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房產贈與繼子想反悔,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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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20)京民申436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由:夫妻財產約定糾紛

案件類型:民事

文書類型:裁定書

裁判日期:2020-03-31

審理程序:再審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某,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陶某1,女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陶某2,男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9月16日,王某、陶某1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陶某1婚前有一子陶某2,婚後陶某2與王某、陶某1共同生活。


王某於2013年購買401號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王某名下。2016年9月28日,401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在陶某1名下,不動產權證書號為京(2016)房山區不動產權第XXXX號。雙方陳述於婚後購買奧迪車一輛,現登記在陶某1名下。
2016年10月10日王某(丈夫)與陶某1(妻子)簽訂《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內容為“因夫妻二人均屬二婚,各帶子女組建此家庭,介於考慮將來避免不必要經濟糾紛,經雙方協商,自願將家庭財產做如下分配:1.夫妻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2.丈夫分配所得擁有權:奧迪Q5車一輛、現金約120萬元、債權約150萬元。3.妻子分配所得擁有權:401房屋一套。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除自願贈予外,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


2017年2月11日,王某、陶某1及陶某2簽訂《聲明協議》,約定:“王某與陶某1均屬二婚,各自帶有子女。因近期家庭發生一系列經濟糾紛及矛盾,丈夫有多處往來資產表述與實際不符,造成隱瞞資產及產生債務嫌疑,並有已發現的陸續轉移至其女王月嬌名下的30餘萬元。為穩定婚姻關係並建立彼此信任,現就原已協商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前提下,補充修改如下:一、夫妻各自名下資產歸各自所有並有處置權,各自產生債務歸各自承擔償還。二、

特此聲明將陶某1名下房產:401房屋所有權贈送與其子陶某2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及藉口追回所有權,並在需要過戶時積極配合。”王某、陶某1、陶某2在該協議上簽字,並按捺手印。協議簽訂後,雙方繼續分居生活。王某在401號房屋居住,陶某1在貴州省生活。

2017年4月15日,王某在工商銀行的賬戶轉賬10萬元至陶某1名下賬戶。2017年7月31日,陶某1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後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陶某1的訴訟請求。王某於2018年1月2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陶某1又於2018年12月以離婚糾紛為由訴至一審法院。
就雙方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就《聲明協議》簽訂時的情形,王某稱簽訂協議當天下午雙方一直在吵架,吵完之後陶某1打印《聲明協議》,要求王某簽字,並稱不籤該《聲明協議》就離婚,他簽訂協議的目的係為了繼續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陶某1稱簽訂《聲明協議》系因之前說好怎麼分財產,是為了日子可以過下去,王某總是隱瞞,說財產都是給孩子的,《聲明協議》簽訂的目的是雙方是二婚,為了以後沒有經濟糾紛,能夠公平處理好家庭關係,房子過戶到陶某1名下是王某同意的,如果是為了離婚,就沒有必要讓陶某2簽字了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均認可簽訂《聲明協議》時王某與陶某1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主要財產,包括房屋及車輛均已登記在陶某1名下,《聲明協議》中明確載明“為穩定婚姻關係並建立彼此信任”,故此,可以推斷出,王某放棄房屋及車輛等的財產權益簽訂《聲明協議》,目的係為了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而非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因此,如果在簽訂協議時陶某1即具有離婚的意思而加以隱瞞,足以令王某產生錯誤的判斷,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王某本意的,在此情形下可以認定為陶某1構成欺詐。就陶某1在簽訂《聲明協議》時是否具有離婚的意思,雙方在於2016年10月已經簽訂一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的情況下,於2017年2月再次簽訂《聲明協議》,對2016年10月的《夫妻財產分配協議》的內容作出變更,將家庭主要財產,包括房屋和車輛,均約定歸陶某1所有,隨後在同年7月陶某1即起訴離婚。簽訂《聲明協議》的時間與起訴離婚的時間相隔較短,且期間雙方分居生活,顯然與簽訂《聲明協議》的目的相違背

。陶某1稱是王某威脅自己,逼迫自己提出離婚,而王某不同意離婚是為了爭取時間轉移財產,此陳述前後相悖,缺乏可信度。從簽約後雙方的行為來看,王某向陶某1轉賬10萬元,對維繫夫妻感情做出了一定努力,但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夫妻感情沒有緩和跡象。因此,不能排除陶某1在簽約時是將離婚作為背景因素認真考慮的。而本案中無其他證據可以表明王某在簽約時認識到這一背景因素。綜上,法院認定陶某1在簽約時具有欺詐行為。


