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再審改判無罪-裁判要旨 | 無罪案例統計大全

詐騙罪再審改判無罪-裁判要旨 | 2020年最新、最全無罪案例統計大全

張春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專注於詐騙、傳銷、外匯、非法集資類經濟案件案件辯護

導語:

詐騙罪無罪辯護的核心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作為辯護律師,如何通過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來排除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避免公權力插手民事糾紛,以達到有效的無罪辯護,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從哪些方面可以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筆者通過把手案例平臺,以“詐騙罪、再審、無罪”關鍵詞搜索具有參考價值的判例12篇,再提煉出無罪裁判要旨,以供辦案參考。

詐騙罪再審改判無罪-裁判要旨 | 無罪案例統計大全

正文:

一、【購銷合同】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審理經過:一審無罪,二審檢察院抗訴改判五年,再審無罪

案 號:(2018)最高法刑再6號,趙某某涉嫌詐騙罪案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冷軋板購銷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趙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雖然屬於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範疇,但必須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綜合判定。在貨物交易型案件中,據以判斷提貨方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

(1)提貨方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即是否虛構交易主體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體名義參加交易,是否使用了偽造、失效的印章、證明文件等欺騙對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交易相對方陷於錯誤認識而同意其提貨;

(2)提貨方是否具備支付貨款的能力;

(3)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繼續支付貨款;

(4)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承認提貨事實;

(5)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

(6)提貨方延遲支付貨款是否符合雙方交易習慣;

(7)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逃匿;等等。

本案中,證人劉某1、李某、馬某等的證言、發貨通知單及銀行進賬單、明細賬、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付貨款統計表等證實,1992年至1993年間,趙某某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與全民所有制企業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建立了持續的冷軋板購銷業務往來,趙某某多次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購買數量不等的冷軋板,並通過轉賬等方式多次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貨款。

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係,即提貨與付款未一一對應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雙方亦是按照該交易慣例持續進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趙某某提貨後雖未結算,即未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該公司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在上述期間的5月4日及之後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趙某某支付的貨款220535元、124384元、2萬元仍分別轉至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賬戶。

上述情況充分表明,趙某某在被指控的4次提貨行為發生期間及發生後,仍持續進行轉賬支付貨款,並具有積極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意思表示。

事實上,趙某某也積極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貨款的義務,從未否認提貨事實的發生,更未實施逃匿行為。雖然在是否已經付清貨款問題上,趙某某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發生了爭議,但這是雙方對全部交易未經最終對賬結算而產生的履約爭議,故亦不能認定趙某某存在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

因此,趙某某是按照雙方認可的交易慣例和方式進行正常的交易,

不能認定其對被指控的4次提貨未結算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趙某某未實施詐騙行為。

雖然證人劉某1、李某、馬某等的證言及檢察技術鑑定意見、搜查筆錄等證實,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交易過程中,存在4次“提貨未結算”的情況,但不能把此種情況簡單地等同於詐騙手段。

本案中,趙某某4次提貨未結算,屬於符合雙方交易慣例且被對方認可的履約行為。4次提貨前,趙某某已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貨手續。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負責開具發貨通知單的員工劉某1證實,其在開具發貨通知單之前,已向財會部確認了趙某某預交支票的情況,並經財會部同意後才給趙某某開具了發貨通知單。

根據交易流程,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提貨所用發貨通知單有三聯,其中一聯留存於銷售部、一聯留存於成品庫、一聯(結算聯)交回財會部。趙某某4次提貨後,雖然未將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另兩聯仍在銷售部和成品庫存留,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對賬發現以上未結算情況。事實上,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亦正是通過存留的發貨通知單發現趙某某4次未結算的相關情況。

因此,趙某某4次未結算的行為不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相關人員亦未陷入錯誤認識,更沒有基於錯誤認識向趙某某交付冷軋板。

原二審判決將趙某某的行為表述為“採取提貨不付款的手段”“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騙走冷軋板46.77噸”,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案件的客觀真相。

三、原二審判決混淆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人身和財產權益發生的權利衝突,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決,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刑事詐騙犯罪是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受害人一方難以通過單一的民事訴訟方式來實現其權益,必須請求國家公權力動用刑事手段來保護其財產權益。

在經濟活動中,刑事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實質界限在於行為人是否通過虛假事實來騙取他人財物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刑事詐騙行為超越了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須運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因此,對於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後救濟手段。

本案中,趙某某未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既未實質上違反雙方長期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給合同相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糾紛的範疇。

此外,即使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對趙某某未及時付清貨款是否符合雙方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異議,或者認為趙某某的行為構成違約並造成實際損害,也應當通過調解、仲裁或者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因此,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相混淆,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侵害了平等、自願、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進而對一個地區的營商環境造成較大損害。

原二審判決未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去認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未能嚴格把握經濟糾紛和刑事詐騙的界限,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原二審判決認定趙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對申訴人馬某某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當改判趙某某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二款和第四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鞍刑終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無罪。

原二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依法予以返還。

二、【購銷合同糾紛】本案中耿某某雖然具有一定的過錯,但根據案發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其與濱海果品公司之間的爭議,屬於經濟合同糾紛,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審理經過:一審判五年,二審維持原判,再審無罪。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最高法刑再5號,耿某某詐騙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原審被告人耿某某未經認真考察即對濱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諾,誇大履約能力;在濱海果品公司明確不再購買桔子罐頭並提出返款要求後,仍擅自決定將貨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過錯。但耿某某確有為履行代購桔子罐頭的協議和彌補損失而積極作為,結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和案發當時的法律、政策綜合考慮,原判認定耿某某犯詐騙罪的依據不足。

具體如下:

首先,既有證據不能認定耿某某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第一,耿某某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發來的關於桔子罐頭行情的電報與濱海果品公司商談代購桔子罐頭的業務,說明耿某某並非憑空虛構事實。

第二,耿某、田某在到達江津後,確有前往當地果品加工廠瞭解桔子罐頭價格及存貨,在得知桔子罐頭漲價及沒有存貨後,耿某某基於濱海果品公司對罐頭價格的預期,及時將該價格變動情況通知濱海果品公司,並沒有隱瞞對其不利的事實。

第三,耿某某將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用於購買其經營的東平貨鋪的桔子,雖然未經濱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資金用於非合同目的,但這種行為屬於資金週轉的一種方式,應承擔民事違約責任,不屬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其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尚不能推定耿某某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

第一,田某的證言、耿某某的辯解,證實耿某某可以代表阜寧服務部對外從事經濟活動,耿某某及阜寧服務部在案發前亦通過與陳鑄供銷社聯營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資金,故耿某某及其所在的阜寧服務部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

