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

【案情】

2017年7月,王某應聘進入某公司從事技術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6個月。2017年8月,某公司發現王某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後,還是不能勝任工作。2017年10月,公司以王某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後,還是不能勝任為由解除了與王某的勞動關係,並支付了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分歧】

本案中,某公司在李某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試用期中,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後,還是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根據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並不是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事由。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是否應該支付,不是以是否在試用期來確定,而是應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確定。本案中,某公司以《勞動合同法》第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事由解除勞動關係,屬於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試用期並非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關鍵要看是否出現《勞動合同法》的法律規定的情形。儘管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即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後,還是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實際上,用人單位並非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而是根據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解除,解除的事由則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後,還是不能勝任工作。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是適用所有情形的,試用期內也不存在例外。本案中,儘管王某還在試用期內,某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後,還是不能勝任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某公司應該支付經濟補償。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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