本案審理中,一審法院依法追加陶某2為本案第三人。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根據上述認定的事實,《聲明協議》雖有陶某2的簽字,但實為王某與陶某1對夫妻財產的約定。王某與陶某1雖在2016年10月已簽訂了《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但雙方在簽訂《聲明協議》時,明確載明簽訂《聲明協議》的目的係為了維護家庭關係的穩定,而在簽訂《聲明協議》後的幾個月內陶某1便提起離婚訴訟,又根據雙方的陳述,不能排除陶某1在簽訂《聲明協議》時即將離婚作為簽訂《聲明協議》的背景來考慮,而這與王某簽訂《聲明協議》的目的不符,與《聲明協議》中所載的“為穩定婚姻關係並建立彼此信任”的內容亦相違背,可能使王某在離婚糾紛涉及財產分割時處於與陶某1不平等的地位,導致不公平的情況發生。故現王某要求撤銷《聲明協議》,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距《聲明協議》簽訂的時間不滿一年,故對於陶某1所辯不予採納。對於陶某2主張的執行贈與協議,將房屋歸其所有,因本案王某所訴為《聲明協議》的效力問題,而陶某2所主張系《聲明協議》的履行及401號房屋的所有權問題,故陶某2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與本案不符,本案不宜一併處理,陶某2可另行解決。


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案雖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審查王某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撤銷權構成的條件,但因該協議發生在夫妻雙方之間,牽涉了較多的感情及倫理因素,有別於一般的市場交易主體,故本案審查時應當從家庭關係出發,更加強調夫妻之間的信任感,應避免夫妻一方利用夫妻間的特殊關係和感情,在約定財產分割時處於優勢地位,使另一方處於不利地位,從而公平、合理地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利益。


判決:撤銷王某與陶某1、陶某2於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簽訂的《夫妻財產及債務聲明協議》。


上訴請求及答辯

陶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王某承擔。

上訴主要理由:1.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枉法裁判。

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沒有法律依據支持。

3.一審法院基於我與王某簽訂《夫妻財產及債務聲明協議》(以下簡稱《聲明協議》)至我起訴離婚的時間相隔較短,即認定我的行為與簽訂《夫妻財產及債務聲明協議》目的相違背,明顯不符合事實邏輯及法律規定。

4.一審法院嚴重忽略了導致我訴訟離婚的直接原因。

5.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均認可簽訂《聲明協議》時王某與陶某1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主要財產,包括房屋及車輛均已登記在陶某1名下”、“王某放棄房屋及車輛等的財產權益簽訂《聲明協議》”等觀點與事實不符。

6.簽訂《聲明協議》的目的清晰可見,而一審法院卻將“為穩定婚姻關係並建立彼此信任”主觀變更為“係為了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而非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實有不妥。

7.一審法院主觀推斷“不能排除陶某1在簽約時是將離婚作為背景因素認真考慮的”,沒有法律依據。

8.一審法院對王某虛假陳述《聲明協議》簽訂背景和目的,企圖掩蓋簽訂《聲明協議》時不存在重大誤解這一客觀事實未加考慮。

9.一審法院優先適用《合同法》等經濟性法律法規和裁判邏輯作出判決,忽視婚姻家庭法律法規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致使本案判決錯誤。

10.一審法院忽略了第三人的權益。

11.法院無權超越王某的訴訟請求進行判決,在2018年12月18日庭審過程中,王某四次明確訴請該協議作廢,可以認定《聲明協議》作廢為王某真實意思表示,王某自始未行使過撤銷權。

12.王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北京市房山區拱辰街道翠林東街1號院8號4層2單元401號房屋(以下簡稱401號房屋)的權利人,而我提供證據證明了我為401號房屋單獨所有權利人,王某不得撤銷我將401號房屋贈與給陶某2的約定。

13.一審法院撤銷《聲明協議》,在該協議未撤銷前王某財產並未受損,該協議撤銷後我及第三人財產嚴重受損,有失公允,撤銷的基礎不存在。


陶某2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3.追究王某虛假陳述的法律後果;4.判決陶某1執行協議中約定的對我的贈與;5.判決確認401號房屋所有權歸我單獨所有。