第二,在耿某某與濱海果品公司談妥代購桔子罐頭事宜之後,耿某某代表阜寧服務部在上述電報上籤下貨款、價格、到貨時間等內容,並加蓋阜寧服務部的業務專用章,該電報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視為耿某某所在的阜寧服務部願為此次交易承擔法律後果。

第三,濱海果品公司與阜寧服務部訂立的合同均蓋有單位的印章,款項往來均走單位的賬戶,濱海果品公司的匯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某某始終沒有直接佔有和使用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該3萬元也從未流入到耿某某的個人賬戶,難以認定耿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再次,濱海果品公司案發前並沒有遭受實際損失。濱海果品公司購買桔子罐頭的合同目的落空後,耿某某和阜寧服務部積極採取措施,通過銷售桔子、轉款和以貨抵債的方式,使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貨款全部收回。在對耿某某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濱海果品公司訴阜寧服務部合同糾紛一案調解結案,雙方對債務問題已無爭議。

最後,根據當時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為應當按照經濟糾紛處理。

1985年7月18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關於詐騙犯罪的幾個問題”中規定:“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誇大履約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後,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據此,本案中耿某某雖然具有一定的過錯,但根據案發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其與濱海果品公司之間的爭議,屬於經濟合同糾紛,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原審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案中並無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案發前濱海果品公司並未遭受經濟損失,即使根據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耿某某的行為也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認定耿某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耿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關於耿某某不構成詐騙罪,原審判決錯誤,應改判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但辯護人提出原審偵查、審判程序違法的意見,與當時的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的關於耿某某沒有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事後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未給濱海果品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經濟合同糾紛調解結案後再追究刑事責任不妥,濱海縣人民檢察院對本案予以立案、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無不當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刑再6號刑事裁定、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50號刑事裁定和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1986)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耿某某無罪。

三、【國債貼息補貼】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的資格;物美集團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並非虛構;將該款用於償還公司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並未採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且物美集團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等三罪判處張文某十五年...數罪併罰十八年,以詐騙罪判處張偉某五年。二審改判張文某數罪併罰十二年。再審改判二人無罪。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最高法刑再3號,張文某等人涉嫌詐騙等罪案

裁判要旨:

針對原審被告人張文某、張偉某及其辯護人關於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的資格,其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並未使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1.相關政策性文件並未禁止民營企業參與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且身為民營企業的物美集團於2002年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符合國家當時的國債技改貼息政策。

原判認定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不屬於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範圍,所依據的是原國家經貿委、原國家發展計劃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於1999年制定的《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管理辦法》《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未明確禁止民營企業申報國家重點技改項目以獲得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

2001年12月,我國正式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由於國有企業三年改革與脫困目標基本實現,國家調整了國債技改項目的投向和重點,在規定的範圍、專題內,進一步明確了對各種所有制企業實行同等待遇,同時將物流配送中心建設、連鎖企業信息化建設列入了國債貼息項目予以重點支持。

原國家經貿委投資與規劃司於2002年2月27日下發的《關於組織申報2002年國債技術改造項目的通知》附件《2002年國債技術改造分行業投資重點》,國務院辦公廳於2002年9月27日轉發的原國務院體改辦、原國家經貿委《關於促進連鎖經營發展的若干意見》,以及原國家經貿委於2002年10月16日印發執行的《“十五”商品流通行業結構調整規劃綱要》等,對此均有明確規定。

2002年物美集團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時,國家對民營企業的政策已發生變化,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屬於國債技改貼息資金重點支持的項目範圍。

物美集團作為國內大型流通企業,積極申報以獲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對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設的支持,符合當時國家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2.有證據證實,民營企業當時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資格。

(1)一審期間,辯護人提交的中國新聞網2001年11月16日報道《中國國債技改貼息將對各所有制一視同仁》載明,時任原國家經貿委負責人公開表示,從2002年起,改革國債技改貼息辦法,對各種所有制企業均實行同等待遇。

(2)證人門某證實,2002年國家沒有禁止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民營流通企業的規定,當時的第七、八、九批國家重點技術改造國債貼息項目中,確實有民營企業得到支持並拿到貼息。

(3)辯護人提交的《2003年第二批國債專項資金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投資計劃表》和相關企業工商註冊登記材料證實,在與物美集團同時獲批的企業中,還有數家民營企業獲得了國債技改貼息資金。

(4)再審期間,證人甘某出具的《關於2002年國債技術改造項目相關情況的說明》證實,從2001年開始,部分民營企業進入國債技改貼息計劃;證人黃某1出庭作證稱,第八批國債技改貼息對企業的所有制性質沒有限制性要求。

上述證據足以證實2002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資格。

3.物美集團通過誠通公司以真實企業名稱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沒有隱瞞其民營企業性質,也未使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1)經查,根據財政部《關於同意中國誠通控股公司財務關係單列的通知》及附件《中國誠通控股公司所屬成員單位名單》,物美集團確實不是誠通公司在財政部立戶的所屬成員單位,但物美集團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獲得了誠通公司同意,且物美集團在申報材料企業基本情況表中填報的是“北京物美綜合超市有限公司”(後經原國家經貿委投資與規劃司審批同意,項目承擔單位調整為物美集團),其以企業真實名稱申報,並未隱瞞。

(2)證人黃某1的證言及原國內貿易部《關於確定全國第一批連鎖經營定點聯繫企業的函》證實,物美集團是原國內貿易部及原國家經貿委貿易市場局的定點聯繫企業;證人李某2證實,在物美集團申報過程中,其曾聽過張文某、張偉某等人的彙報,並考察了物美的超市和物流基地,參與了審批,經審查認為符合國債項目安排原則。

可見,作為審批部門的原國家經貿委對物美集團的企業性質是清楚的。

張文某、張偉某將物美集團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項目,並未使原國家經貿委負責審批工作的相關人員對其企業性質產生錯誤認識。

(二)物美集團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並非虛構

1.物流項目並非虛構,項目獲批後未按計劃實施及未能貸款系客觀原因所致,且已異地實施。

(1)物流項目本身並非虛構。2002年4月18日,物美集團在申報之後,與北京市通州區政府簽署的《合作協議書》證實,物美集團積極參與通州區物流產業園區的建設,通州區政府將提供政策和資源支持,協助物美集團在通州建立大型現代化的物流中心;2002年9月,清華大學環境影響評價室出具的《北京市環保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證實,該室受物美集團委託,對其在通州區物流產業園區的物流項目進行了環境評估。可見,物美集團申報的物流項目並非虛構。

