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職期滿員工未回單位工作也未辭職,雙方是否仍存在勞動關係

(2016)魯民再428號裁判要旨:

本案焦點問題是L與A公司是否仍存在勞動關係。首先,關於L是否屬於A公司停薪留職人員,根據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企業對於其不需要的富餘職工,可以允許“停薪留職”。職工要求“停薪留職”的,需要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單位行政領導批准後簽訂“停留職”協議書,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對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離職的職工,按自動離職處理。“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年。“停薪留職”期滿,本人願意回原單位工作的,需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原單位提出申請,原單位應給予安排適當的工作(已關停的企業由原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安排);“停薪留職”期滿後的一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原單位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本案中,L在仲裁及原審中並未主張與A公司存在停薪留職關係,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曾按《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的要求向A公司提出書面申請或曾與A公司簽訂“停留職”協議書,其在二審判決前甚至並不知道《昌邑市燃料總公司關於對秦世錄等同志暫緩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報告》這份文件的存在,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依據該文件,不能認定L屬於A公司的停薪留職人員。其次,L稱其1995年申請調回昌邑工作,A公司同意其請求卻沒有為其安排工作,但除證人證言外,L並沒有提交其他書面證據,其在仲裁及原審中申請出庭證人的證言並不能證實A公司同意為其調動工作這一事實。根據L訴訟中的自認,其自1995年結婚後就沒有再到A公司上班,A公司也在其離崗之後即停止發放工資及所有福利待遇,並於1999年3月份停止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此後直至2014年L向昌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的15年間,L一直沒有為A公司提供過勞動,A公司也沒有為其發放過任何勞動報酬,雙方均已停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雙方之間基本的勞動關係基礎已不復存在,L再審中提交的三份證據並不能推翻這一基本事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L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並無不當。

停薪留職期滿員工未回單位工作也未辭職,雙方是否仍存在勞動關係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民再4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齊恩會,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昌邑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常國友,山東商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昌邑市燃料總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孫風森,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吉林,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齊恩會因與被申請人昌邑市燃料總公司(以下簡稱燃料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濰民一終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魯民再42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齊恩會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常國友,被申請人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風森及委託訴訟代理人譚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恩會申請再審稱,1、齊恩會有新的證據2015年2月25日從昌邑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取得的1999年11月11日燃料公司出具的《關於對秦世錄等十名同志暫緩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報告》證明齊恩會屬停薪留職人員,根據《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及《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職工停薪留職期間仍是該企業職工;2、原審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燃料公司雖然主張已經與齊恩會解除了勞動關係,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勞動部辦公廳《關於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並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覆函》,用人單位對無故不來公司上班的員工,應遵循“對職工負責”的原則,依法通知職工本人回來工作,在此基礎上,才能作出除名處理,該規定體現出的“對職工負責”的原則應當適用於所有用人單位,燃料公司沒有盡到這一義務,應當認定雙方沒有解除勞動關係;3、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應適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齊恩會於1989年以固定工身份與燃料公司確立了勞動關係,至1999年連續工作已滿十年以上,但燃料公司一直沒有與齊恩會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當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問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齊恩會與燃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燃料公司辯稱,1、《關於對秦世錄等十名同志暫緩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報告》原審中即存在,不屬於再審中新的證據;該證據系當時根據人社局的要求,為停止繳納齊恩會的社會保險而出具的,齊恩會對該報告不知情,原審中也沒有主張系停薪留職,該報告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推翻原審判決的證據使用;2、齊恩會訴訟中自認1995年離開燃料公司,事實上是1993年6月份擅自離開,單方解除了與燃料公司的勞動關係;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首先是權利義務關係,勞動法認可事實勞動關係的存在,同樣也認可勞動關係事實解除。齊恩會自1993年離開,20餘年未向燃料公司提供勞動,燃料公司也未支付勞動報酬,雙方事實上已不存在勞動關係。請求駁回齊恩會的再審請求。