上訴主要理由:1.一審判決對當事人的觀點存在扭曲與丟失。

2.一審判決中對舉證環節一帶而過,而舉證環節存在大量重要事實。

3.判決書對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及缺失。

4.一審法院根據錯誤事實作出錯誤判決。

5.一審判決邏輯存在錯誤。

6.一審判決所依據的法律存在偏差。

7.王某不尊重基本事實,前後矛盾,缺乏誠信,其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觀點。

8.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違規違法現象。

9.一審法院無權擅自追加我為第三人參與庭審。

10.一審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應當不予立案,裁定不予受理。

11.我收到的起訴書複印件與陶某1收到的起訴書原件內容不同。

12.被申請回避的法官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擅自聯繫當事人。

13.本案一審卷宗混亂不清,未完整上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14.401號房屋在簽訂協議時為陶某1單獨所有,陶某1將自己單獨所有的房產贈與我,王某不具有撤銷權。

15.協議是三方經協商共同簽訂,王某與陶某1的感情糾葛不應損害我的權益。

16.我現為401號房屋的真實權利人,無論《聲明協議》是否有效,均有權申請法院確認401號房屋所有權歸我所有。

王某答辯稱,我與陶某1均系再婚,婚後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陶某1在第一個協議簽訂前就有離婚的打算,其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是為了離婚時能夠佔有更多家庭共有財產。401號房屋系在我和陶某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當時登記產權為我單獨所有,後來為了讓陶某1安心與我共同生活,才將房屋過戶到陶某1名下。但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後我們仍爭吵不斷,2016年10月10日陶某1打印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要我簽字,我迫於無奈簽了字。

2017年2月11日,陶某1打印好《聲明協議》讓我簽字,當時陶某1稱並未準備離婚,我要求增加依據為穩定婚姻關係,但簽字後陶某1卻繼續回貴陽生活。2017年4月,陶某1回到北京,通過網銀轉賬從我的銀行卡上轉賬10萬元到自己的卡上,並提出離婚要求。2017年7月陶某1將房產證、汽車登記證及備用鑰匙、首飾等全部帶走,以修車名義將我使用的車開走,並於當月提起離婚訴訟。2018年7月3日,陶某1和陶某2回到家中,強行拿走我的手機、筆記本電腦及現金,還對我進行毆打,我報了警。2018年12月3日陶某2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401號房屋歸其所有,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簽訂《聲明協議》是為了穩定婚姻關係,建立彼此信任,但陶某1在簽訂《聲明協議》後沒有對緩和婚姻關係作出任何努力,可以看出其在簽訂《聲明協議》時就是為離婚做準備,利用我不願離婚的弱點脅迫我簽訂《聲明協議》,故我要求維持一審判決,撤銷《聲明協議》。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現有的卷宗材料及庭審情況之記錄,關於王某在本案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其在一、二審中均使用了“作廢”一詞,在陳述訴訟意見過程中間或使用了“撤銷”之表述,在起訴狀中對訴訟理由和主張的描述中亦使用了“無效”一詞。應當指出的是,王某作為提起訴訟一方,應當合法而明確地表達自己的訴訟請求和理據主張,但經法院釋明,其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所陳述的訴訟意見中仍混淆了前述詞彙之含義。而依照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故本案中,王某的不同表述所寄託之訴訟目的均在於通過判決令《聲明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在一、二審中,王某提出訴訟主張的主要事實依據即其認為陶某1在與其簽訂《聲明協議》之時雖言明要穩定婚姻關係,但後來時隔不久即提出離婚之訴,故主張存在欺詐等情形。對此,陶某1在一、二審中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第一,

就簽訂協議是否系真實意思表示一節,在本案審理中,經當庭詢問,王某明確表示在簽訂《聲明協議》時系其在與陶某1協商後自願署名,陶某1、陶某2當時並不曾對其脅迫。同時,在一、二審中,王某亦未舉證證明陶某1、陶某2在其簽訂協議時就協議所指內容對其存在欺詐情形。第二,《聲明協議》主要內容之一即關於401號房屋的權屬所作約定。而根據401號房屋產權登記及變更情況來看,401號房屋系雙方婚後所購,且在王某與陶某1於2016年10月簽訂第一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之前,401號房屋產權已經變更登記於陶某1名下,經詢,王某認可該變更登記系雙方自願申請並共同辦理的。第三,根據《聲明協議》所載文字內容,該協議簽署的背景包括“近期家庭發生一系列經濟糾紛及矛盾……”等,簽訂協議除“為穩定婚姻關係並建立彼此信任”,還涉及“就原已協商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前提下”的“補充修改”。即該協議與前述第一份雙方協議的內容有前後銜接之義。而經詢,各方對第一份協議之效力均無異議。第四,在前述第一份協議和《聲明協議》中,各方均未明確約定若一方提出離婚即解除合同或撤銷贈與等條件。
第五,關於《聲明協議》簽訂的主體,王某稱其在簽訂協議時並未見到陶某2簽字,但亦認可該《聲明協議》原件為一份,陶某2則主張在雙方簽字後自己亦在場簽字確認。故根據以上情況綜合考量,本院認為,王某與陶某1、陶某2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聲明協議》時,均明瞭協議內容,並系以前述已經完成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前提,在王某與陶某1均已認可的第一份協議基礎上達成了《聲明協議》之一致意見,故均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後果。鑑於王某在一、二審中均未能舉證證明《聲明協議》簽訂之時存在法定撤銷或導致無效之情形,故王某關於《聲明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訴訟主張無法成立。