(2)物流項目未能獲得貸款和未按計劃實施有其客觀原因,且已異地實施。

證人王某1、吳某1、於某1、李某5、許某、張某2、袁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證實:物美集團在北京市通州區的物流項目起初因“非典”推遲,後來在土地出讓方式方面,通州區物流產業園區要求購買,而物美集團原計劃是租賃土地,因投資成本太高,雙方未能達成一致。

後物美集團在北京市百子灣等地建了物流中心。證人於某1在偵查階段還證實,因無法提供用地及開工手續,在北京市通州區的物流項目不能取得銀行貸款,後按要求辦理異地實施項目的變更手續,但因故最終未能落實。可見,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沒能按計劃在原址實施,未能申請到貸款,系因“非典”疫情及通州區物流產業園區土地由租改賣等客觀原因造成。

(3)物美集團報送的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雖有不實之處,但不足以否定該項目的可行性和真實性。

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北京市通州區規劃局出具的規劃意見書及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1、於某2、孟某、李某6、張某2、劉某2、張某4等人的證言,以及原審被告人張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物美集團在聯繫編制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過程中,副總裁張某1等人到物流項目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區物流產業園區考察並要求出具相關土地證明,通州區規劃局出具了蓋有該局規劃管理專用章的規劃意見書,同意物美集團在通州區物流產業園區規劃建設商業項目,物美集團在規劃意見書後附加了擬建項目地理位置圖、平面佈置圖,而非規範的土地地形圖。

上述規劃意見書和附圖雖不規範、不具有法定效力,但不能據此否定整個項目的可行性和真實性。

2.原判認定物美集團申報虛假信息化項目,依據不足。

(1)物美集團申報的信息化項目主要內容包括:通過改造各業態店鋪和總部計算機硬件以及對其軟件系統升級改造,建立快速適應市場變化的經營組織及管理模式和運作方式,實施和完善網絡支撐系統、現代物流系統、供需鏈管理系統、電子商務應用系統及經營決策支持系統等。經查,物美集團日常經營中在這些方面已有大量的資金投入。

原判因物美集團將以信息化項目名義申請獲得的貸款用於公司日常經營,即得出信息化項目完全沒有實施的結論,依據不足

(2)物美集團雖然採用簽訂虛假合同等手段申請信息化項目貸款,但並不能據此認定信息化項目是虛假的。國家發放國債技改貼息的目的在於支持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而物美集團申報的項目經相關部門審核屬於政策支持範圍。

根據申報流程,物美集團申請銀行貸款時,其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申報已經獲得審批通過。物美集團在此後採用簽訂虛假合同等手段申請信息化項目貸款,雖然違規,但並非是為騙取貼息資金而實施的詐騙行為,也不能據此得出信息化項目是虛構的結論。

(三)物美集團違規使用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不屬於詐騙行為物美集團在獲得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後,將該款用於償還公司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並未採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且物美集團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

因此,物美集團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中關於國債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的規定,屬於違規行為,但不應認定為非法佔有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綜上,原審被告人張文某、張偉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有資格申報2002年國債技改貼息項目,張文某、張偉某沒有實施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行為,沒有詐騙故意,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成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所提張文某、張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

裁判結果:

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終字第89號刑事判決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張文某無罪。

原審被告人張偉某無罪。

原審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無罪。

原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四、【虛開發票】章某某為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馮某某利用多開鋼材款發票的方式從寶冶公司多支鋼材款,具有一定過錯,但章某某、馮某某的行為尚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罪。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判章某某三年,馮某某免於刑事處罰。二審維持原判。再審判處二人無罪。

案 號:

(2017)滬刑再4號,章某某等人詐騙罪案

法 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章某某為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馮某某利用多開鋼材款發票的方式從寶冶公司多支鋼材款,具有一定過錯,但章某某、馮某某的行為尚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罪。理由如下:

首先,再審查明的事實尚不能推定章某某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

第一,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章某某和馮某某雖然通過虛開發票的方式多支了鋼材款,但涉案工程在案發時尚未完工和結算,如工程正常進行並完工結算,章某某先期佔用的鋼材款將從工程決算款中予以扣除。

第二,章某某獲取款項後並無逃逸、隱匿財產的行為,而是將絕大部分錢款用於工程還款,並在政府部門的主持協調下與展航公司和寶冶公司進行善後協商至2010年5月退出工程。據此,難以推定章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

第三,原判認定章某某犯詐騙罪,關鍵是章某某將112,131元用於個人購房,以此推定章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經查,章某某的銀行卡對工程資金和個人資金並未作出區分,其用於購房的銀行卡在購房前後有多筆現金存入。由於金錢屬於種類物,故目前尚無法認定購房的112,131元來源於套取的鋼材款項。第四,展航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向章某某支付2,769,599元后,直至同年12月4日之前並未向章某某支付過工程款項,而本案多支的鋼材款項大部分也是在此期間進入章某某賬戶,故不排除章某某墊資進行工程建設的可能性。

其次,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章某某、馮某某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

根據《建設工程價款決算暫行辦法(2004)》的規定,建設工程不管是按進度支付還是竣工後結算,均要由發包方參與核實工程量,最後依據雙方確認的工程量計算工程款。

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決算並不是章某某單方所能決定的。本案工程監理公司閔某某也證實,涉案工程決算時會由該公司鋼筋翻樣人員根據竣工圖紙計算出鋼材的實際使用量作為決算審價的核定數量。

而根據寶冶公司與展航公司簽訂的《材料代購協議》,寶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鋼材款僅屬代購,結算時按實際用量計,鋼材款從進度款和結算款中扣除。

根據上述規定、協議和證言,章某某通過虛報鋼材量所獲得的款項,如果按照正常的結算程序,會被寶冶公司從工程結算款中扣除,寶冶公司不會因此遭受損失。因此,從工程結算方式來看,難以認定章某某的行為侵犯了寶冶公司的財產權益。

綜上,本案中認定章某某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侵害了寶冶公司財產權益的證據不足,章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定章某某、馮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章某某屬於主犯,馮某某屬於從犯,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對申訴人章某某及其辯護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當改判章某某無罪的意見,原審被告人馮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應當改判馮某某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2014)滬一中刑終字第185號刑事裁定和(2012)浦刑初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章某某無罪。

原審被告人馮某某無罪。

五、【購銷合同糾紛】結合在案其他證據,陽憲福為促成繡品購銷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抵押自己房產借高利貸供劉某2忠使用,且陽憲福沒有參與劉某2忠籌集60萬元資金,事後分得款項沒有超出借款及協議約定的損失或可預期提成的範圍,且發生綁架事件後,陽憲福沒有與劉某2忠、雷廷等四處揮霍剩餘款項,不宜認定其分得款項並使用的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分別判處雷廷、陽憲福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二審維持原判。再審無罪。

