動產是否交付給案外人賈建軍、姜亥軍,是本案的關鍵事實。招商銀行包頭分行認為賈建軍、姜亥軍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沒有合法佔有涉案房產的理由是:基於賈建軍、姜亥軍與劉濤抵賬協議約定,向賈建軍、姜亥軍交付房地產的時間是2014年9月30日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包頭中院)在巴彥淖爾市房屋產權交易中心查封本案房地產是2014年6月5日,賈建軍、姜亥軍以其2014年8月4日《校舍租賃協議》及裝修費等相關證據來證明其對涉案房地產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不能對抗招商銀行包頭分行的財產保全;中山學校交付姜亥軍的租賃費36萬元不能證明其在2014年6月5日前佔有房屋的事實;賈建軍、姜亥軍自認2014年8月4日實際佔有包括本案執行標的在內的全部抵債房產和地產。3.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賈建軍、姜亥軍在2014年6月5日查封之前對涉案房地產的管理和支配;賈建軍、姜亥軍與劉濤在2013年8月9日簽訂的5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均未約定是為辦理涉案房地產註銷在銀行的抵押登記所借款,也無轉賬匯款憑證,且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中無此事實的陳述與認定;內蒙古泰安煤業有限公司及劉濤出具的《確認書》,劉濤、國紅霞存在倒籤的行為,不具有真實性。4.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作出於2014年10月28日,在執行標的被查封之後,作為排除執行的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該判決在訴訟中未審查涉案房地產的狀態,判決依據也是基於借貸關係的債權請求權;招商銀行包頭分行未參與該訴訟程序,該判決對招商銀行包頭分行無約束力。5.賈建軍、姜亥軍對未及時進行涉案房地產過戶登記具有過錯。在2014年6月5日查封涉案房地產前,將近10個月的時間內,賈建軍、姜亥軍怠於行使房地產產權變更手續的權利,其主觀上是存在過錯的。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符合“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故不應受到該原則的保護。

(二)本案適用法律錯誤。1.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4283號案件立案時間為2014年8月21日,判決作出時間是2014年10月28日,對本案房地產保全查封時間是2014年6月5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八條是關於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規定,賈建軍、姜亥軍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的買受人,抵債協議的受讓人不在物權期待權的保護範圍之內。

綜上,招商銀行包頭分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賈建軍、姜亥軍提交意見稱,(一)其在包頭中院查封前已經與劉濤、國紅霞簽訂《協議書》並辦理了公證。該《協議書》約定了全部房產及地產的抵債總價為22867992元,房產現狀為教學使用,房產交易方式為抵債,交付時間為2014年9月30日前。(二)在包頭中院查封前,賈建軍、姜亥軍已合法佔有抵債的不動產。本案中劉濤、國紅霞於2013年8月9日向賈建軍、姜亥軍借款500萬元,用於消滅抵押房產的抵押權。抵押的房產在註銷抵押登記後,劉濤、國紅霞將全部權利憑證都交付給了賈建軍、姜亥軍;2014年8月5日賈建軍、姜亥軍與中山學校簽訂《協議書》,先後投入20餘萬元修繕了教職工食堂,一直在行使出租人的管理職能;2014年12月24日臨河區教育局向賈建軍、姜亥軍交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36萬元,可以證實在2013年8月9日後,劉濤、國紅霞抵頂的全部房產及地產一直由賈建軍、姜亥軍佔有和管理。(三)簽訂抵債協議後,賈建軍、姜亥軍已經免除了劉濤、國紅霞以房抵債部分的債務。(四)由於劉濤、國紅霞無力承擔抵債房產和地產的變更登記稅費,導致賈建軍、姜亥軍在簽訂《協議書》後一直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五)招商銀行包頭分行據以申請執行的債權為一般債權。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訴訟阻卻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在此類訴訟中,人民法院需要審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所有權或者享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

賈建軍、姜亥軍與劉濤、國紅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臨民初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生效。上述案件案由是民間借貸糾紛而非物權確認糾紛,該判決並未確認案涉房產所有權歸屬於賈建軍、姜亥軍,只是判決劉濤、國紅霞協助賈建軍、姜亥軍辦理抵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及抵頂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該判決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案涉房產一直登記在劉濤名下,物權變動並未完成,賈建軍、姜亥軍對劉濤只享有債權請求權。

原判決適用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即“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述規定適用的主體是不動產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保護的是基於買賣不動產而產生的物權期待權。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債協議,以房抵債協議首先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而房產的交付僅系以房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基於以房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房抵債協議並不足以形成優先於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賈勁松

代理審判員: 吳曉芳

代理審判員: 高 櫸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武澤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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