2014年4月23日,燃料公司向濰坊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燃料公司與齊恩會不存在勞動關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齊恩會1989年入職燃料公司,在燃料公司下設的丈嶺供應站工作,開始是臨時工,1992年轉為正式合同工,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995年,齊恩會因婚後離家太遠,兩地生活不便,要求燃料公司將其調回昌邑工作,之後,齊恩會未再到燃料公司處上過班,齊恩會的工資發放至1995年,社會保險由燃料公司繳納至1999年3月。齊恩會因確認勞動關係問題向昌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於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昌勞人仲案字第4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燃料公司、齊恩會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齊恩會主張,燃料公司、齊恩會之間勞動關係一直存續,為證明該主張,齊恩會稱在仲裁庭審時,燃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某出庭作證稱其對齊恩會申請調至昌邑縣城工作的請求表示同意,並讓齊恩會先回昌邑,但沒有安排具體工作。姜某作為燃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職工的調動他說了就算,不需要正式批准文件,但燃料公司一直未給齊恩會安排工作崗位,為此,齊恩會多次找過燃料公司,均未予回應。未安排工作期間,齊恩會在外幹臨時工。燃料公司對齊恩會以上陳述不予認可,稱燃料公司是一個國有企業,在當時的體制下,職工的工作變動需要有上級部門審批的正式文件,齊恩會的工作崗位一直未作調整,齊恩會離開系擅自離職行為。為查明案件事實,一審法院依職權向昌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取了昌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4)昌勞人仲案字第43號卷宗,在卷宗筆錄中,證人姜某作證稱,1997年之前,齊恩會在燃料公司處工作,1997年之後,證人不清楚齊恩會是否還在燃料公司處工作,對是否為齊恩會安排過工作想不清楚了。燃料公司主張齊恩會1993年6月即離開燃料公司,齊恩會以自己的行為解除了與燃料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為證明該主張,燃料公司提交了1993年全體職工全年考勤表,並申請證人盧某、鄭某出庭作證。該考勤表對齊恩會的考勤情況記載為“15月全勤,其他未上班”。證人盧某證實齊恩會是在1993年6月離開燃料公司,證人鄭某證實齊恩會是結婚後離開燃料公司。齊恩會質證稱,對考勤表真實性不予認可,考勤表上沒有年份及月份,且燃料公司現法定代表人孫風森是1997年上任,接任姜某,孫風森對齊恩會調動的事情不瞭解,對證人盧某的證言不予認可,對證人鄭某的證言,齊恩會認可其確實是在結婚後離開的丈嶺供應站,時間是在1995年。齊恩會主張多次找燃料公司要求安排崗位,但未提交任何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燃料公司、齊恩會之間的勞動關係至今是否仍然存在。齊恩會主張其曾在1995年時向燃料公司提出要求調至昌邑工作,燃料公司方同意其請求,但一直未安排工作崗位,齊恩會多次找燃料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崗位未果。對上述事實,齊恩會未提交證據證明,在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仲裁庭審筆錄中,證人姜某對齊恩會陳述的事實均不知道、不清楚,其證言無法證實齊恩會的主張,齊恩會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故對齊恩會所主張的工作調動事實不予採信。燃料公司主張齊恩會擅自離崗的時間是1993年6月,並提供考勤表及證人證言予以證明,齊恩會對以上證據提出異議,但承認於1995年離開燃料公司,構成訴訟自認,故認定齊恩會離開燃料公司的時間為1995年。參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中關於確認事實勞動關係的條件,職工應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應受到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事實勞動關係的存在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現實的用工關係為基礎,對職工而言,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既是勞動權利的行使,也是勞動義務的履行,與之相對應的是用人單位應支付與勞動者提供的勞動相符合的勞動報酬。而齊恩會從1995年無故離開燃料公司處的19年裡,沒有為燃料公司提供過任何勞動,也不曾受到過燃料公司的勞動管理,燃料公司在齊恩會離崗之後即停止發放工資及所有福利待遇,並於1999年3月份停止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此後,齊恩會一直未回到燃料公司,亦未就其勞動權利與燃料公司發生過任何爭議。燃料公司、齊恩會之間曾經建立的事實勞動關係,自1999年3月起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礎條件,而雙方對互不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的狀態長期無任何爭議,應視為對事實勞動關係終止履行的認可,後齊恩會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雙方在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間發生過勞動權利義務關係,故齊恩會主張與燃料公司至今存在勞動關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合同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及相關法律法規,2014年7月30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846號民事判決:確認燃料公司與齊恩會不存在勞動關係。案件受理費10元,由齊恩會承擔。