法 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雷廷等人詐騙等罪案

案 號:(2014)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6號

裁判要旨:

針對原審被告人雷廷、陽憲福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劉某2忠簽訂約200萬元繡品合同及60萬元借款合同時,雷廷、陽憲福是否存在共同詐騙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的問題本案的事實主要圍繞兩個合同展開,陽憲福與劉某2忠簽訂的約200萬元繡品合同是劉某2忠詐騙得逞的基礎,劉某2忠與陳某1簽訂60萬元借款合同並偽造經濟擔保書是劉某2忠詐騙得逞的關鍵。

1、陽憲福與劉某2忠簽訂約200萬元繡品合同並辦理公證,屬正常經營行為。

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合同簽訂前,陽憲福在核實劉某2忠舅舅鄧和平的身份及合作意願後,才與劉某2忠商談繡品合同事宜。初步達成意向後,陽憲福向德洋公司領導作了彙報,合同經德洋公司經理劉某1簽字,蓋有雙方單位合同專用章。

合同簽訂後,德洋公司指派肖某同行前往長沙辦理經濟擔保書,德洋公司批給陽憲福8000元借款作為公證費。劉某2忠等辦好經濟擔保書後,擬按原計劃在長沙公證,因肖某在長沙未能見證經濟擔保書的辦理過程,德洋公司要求陽憲福等返回常德公證,劉某2忠與陽憲福遂按照德洋公司要求返回常德辦理公證。雖然雷廷供述稱此時陽憲福有情緒,認為德洋公司出爾反爾,到常德後直接去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劉某1稱其要陽憲福把經濟擔保書拿給其過目同意後,方可去辦理公證,但結合繡品合同、擔保書已簽訂以及陽憲福已高息借貸的情況,陽憲福沒有按照劉某1的指示辦理,不排除其存在為了8萬元的提成及2萬元的高利貸而急於辦理公證的可能,其行為仍屬於積極推進合同履行的範疇,不宜據此認為陽憲福與劉某2忠串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公證。

同時,劉志忠與陽憲福在常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書時,雖然缺少法人委託書和營業執照等證明材料,但已向公證處人員如實說明情況,並承諾補交,陽憲福拿到公證書的當天將其交劉某1,並提交了一份法人委託書,請劉某1簽名,但遭劉某1拒絕,說明陽憲福有履行補交法人委託書承諾的意願及行為。據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陽憲福在簽訂繡品合同及辦理繡品合同公證書時存在向德洋公司或公證處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

另,雷廷在陽憲福與劉某2忠簽訂繡品購銷合同過程中負責牽線搭橋,其作為中間人協調和促成雙方達成繡品購銷合同並督促雙方履行。

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首先,劉某2忠是通過雷廷介紹認識了陽憲福,並開始商談繡品生意。其次,雷廷在簽訂和履行200萬元繡品購銷合同的過程中是相對中立的,沒有參雜個人利益。簽訂繡品購銷合同並辦理經濟擔保書後,劉某2忠和陽憲福隨即前往公證處以特事特辦的方式辦理了合同公證,但雷廷既不在場,也沒有參與。

再次,雷廷在我院再審第二次開庭時供述,第一份君子協議中約定:“第一、陽憲福必須組織好繡品;第二、劉某2忠必須籌集到貨款;第三、我必須協調好(雙方);第四、如果某一方不能履行自己的職責,就要割生殖器。”協議對雷廷作為中間人的作用和義務約定比較明確。

據此,在簽訂繡品合同的過程中雷廷的責任主要是介紹、幫助雙方做好繡品生意,目前沒有證據證明雷廷在繡品合同簽訂時存在可預期的個人利益。在劉某2忠與陽憲福正常開展繡品經營活動的情況下,

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雷廷在劉某2忠與陽憲福簽訂200萬元繡品合同時存在共同詐騙的故意

2、劉某2忠與陳某1簽訂60萬元借款合同與雷廷、陽憲福無關。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和有關證據,雷廷、陽憲福對於劉某2忠要去新化籌錢,以及劉某2忠事後成功借到60萬元一事是清楚的,但沒有證據證明雷、陽有參與劉某2忠籌款的具體過程。

首先,劉某2忠赴新化辦理60萬元借款時,其再次向陽憲福借款2萬元作為赴新化的活動經費,為此陽憲福曾提出一同前往,但其突然生病住院,故未能同行。

其次,雷廷在原審偵查期間供述稱,劉某2忠與陳某1在新化商議並簽訂60萬元借款合同後(劉返回常德前),劉某2忠將有關情況電話告知雷廷,但雷廷沒有供述稱其轉告了陽憲福,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陽憲福知道60萬元借款的具體情況,陽憲福僅供述稱其知道是劉某2忠從新化弄來的貸款。

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陽憲福知道60萬元資金的來源、籌集方式及條件等具體情況。

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雷廷是在劉某2忠成功借到60萬並返回常德後才得知具體情況。

雖然雷廷原審偵查期間供述稱,劉某2忠與陳某1在新化商議並簽訂60萬元借款合同後(劉返回常德前),劉某2忠將有關情況電話告知雷廷,但我院再審開庭時雷廷當庭予以否認,並稱其是在劉某2忠返回常德後才知道是借款,並指出原偵查機關對其疲勞審訊,審訊結束時其沒有看訊問筆錄即簽名,筆錄部分內容並不屬實。據此,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對雷廷在劉某2忠返回前是否知道60萬元借款具體情況這一問題作出判斷的情況下,依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應當認定雷廷是事後得知60萬元借款的具體情況。

退一步說,即使雷廷當時知道60萬元借款的具體情況,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知道60萬元借款是通過偽造經濟擔保書的方式騙得。

3、劉某2忠偽造60萬元借款合同的經濟擔保書與雷廷、陽憲福無關。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在謝某帶匯票赴常德前,陳某1交代謝某要看到閩湘公司的經濟擔保書後方可向劉某2忠交付60萬元匯票,謝某攜帶60萬元匯票抵達常德後,劉某2忠提出馬上進賬,謝某未按陳某1指示辦理,而是在劉某2忠出示經濟擔保書前辦理了進賬手續,第二天謝某與劉某2忠赴長沙辦理經濟擔保書,劉某2忠在長沙使用虛假的閩湘公司公章偽造了一份經濟擔保書應付謝某。

