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了味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认罪才能取保?

【变了味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难道要以当事人认罪为前提?】

变了味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认罪才能取保?


今天上午,终于收到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宁波检察 寄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这是对我3月17日所提出申请的答复,审查结果是认为被告人有羁押必要,理由有三,大概总结为:一、一审有罪判决正确;二、被告人不认罪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存在一定风险;三、不存在其他不适宜羁押的情况。

那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变更强制措施并不以当事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认罪为前提,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是否已经基本查清,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办案时限是否超过羁押期限等这些核心要素判断。作为原余姚市动迁办主任马丽萍的二审辩护人,我3月17日提出的羁押必要性申请中,不仅从实体上论证了马丽萍等三人不构成犯罪应改判无罪,同时也提出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业已收集固定(案件只是定性的争议),且这个案件是因“借名购买存量安置房”所引发的罪与非罪的争议,明显不具备暴力特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除此之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张军检察长在1月18日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所提出的“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扩大非羁押手段适用”的刑事司法政策导向。可是,奈何我洋洋洒洒数千字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院只是寥寥数语的回应,还不全面针对我的三大理由进行答复。试问,为什么被告人不认罪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就存在风险呢?如果被告人无罪呢?他怎么去“认罪悔罪”?不认罪就有风险,这个逻辑我是怎么想都想不明白的。难道社会危险性判断就是以认罪为前提?认了就没有风险,不认就有风险?这样会不会导致被长期关押的被告人违心认罪而换取自由呢?这样是否公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这样的吗?

最后,作为同时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律师,经过我们对案件的认真分析,并征求了多名专家学者的意见,均认为这个案件的定性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借名购买非保障性质的拆迁安置房,购房款已足额支付,任何人购买都没有区别,国家也不存在损失,连民事法律都认可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不过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市场投资行为,怎么能作为贪污论处呢?真的希望@宁波检察 和@浙江检察 再认真考虑一下案件的定性,以免酿成错案!

关于此案的报道,请搜索财新文章:借名买卖46套安置房 浙江余姚三名拆迁干部被判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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