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企業的高管工資高出職工平均工資時是破產優先債權嗎?

【要點提示】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工資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該部分工資不享有破產優先債權。

破產企業的高管工資高出職工平均工資時是破產優先債權嗎?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某置業公司作為甲方與杜某明作為乙方簽訂《聘用合同》,載明:“1.本聘用合同期限為貳年,於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年薪65萬元(大寫:陸拾伍萬元整)。支付方式為:甲方每月底前支付乙方伍萬元,剩餘部分在當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3.乙方上述年薪包含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的差旅費、住宿費、電話費及其他相應的員工福利待遇。4.本合同所約定給付乙方的年薪不含稅,若需繳納相應的稅收,則由甲方承擔。5.乙方在工作期間應依法妥善處理甲方交予的相關事務,依法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6.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支付乙方報酬,乙方可以隨時解除本合同。7.本合同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一份,簽字後生效。甲方:某置業公司加蓋公章,何某嶽簽字。乙方杜某明簽字”。

2015年7月28日,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嶽出具《委託書》一份,載明:“因身體原因,本人今委託何某楚(身份證號碼:3390111977××××××××)、杜某明(身份證號碼:3307241969××××××××)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權代表,權限如下:1.代表本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職責;2.代表本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權利;3.代表本人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合同簽訂後,杜某明按照合同約定和委託權限,進行了相關的工作,包括訴訟和非訴事務。杜某明認可期間某置業公司支付了工資5萬元。2016年1月3日,某置業公司向杜某明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杜某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資60萬元(大寫陸拾萬元正)”,法定代表人何某嶽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2017年4月6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債權人王某彬、卓某明、某園林公司對某置業公司的重整申請,並指定某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

2017年11月14日,某置業公司管理人向杜某明發送短信載明:“按照我們針對高管的債權確認標準,確認的您的工資為9.96萬元(每月8333元,計算12個月),另外支付一個月工資8333元的經濟補償金”。

2018年2月28日,某置業公司管理人向杜某明發出《職工債權調查結果告知書》,載明:“杜某明:就你向某置業公司管理人主張勞動報酬事宜,經管理人調查,決定全額不予認可。不予確認主要理由:你所主張的勞動報酬期間某置業公司已經停業,你實質上無法正常履行高管的職能,且你所提供證據未能充分證明向某置業公司提供勞動。經管理人查閱某置業公司財務賬目,也未發現向你支付工資的記錄。特此告知”。

2018年7月26日,何某嶽出具《證明》,載明:“2015年1月1日,某置業公司與杜某明簽訂《聘用合同》壹份,合同約定聘用期限為兩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間年薪65萬元(自帶“保時捷”轎車一輛,含差旅費、住宿費、電話費等)。主要負責處理公司對外的債權債務、稅收、融資等相關事務。2016年1月3日,因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支付員工工資,特向杜某明出具60萬元的欠條壹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總計欠付杜某明工資125萬元(大寫: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2018年3月23日,杜某明以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撤訴。2018年11月13日,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超時未審結案件證明書》,證明對杜某明的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立案。2018年12月3日,杜某明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置業公司支付勞動報酬,後撤訴。2019年1月8日,杜某明再次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某置業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的勞動報酬1 250 000元。

某置業公司舉示《工資表》證明某置業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 950元。

【審判結果】

法院判決:杜某明對某置業公司享有破產優先債權94 800元、普通破產債權1 155 200元。

【判決理由】

根據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以及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嶽於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委託書》、於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杜某明與某置業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破產重整包括債務清算和營業重組兩個部分,職工破產債權確認即在債務清算之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績效獎金;(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之規定,在某置業公司已舉示《工資表》證明某置業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950元的情況下,可以確認杜某明的破產優先債權金額為94 800元(3950元×24個月),剩餘1 155 200元(1 250 000元-94 800元)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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