目前沒有證據證明雷廷、陽憲福有隨同劉某2忠前往辦理60萬元借款的經濟擔保書,也沒有證據證明雷、陽對於劉某2忠偽造經濟擔保書一事知情。

另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陽憲福存在向謝某隱瞞合同產生糾紛的情況。

謝某於3月18日到常德找劉某2忠看繡品合同與公證書,此時德洋公司尚未提出修改合同,德洋公司劉某1是3月19日看到公證書後向陽憲福提出修改合同的,即使在謝某離開常德返新化前陽憲福已得知德洋公司要修改合同,作為合同一方代表的陽憲福也沒有向合同雙方以外第三人謝某告知的義務。劉某2忠作為紙製品公司的代表,依據合同約定,負有籌集並支付第一批60萬元貨款的合同義務。

謝某是劉某2忠聯繫的資金提供方代表,謝所看到的繡品合同與公證書均是真實有效的,陽憲福將其與劉某2忠簽訂繡品合同的事宜向謝某進行介紹和說明並無不當。

並且,陽憲福已將德洋公司所提修改合同的三點意見轉告劉某2忠,因此合同雙方於3月20日在常德市公證處進行磋商,並達成了修改合同及經濟擔保書的初步意向。

依據謝某證言,其於3月21日離開常德返回新化向陳某1彙報有關情況。而鄧和平、劉某2忠及陽憲福於3月22日到德洋公司進一步協商修改合同及擔保書未果。

據此,謝某在離開常德返回新化時,合同雙方仍處於積極協商修改合同事宜的階段,雙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同是可以履行的

綜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陽憲福向謝某隱瞞繡品合同發生糾紛的事實,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雷廷、陽憲福參與了劉某2忠赴新化籌錢及赴長沙偽造經濟擔保書的活動。

二、關於在劉某2忠獲得60萬元借款後,雷廷、陽憲福是否知道60萬元是劉某2忠詐騙所得的問題在劉某2忠獲得60萬元借款並予以支取、轉賬和分存,至被害單位代表陳某1於4月16日第二次來常德前,現有證明不足以證明雷廷、陽憲福知道60萬元借款是劉某2忠詐騙所得。

首先,如前所述,雷廷、陽憲福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劉某2忠借款60萬元的具體情況。

其次,60萬元借款進入永盛公司賬戶後,謝某就告知了被害單位代表陳某1,陳某1於4月1日到常德與劉某2忠會面,在明知劉某2忠將資金用於購車、提現,並明確告知繡品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下沒有要收回資金或反對的意思表示。在4月16日得知劉某2忠、陽憲福被劉合群綁架敲詐,陳某1再次來到常德市公安局特警隊提交合作協議和公證書,並出面證明資金來源合法。

據此,在雷廷、陽憲福沒有參與也不清楚60萬元借款具體情況的前提下,結合被害單位代表陳某1對劉某2忠使用資金的認可態度,沒有證據證明雷廷、陽憲福在參與60萬元款項支取、轉賬及各人分存6萬元時知道或應當知道60萬元借款是贓款。

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雷廷可能是在去綏芬河前後得知60萬元借款是劉某2忠通過偽造經濟擔保書的方式獲得。在原審偵查期間其供述稱直到被害單位代表陳某1第二次到常德(4月16日)才知道劉偽造經濟擔保書,並有保管假公章以及通知妻子胡某1將印章銷燬的行為。雷廷在我院再審開庭時供述稱,劉某2忠將假公章交給雷廷時並沒有說明目的,雷廷也沒有細問,拿到章子時並不知道是假的。過了一段時間,大概在去綏芬河前劉某2忠才告訴雷廷私刻公章的情況。

三、關於雷廷、陽憲福積極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的問題

1、陽憲福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不排除係為了及時償還6萬元高利貸的可能。

陽憲福曾供述稱“匯票到常德後,德洋公司不發貨,違約。劉某2忠怕錢被新化要回去,不轉到永盛公司賬戶上,他借的錢也不會還我,轉到永盛公司賬戶上,自己用錢也方便些,所以轉到永盛公司賬戶上”,其在本院再審庭審時亦提到其參與轉賬支取過程是為了監視劉某2忠的60萬元去向,以便督促其歸還陽為劉借的6萬元高利貸。結合陽憲福為劉某2忠首次借款2萬元時簽訂了第一份君子協議、60萬元匯票到常德後德洋公司與劉某2忠已存在明顯不履行合同的情況、60萬元轉賬支取後劉某2忠歸還了陽憲福所借6萬元高利貸的事實,且陽憲福不知60萬元是劉某2忠詐騙所得贓款的情況下,不排除陽憲福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時主觀目的是為了督促劉某2忠歸還高利貸借款的可能。

2、雷廷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不排除是為了履行第一份君子協議中關於其中間人的協調和督促義務。

首先,我院再審開庭時雷廷稱時隔25年,很多細節記不清楚,自己也不確定當時是否參與60萬元款項的轉賬和支取。

其次,作為劉某2忠與陽憲福繡品購銷生意的中間人並簽訂第一份君子協議,雷廷在不知道60萬元借款是詐騙贓款的情況下,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不排除其主觀具有協調、督促繡品合同履行的目的。

同時,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3、在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活動中,雷廷、陽憲福參與程度相對間接,作用有限。劉某2忠等首次將60萬元轉入永盛公司賬戶時遇到困難,後通過陽憲福尋求在農行工作的唐某2幫忙,在唐某2的幫助下,劉某2忠等順利完成了轉賬、支取及使用等一系列行為,唐某2的介入起到關鍵作用。

依據唐某2的證言、雷廷及陽憲福的供述,60萬元之所以能夠順利轉入永盛分公司43×××40賬戶,關鍵是唐某2找了銀行的熟人幫忙。在北站儲蓄所開立劉某2忠個人賬戶並轉入款項以順利提取現金,也是唐某2的提議。花費15萬元購買藍鳥牌小汽車及大哥大、BB機等均系通過唐某2介紹的賣家而得以成交,且唐某2因上述協助行為也獲得了好處費。

四、關於陽憲福從60萬元中獲得12萬元的問題1、陽憲福為促成繡品購銷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先後兩次為劉某2忠借高利貸合計約6萬元,作為劉某2忠赴長沙辦理繡品合同經濟擔保書及赴新化籌集60萬元借款的活動經費,陽憲福在不知道60萬元系贓款的情況下,要求劉某2忠使用已被挪作他用的60萬元歸還高息借款符合情理,沒有超出一般社會公眾關於欠債還錢的認知範疇。