齊恩會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齊恩會於1989年入職燃料公司,因婚後離家遠,自1995年要求燃料公司重新分配工作,燃料公司未安排新的工作,1999年起停止給齊恩會交納社會養老保險金,雙方的勞動關係並未解除,燃料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齊恩會解除了勞動關係。故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燃料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齊恩會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齊恩會申請證人趙某、史某出庭作證,證人趙某作證主要稱:其在1993年至2001年任燃料公司辦公室副主任,1994年後分管職工調動,齊恩會1997年前離開公司,期間多次到燃料公司找經理,要求安排工作,大約一年找一次,最後一次記不清了。燃料公司對趙某在公司任職無異議,但趙某在燃料公司提問時回答,對齊恩會在燃料公司工作時間及離職時間不清楚。證人史某作證主要稱:齊恩會的工作地點在丈嶺,好像是1995年回到昌邑縣城的,具體幹什麼工作不清楚。燃料公司詢問史某,史某稱其與燃料公司存在勞動爭議。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齊恩會與燃料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齊恩會於1989年入職燃料公司下設的丈嶺供應站工作,開始是臨時工,1992年轉為正式合同工,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1995年齊恩會結婚後,因工作地點離家太遠,兩地生活不便,要求燃料公司將其調回昌邑縣城工作,後再未到燃料公司上過班,其工資發放至1995年,社會保險由燃料公司繳納至1999年3月。從1989年齊恩會到燃料公司工作至1999年3月齊恩會與燃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此後,齊恩會雖主張其與燃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但齊恩會在勞動仲裁時申請的證人姜某作證稱,對齊恩會陳述的事實均不知道、不清楚,其證言無法證實齊恩會的主張。二審中齊恩會申請的證人趙某、史某的證言亦未證明齊恩會在離職後再為燃料公司提供過勞動,也未證明其曾受到過燃料公司的勞動管理。燃料公司在齊恩會離崗之後即停止發放工資及所有福利待遇,並於1999年3月份停止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故一審法院參照(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關於確認事實勞動關係的條件,職工應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應受到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的規定,認定齊恩會與燃料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並無不當。齊恩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0日,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濰民一終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齊恩會負擔。

本院再審中,齊恩會提交了1999年11月11日《昌邑市燃料總公司關於對秦世錄等同志暫緩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報告》、2015年3月9日昌邑市人民資源和社會保險局出具的《關於對齊恩會反映問題的答覆意見》及昌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1)昌勞人裁字第67號史某與燃料公司勞動爭議案的仲裁裁決書,以證實齊恩會屬於停薪留職人員,與燃料公司仍存在勞動關係,與齊恩會同為上述報告中停薪留職人員的史某已被仲裁機構確認與燃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燃料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齊恩會在二審判決前並不知道《昌邑市燃料總公司關於對秦世錄等同志暫緩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報告》的存在,原審中也未提出停薪留職的問題,說明齊恩會與燃料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停薪留職關係,該報告只是燃料公司為停止交納部分職工的養老保險而出具的程序性文件,系孤證,不能據此認定雙方存在停薪留職關係;《關於對齊恩會反映問題的答覆意見》是人社局對齊恩會上訪問題的答覆意見,勞動關係的認定並不以用人單位是否向人社局提交材料為準,人社局的材料僅是程序問題,該證據及(2011)昌勞人裁字第67號仲裁裁決書均不能證實齊恩會與燃料公司仍存在勞動關係。燃料公司對齊恩會提交的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查明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齊恩會與燃料公司是否仍存在勞動關係。首先,關於齊恩會是否屬於燃料公司停薪留職人員,根據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企業對於其不需要的富餘職工,可以允許“停薪留職”。職工要求“停薪留職”的,需要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單位行政領導批准後簽訂“停留職”協議書,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對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離職的職工,按自動離職處理。“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年。“停薪留職”期滿,本人願意回原單位工作的,需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原單位提出申請,原單位應給予安排適當的工作(已關停的企業由原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安排);“停薪留職”期滿後的一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原單位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本案中,齊恩會在仲裁及原審中並未主張與燃料公司存在停薪留職關係,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曾按《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的要求向燃料公司提出書面申請或曾與燃料公司簽訂“停留職”協議書,其在二審判決前甚至並不知道《昌邑市燃料總公司關於對秦世錄等同志暫緩交納養老保險金的報告》這份文件的存在,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依據該文件,不能認定齊恩會屬於燃料公司的停薪留職人員。其次,齊恩會稱其1995年申請調回昌邑工作,燃料公司同意其請求卻沒有為其安排工作,但除證人證言外,齊恩會並沒有提交其他書面證據,其在仲裁及原審中申請出庭證人的證言並不能證實燃料公司同意為其調動工作這一事實。根據齊恩會訴訟中的自認,其自1995年結婚後就沒有再到燃料公司上班,燃料公司也在其離崗之後即停止發放工資及所有福利待遇,並於1999年3月份停止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此後直至2014年齊恩會向昌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的15年間,齊恩會一直沒有為燃料公司提供過勞動,燃料公司也沒有為其發放過任何勞動報酬,雙方均已停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雙方之間基本的勞動關係基礎已不復存在,齊恩會再審中提交的三份證據並不能推翻這一基本事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齊恩會與燃料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並無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齊恩會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濰民一終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愛雲

審 判 員: 劉 敏

代理審判員: 法如春

二O一七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開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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