再次,就本案《聲明協議》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本院較為認同一審法院在判決中所持的對協議的審查應考慮當事人之間感情和倫理因素等觀點,但在對夫妻財產處分或分割中經協商自願達成的協議予以審查及評價之時,正是因為夫妻財產約定中很可能包含著複雜的感情期待、權利讓與甚至法益的讓渡,故不宜片面著眼於約定時的雙方財產情況是否存在一定優勢,對於上述情況的考量仍應以婚姻法、合同法的立法本義及司法解釋之具體規定為請求權審查之基礎視角。同時,夫妻財產之契約亦不能直接限制當事人婚姻自由之法定權利。關於陶某1在本案二審中提出的追究王某虛假陳述的責任之訴訟請求,因其在一審並未提出此項主張,且該主張所涉內容系屬司法中的評價範疇,作為訴請提出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故其訴訟主張不能成立。


最後,本案中,鑑於陶某2亦系《聲明協議》簽署的一方,其經法院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一、二審中,陶某2雖就王某與陶某1存在爭議的協議中的主要財產之—401號房屋提出了自己獨立的訴訟主張。但在一審法院審理中陶某2未交納訴訟費用,一審在判決時因考慮其主張的訴訟標的與本案不符,並未直接處理。本院認為,本案對於《聲明協議》是否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認定結果並不直接形成對401號房屋產權的實體處理之效果,且本案之處理亦未妨礙陶某2另訴之權利,故本案中二審不宜對陶某2就401號房屋之訴訟主張直接判決,陶某2依法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934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再審法院裁判

王某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糾正原判不當,支持我撤銷《夫妻財產及債務聲明協議》的主張,再審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理由為:(一)二審判決置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不顧,錯誤認定事實。陶某1隱瞞真實想法並作出假意承諾的行為足以使我產生錯誤判斷,由此作出不符合真實本意的意思表示,陶某1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欺詐。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署協議時達成一致意見,即為協議有效,忽略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重要前提是“繼續維持婚姻穩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二)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我要求撤銷合同,二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錯誤。(三)二審法院誘導我作出錯誤陳述,對未經一審判決事項徑行作出判決。一審法院審理的是協議是否撤銷,而二審法院在一審法院未對協議無效進行審判的前提下,徑行對協議是否有效進行判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四)陶某1在與我的多個訴訟庭審中不遵守法庭秩序,致使多個案件的庭審不能繼續審理而休庭,法院不能支持這種行為。王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陶某1提交意見稱,應依法裁定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理由為:(一)王某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不符合文本樣式。(二)再審訴求超出一、二審訴求範圍,應駁回再審申請。王某起訴狀訴求第1條為“依法判決《夫妻財產及債務聲明協議》作廢”,而再審申請請求為“請求貴院依法再審糾正原判不當,支持申請人撤銷《夫妻財產及債務聲明協議》的主張”,訴求“撤銷”超出“作廢”的範圍。(三)再審申請書沒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王某提交的證據目錄下所列證據事實上均不是新證據。(四)王某在一、二審中沒有告陶某2,其無權在再審申請中追加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陶某2將其列為被申請人,法院也同樣無權追加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陶某2提交意見稱,王某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王某無權將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我列為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申請書不符合文本格式缺少當事人基本信息,亦沒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某與陶某1、陶某2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2017年2月11日《聲明協議》時,均明瞭協議內容,並系以前述已經完成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前提,在王某與陶某1均已認可的2016年10月10日《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基礎上,達成了《聲明協議》之一致意見,故均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後果。鑑於王某在一、二審中均未能舉證證明《聲明協議》簽訂之時存在法定撤銷或導致無效之情形,故二審法院認定王某關於《聲明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訴訟主張無法成立,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王某申請再審提供的住院病案、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等不能證實其主張,不屬於新證據,本院不予採信。二審法院法律適用亦無不當。綜上,王某的再審申請缺乏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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