2、雷廷的供述及陽憲福的供述均提到存在另一份君子協議,且雙方曾約定如繡品合同未履行,過錯一方賠償對方10萬元。按繡品合同標的,陽憲福作為業務員可獲得提成約8萬。陽憲福認為前期的高利貸借款行為使自己擔了風險,且劉某2忠在收到60萬元後,曾協商與金秋實業永盛分公司合作但未達成協議,並同時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繡品合同。

因此,陽憲福認為自己在合同前期投入了一些成本(陽憲福供述稱作為業務員承包繡品銷售,合同簽訂及回款前的開支由業務員承擔),擔了風險,理應獲得補償,並與劉某2忠發生爭執,後達成協議簽訂第二份君子協議,據此分存了6萬元並使用。同時,被害單位陳某1曾先後兩次赴常德,第一次是同意劉某2忠將借款挪作他用,第二次是向特警隊證明借款合法。

結合陽憲福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劉某2忠詐騙行為的事實,陽憲福在簽訂第二份君子協議的時候沒有合理理由知道60萬元是贓款,原審認定陽憲福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結合在案其他證據,陽憲福為促成繡品購銷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抵押自己房產借高利貸供劉某2忠使用,且陽憲福沒有參與劉某2忠籌集60萬元資金,事後分得款項沒有超出借款及協議約定的損失或可預期提成的範圍,且發生綁架事件後,陽憲福沒有與劉某2忠、雷廷等四處揮霍剩餘款項,不宜認定其分得款項並使用的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關於雷廷分存6萬元及同行前往綏芬河等地的問題

1、雷廷關於分存6萬元是保管而不是分贓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雷廷在我院再審開庭時供述稱:“所謂的分存6萬元其實是保管,我覺得這個錢的來由去向要清晰.....”據此,在不足以證明雷廷分存保管6萬元時知道或應當知道60萬元是詐騙贓款的情況下,不宜僅以其分存保管6萬元的客觀行為就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

2、雷廷關於去綏芬河的主要目的是做邊貿生意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雷廷在原審偵查期間供述:“關於那筆紙生意的詳細情況......”

結合雷廷上述供述,雖然去綏芬河時雷廷已知道60萬元是劉某2忠詐騙所得贓款,但結合被害單位陳某1已同意劉某2忠改做其他生意後,為了按期歸還本息,雷廷先是幫助劉某2忠做紙張生意,因故沒有做成,後又一同前往綏芬河等地開展邊貿生意,雖然路上開銷主要來源於劉某2忠的60萬元借款,但在綏芬河期間劉某2忠不辭而別,雷廷等一行選擇返回常德而非潛逃,不能排除雷廷一同前往綏芬河具有做邊貿生意的可能,不宜認定雷廷在途中使用部分贓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本院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雷廷、陽憲福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認定雷廷、陽憲福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予以糾正。雷廷、陽憲福及其辯護人,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關於改判雷廷、陽憲福無罪的意見成立,本院均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湖南省婁底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5)婁中刑經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及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婁中刑再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

原審被告人雷廷無罪。

原審被告人陽憲福無罪。

六、【虛構記者寫內參需要活動經費】定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判決錯誤。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判三年,反覆幾次申訴均維持原判,再審改判無罪。

法 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川刑再6號,李某涉嫌詐騙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再審認為,原判認定李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本案缺乏犯罪客體要件的證據,即犯罪所造成的結果事實以及該結果是由犯罪行為所產生的要件。本案中,龍門公司的合法利益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事實無證據支持。

其次,原審採信的定罪關鍵證據僅僅是兩名證人的證言,沒有其他種類的客觀證據作印證,屬形式上的“孤證”,且證人證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證據鎖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李某實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實。因此本案證據達不到刑事案件證據規則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不能得出指控犯罪成立的唯一結論。

綜上所述,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雅刑再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據以定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判決錯誤。李某的再審理由及請求依法成立,應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雅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2015)雅刑再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2013)雨城刑再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

李某無罪。

七、【賭場房貸(借款)】原審認定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其家人所開的烏海市東海鋁業門窗有限責任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的事實,騙取李某的信任後向其借款的證據不足。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判處張某某五。,二審維持原判。再審判決無罪。

法 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內刑再2號

裁判要旨: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其家人所開的烏海市東海鋁業門窗有限責任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的事實,騙取李某的信任後向其借款的證據不足。

張某某向李某借款共計人民幣166.5萬元,通過現金還款、房屋頂賬等方式還款共計127.474萬元。

原審依據的相關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張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檢察機關抗訴時向本院提交的相關證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李某在賭場放高利貸的事實。

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及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和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應改判張某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烏中刑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和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2012)烏勃刑初字第00449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八、【民間融資】原審被告人張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原裁判認定張某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認定張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糾正。

審理經過

法 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張某涉嫌詐騙罪案

案 號: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原一、二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張某在得知存入銀行的存款被雷銳等人支取時,先向雷銳、藍振貴等人要求歸還,在存款到期日兩年後,雷銳等人仍無錢歸還,張某即對銀行提起訴訟,要求追回本金,當藍振貴歸還人民幣38萬元後張某即撤回對銀行的起訴。因此,張某主觀上是為了追回自己存入銀行的本金而不是佔有銀行的財物。故,原裁判認定張某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證據不足。

(二)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某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其證據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

原裁判認定張某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主要證據有同案人藍振貴、雷銳、寧鳳山、黃某某的證詞。對該事實,張某從未供認過,而藍振貴、雷銳、寧鳳山、黃某某等人在誰透露密碼、如何透露密碼等情節上的陳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證。銀行工作人員王朝秀則證實藍振貴辦卡時是知道存摺密碼的,根據《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分行ES/9000計算機儲蓄網絡系統金穗借記卡業務操作手冊》規定,對已有活期存摺賬戶的個人開辦金穗借記卡,必須提供其活期存摺賬號及賬戶密碼。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張某如何向他人透露密碼辦卡的事實。根據再審庭審中張某提交的新證據可以確認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兩筆存款是他人冒陳某某、張某之名採取掛失密碼方式取走,該證據直接導致原裁判認定張某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具有排他性。

關於原審被告人張某提出藍振貴在看守所有串供行為,讓雷銳證明是其告訴的取款密碼。經查,藍振貴有向雷銳傳遞涉案信息的行為,但其紙條拋投中不慎落入張某手中,雷銳並未收到,串供結果並未實際發生,其傳遞內容是否涉及串供,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原審被告人張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原裁判認定張某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認定張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糾正。原審被告人張某的申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法刑終字第10號刑事裁定和梁平縣人民法院(2007)梁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中對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原審被告人張某無罪。

