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張鵬喜與趙軍波、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2)開民初字第5968號

原告張鵬喜。

委託代理人楊玉果,河南天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軍波。

委託代理人梁峰平。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高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玉柱,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袁純龍,公司員工。

原告張鵬喜與被告趙軍波、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楊玉果、被告趙軍波委託代理人梁峰平、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委託代理人袁純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7日,被告趙軍波駕駛豫A×××××號車沿鄭州高新區金菊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石楠路與金菊街交叉口時,與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傷情經鑑定為十級傷殘,豫A×××××號車在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趙軍波賠償原告醫療費18029.74元、誤工費15904元、護理費8013.33元、交通費4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2100元、傷殘賠償金3638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1060元、車損費2000元,共計96306.67元;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趙軍波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辯稱:其願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其不應承擔保全費、訴訟費、鑑定費等鑑定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在鄭州高新區石楠路與金菊街交叉口向西約200米處,被告趙軍波駕駛豫A×××××號轎車與駕駛電動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趙軍波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骨盆多發骨折;2、頭部外傷。原告住院81天,花費醫療費18029.74元,其中被告趙軍波墊付4500元。2013年2月2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鑑定。2013年2月21日,該所出具鄭華美法醫司鑑所(2013)臨鑑字第114號鑑定意見書,載明:被鑑定人張鵬喜盆骨骨折,畸形癒合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鑑定其傷情需要,支出鑑定費1060元。

另查明:1、豫A×××××號轎車在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責任賠償限額為110000元;2、原告系河南正大鑫安利職業衛生評價有限公司職工,其受傷前15個月平均工資為3412元;3、在原告住院期間,由秦曉淮對其護理,秦曉淮系河南正大鑫安利職業衛生評價有限公司職工,其月工資為3005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鄭州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出院證明、醫療費票據3張、河南正大鑫安利職業衛生評價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合同書2份、原告工資單3份、秦曉淮工資單3份、交通費票據50張、鄭華美法醫司鑑所(2013)臨鑑字第114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2張、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原告提交河南正大鑫安利職業衛生評價有限公司分別於2012年11月5日、2013年3月6日各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原告誤工和護理時間,經審查,該四份證明證明的原告誤工和護理時間過長,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採信。

個人與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被告趙軍波駕駛豫A×××××號轎車致使原告受到人身傷害,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對原告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豫A×××××號轎車在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通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合同所約定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本案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由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原告,對超過限額範圍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趙軍波賠償。

關於醫療費,依據本院採納的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所示,該項費用為18029.74元。

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81天,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損失為2430元,原告請求2400元,在其應受償範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營養費,原告住院81天,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損失為1620元。

關於誤工費,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2012年10月17日,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2月21日出具鑑定結論,故原告誤工時間為128天,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3412元,該項損失為14558元。

關於護理費,本案中,原告因傷致行動不便,故在其住院期間需要人護理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81天,原告住院期間由秦曉淮護理,秦曉淮月平均工資為3005元,該項費用為8113元。

關於殘疾補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傷情被鑑定為十級傷殘,依據2012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計算,由此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40885.24元,原告請求36389.6元,在其應受償範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鑑定費,依據原告提交的鑑定費票據所示,該項損失為1060元。

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帶來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關於交通費,依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所示,該費用為410元。

關於車損費2000元,因原告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產生醫療費18029.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1620元、誤工費14558元、護理費8113元、殘疾賠償金36389.6元、鑑定費10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10元,共計87580.34元。豫A×××××號轎車在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永誠財保河南分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4558元、護理費8113元、殘疾賠償金3638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10元,共計74470.6元。扣除以上數額後,原告剩餘損失為13109.74元(即醫療費8029.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1620元、鑑定費1060元),扣除被告趙軍波墊付的醫療費4500元,原告尚有損失8609.74元,被告趙軍波應當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張鵬喜保險金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六角。

二、被告趙軍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鵬喜八千六百零九元起角四分。

三、駁回原告張鵬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減半收取一千零八十四元,保全費三百二十元,共計一千四百零四元,由原告張鵬喜負擔四百零元,被告趙軍波負擔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花顯

代理審判員 申曉娟

人民陪審員 鄭 珂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閆文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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