九、【土地使用權轉讓】本案李某與羅某等人共同聯建房屋的行為,羅某是明知的,且積極參與,李某對羅某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李某與羅某等人共同聯建房屋的行為屬民事行為,產生的爭議應由民事法律、法規調整。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判處李某七年。二審發回重審判五年。再審改判無罪。

法 院: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川15刑再1號,李某詐騙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再審認為

1、李某收到羅某20.8萬元土地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根據黃某的證言,2006年11月19日李某與其簽訂《聯建房協議》之後,羅某曾多次催其交錢,並稱如果黃某不交錢,就幫其墊付。故羅某在黃某簽訂《聯建房協議》之前就幫其墊付10.4萬元的事實存疑。其次,羅某分別於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1月4日,在一週之內向李某合計交付20.8萬元現金,依據為李某出具的收條。雖然在一審中有羅某的陳述及證人羅某1證言證實借款8萬元與羅某,但羅某1與羅某系兄弟關係。且羅某在本院再審詢問時,稱向李某支付的20.8萬元的來源,系向四哥(羅某1)借了6萬元,向四姐(陳某)借了10萬元,與一審庭審陳述存在矛盾。羅某稱該20.8萬元均在李某家裡支付,李某予以否認,系孤證。

本案羅某在一審、再審中陳述存在矛盾,缺乏羅某經濟能力、錢款來源、實際交付依據等其他證據佐證,故認定羅某向李某交付20.8萬元的證據並不充分

2、李某有3間房屋土地使用權,並有意向購買胡某的3間房屋土地使用權,具有與他人聯建房屋的基礎。羅某一審庭審中認可與李某修房是聯建關係。

李某為了與羅某等人共同聯建房屋,在羅某的參與並見證下,與黃某簽訂《聯建房協議》,並委託羅某、雷某與回遷農民協商調換相鄰房屋,以期通過聯建房屋獲利,主觀上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詐騙罪在客觀上的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而遭受財產損失。本案李某與羅某等人共同聯建房屋的行為,羅某是明知的,且積極參與,李某對羅某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李某與羅某等人共同聯建房屋的行為屬民事行為,產生的爭議應由民事法律、法規調整,且羅某、周某均向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之後羅某撤訴,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法院對周某案作出了(2009)長民初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上訴人李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原審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李某構成詐騙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宜賓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所提李某作為國家公務員,應當知道打收條的法律後果,即收到錢後才能打收條的意見,因該收條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證的已支付證據鏈條,不能達到刑事案件定罪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李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犯詐騙罪不能成立。

羅某與李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本院(2010)宜中刑二終字第43號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法院(2009)長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無罪。

十、【買賣黃牛-未打疫苗】原審被告人烏某某、房某某主觀上為從買牛、賣牛過程中賺取差價,採用部分虛假宣傳即烏某某冒充記者身份、貸款貼息,使XXX村村民作出貸款並從烏某某處買牛的意思表示,但烏某某、房某某有積極履約行為,只是出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分別判處烏某某、房某某十年。二審維持原判。再審改判無罪。

法 院: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遼14刑再3號,烏某某等人涉嫌詐騙罪

裁判要旨

本院再審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烏某某、房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第一、虛構單位和公章是否是XXX村村民買牛的主要原因,此節事實不清。

烏某某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資源,向朝陽縣東大道鄉XXX村村民推銷魯西黃牛時,寄送了價格表及魯西黃牛說明,雖然存在虛構記者身份、價格偏高的事實,但村民辦理了貸款的事實說明烏某某提出的價格已經被認可。楊某一、楊某二、劉某、仝某證言與原審被告人烏某某、房某某供述可互相印證,能證實烏某某曾用聯繫貸款並貼息的方式為XXX村民購進了一批小尾寒羊,而從楊某一、楊某二證言來看,吸引村民的是烏某某能辦理貸款並貼息;且就貸款利息,按烏某某與楊某一、楊某二的口頭約定,應從烏某某可能獲得的利潤中支出,烏某某本人在刑事偵查期間對此一直是承認的。

鑑於烏某某此前曾以貸款貼息的方式向XXX村村民出售小尾寒羊,村民買牛的主要原因是對烏某某所提交易模式的認可還是基於烏某某虛構單位及私刻印章而產生錯誤認識,此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二、買賣事實客觀存在,且牛質量已被認可

烏某某、房某某控制購牛款後主觀上有履約意圖,客觀上有履約行為,且沒有轉移財產、逃逸等行為。

為推銷魯西黃牛,烏某某給楊某一、楊某二提供了價格表、和魯西黃牛說明,後由烏某某介紹為村民辦理了貸款,這是一個合法的過程。烏某某在村民辦完貸款後,即派房某某去山東購牛,為履約做準備;而房某某到山東後即選購了一批牛,說明二人主觀上有履約意圖。

烏某某在控制購牛款後,即帶XXX村書記楊某一、主任楊某二及負責檢查牛質量的楊某三到山東鄆城檢查了房某某所購牛的質量,並商定在山東免疫、觀察,說明牛的質量已經被認可。雖然烏某某在購牛合同上加蓋了虛構單位“中國技術市場報社地方經濟專刊”和“山東鄆城縣中原養殖場駐朝陽辦事處”的印章,但其本人亦簽字,並不影響相應的責任承擔。

烏某某將取得的購牛款的一部分匯給房某某用於購牛,餘款存在其本人銀行帳戶,沒有轉移財產、逃匿行為,房某某也確實將收到的匯款用於購牛。因朝陽當地有疫情,房某某所購牛在XXX村指派的楊某三監督下在山東當地免疫、觀察,烏某某在得知疫情解除後又指令房某某將牛從山東運回,亦是積極履約。根據烏某某、房某某所實施的上述行為,尚不足以推定二人具有詐騙被害人錢款的故意。

第三、牛因患有口蹄疫未能交付是超出烏某某、房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證據證明房某某系明知牛患有口蹄疫仍購買。

房某某在山東購牛後,曾在山東對牛進行免疫並觀察一段時間,房某某自制的購牛登記表顯示有4頭牛未注射疫苗,但證人郭某的證言顯示其曾組織工作人員分兩次為房某某所購150餘頭牛注射了疫苗,故房某某所購牛是否全部注射疫苗,此節事實不清。因沒有證據證明嘉祥是疫區,雖然房某某自書的購牛登記表將從山東嘉祥購買的牛標註為“不好”,故並不能據此推斷其明知病牛而購買。

本案僅憑楊某三證言不足以認定房某某在運回牛之前阻撓辦理檢驗檢疫,亦不能據此推斷房某某明知購買的牛有病;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推定房某某、烏某某明知牛有病而購買或明知購買的牛有病仍運回朝陽以騙取財物的主觀故意

綜上,原審被告人烏某某、房某某主觀上為從買牛、賣牛過程中賺取差價,採用部分虛假宣傳即烏某某冒充記者身份、貸款貼息,使XXX村村民作出貸款並從烏某某處買牛的意思表示,但烏某某、房某某有積極履約行為,只是出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原判認定被告人烏某某、房某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以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朝審刑終再字第00006號刑事裁定、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朝中刑終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和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烏某某無罪;

原審被告人房某某無罪。

十一、【民間借貸】陳某某與謝某之間的借款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詐騙行為。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判處陳某某三年。二審改判十一個月十七天。再審改判無罪。

法 院: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19)湘0407刑再1號,陳某某詐騙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結合本案再審中公訴機關出示的新證據和原審證據,陳某某與謝某某、謝某之間的借款是民間借貸糾紛,屬於民法調整範圍。雖然陳某某將借來的錢用於吸毒和賭博等非法活動,沒有將該筆借款用於借款時向借款人說明的借款名目,也沒有按約定如期歸還借款,但陳某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謝某出具了借條,沒有如期還款的原因是因為資金週轉困難,其本身沒有非法佔有20萬元借款的主觀故意,在公安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後,想辦法償還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陳某某與謝某之間的借款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詐騙行為。公訴機關再審出庭意見書也認為:“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故本院對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陳某某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無罪。

十二、【安排工作為由收取財物】本案缺乏認定葉某某具有實施詐騙犯罪故意的直接證據;本案基礎事實不清,缺乏推定葉某某具有實施詐騙犯罪故意的前提條件;根據葉某某所實施行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詐騙被害人錢款的故意。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判處葉某某三年。二審發回重審。發回重審改判無罪。

法 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吉01刑終285號,葉某某詐騙罪案

裁判要旨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間,冷某某通過張某某等人聯繫,先後允諾為付俊橙等20餘人辦理工作,每人收取4萬元至10萬元作為定金,所收錢款部分交與葉某某,葉某某又將部分錢款交與張潔如,後相關人員工作均未辦理成功。上述事實有收條、銀行轉款憑證等書證、證人冷某某等證言及相應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某某夥同他人以安排工作為名,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事實不清,所依據的證據不足,現綜合評判如下:

1.本案缺乏認定葉某某具有實施詐騙犯罪故意的直接證據。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詢問筆錄,僅對其收取被害人錢款交與葉某某等情況作出說明,未證實其曾與葉某某等共謀以為他人辦理工作為名騙取錢財。葉某某所稱聯繫辦理工作事宜的上線張潔如,及介紹葉某某與張潔如相識的中間人劉亞茹、劉金波均未到案出證,無證據證實葉某某與張潔如等曾共謀詐騙他人錢款。葉某某在偵查階段多次訊問筆錄及庭審當庭供述亦均辯稱,其系相信張潔如有能力辦理相應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錢款交與張潔如,未供認自己系知曉張潔如虛構事實詐騙被害人錢款而為之提供幫助。

2.本案基礎事實不清,缺乏推定葉某某具有實施詐騙犯罪故意的前提條件。

葉某某辯稱,本案除原公訴機關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還經手收取另外20餘人錢款為之辦理工作,所收錢款均已交給張潔如或返還被害人,並在張潔如失蹤後個人出資返還了部分被害人錢款。檢察機關未對葉某某上述辯解及提供的相應證據予以證偽,現葉某某收取他人辦理工作錢款總額、交與張潔如錢款總額及其是否個人出資退賠被害人損失情況均缺乏證據證實,無法認定葉某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款的故意。

3.根據葉某某所實施行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詐騙被害人錢款的故意。

葉某某的辯護人提供了短信記錄、收條、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欲證實張潔如直至2014年8月潛逃之前一週,仍在向葉某某發短信,就謊稱正在為被害人辦工作之事欺騙葉某某;葉某某通過現金、銀行轉賬方式交與張潔如大量錢款,且至張潔如潛逃前,葉某某仍在向張潔如賬戶匯款。以上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原公訴機關未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故依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葉某某系相信張潔如有能力辦理工作故將收取錢款交與張潔如,不具有詐騙被害人錢款故意的可能。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葉某某夥同他人詐騙的事實,缺乏相應依據。現無證據證實葉某某與張潔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詐騙之事有過共謀,葉某某是否非法佔有被害人錢款的證據不足,依據現有證據認定葉某某具有詐騙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本院認為:

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葉某某行為構成詐騙罪,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原判亦應依法糾正。對上訴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某某無罪。

十二、【礦石購銷-重複報賬】李某某未認真履行職責,導致結算錯誤,不能認定彭桃生通過重複結算該28噸礦石款而非法佔有財物的主觀故意。

審理經過:一審以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二審維持原判。再審改判二年六個月。不服上訴,再審改判無罪。

法 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長中刑再終字第00455號,彭某某詐騙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本案經一審、二審、兩次再審均以彭某某出具的白紙條上統計的773.5噸為實際運送礦石的總量,而並未調取過最原始的過磅單,現有的證據之間所反映出的礦石總量也存在出入。而彭桃生一直主張從漣鋼10月份結算回的87.4噸是補結1983年1月至9月未結清的礦石量,原喻坊村支部書記何榮桂、會計喻本源的證言也證實彭桃生在接手之前因為部分過磅單在司機手裡未及時收齊,白雲石礦與漣鋼的賬目並未結算清楚。

因此,在1983年1月至9月漣鋼廠實際收到喻坊村白雲石礦的礦石總量未查清的情況下認定彭桃生重複結算87.4噸礦石款的依據不足。另外,關於該87.4噸礦石結算款的去向問題,根據現有證據只能客觀反映該礦石款已轉至喻坊村,而原喻坊村支部書記何榮桂、會計喻本源的證言反映該筆礦石款已上交村裡,不能證明彭桃生非法佔有該款。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彭桃生詐騙漣鋼87.4噸礦石款的證據明顯不足。關於彭桃生1984年6月8日到漣鋼原燃料科用1983年11、12月份的5張過磅單重複結算28噸礦石款的問題,根據彭桃生的供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詞、證人黃某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彭桃生曾告知李某某、黃某某可能有重複結算的問題,並承諾查實後及時扣轉回漣鋼廠。

李某某未認真履行職責,導致結算錯誤,不能認定彭桃生通過重複結算該28噸礦石款而非法佔有財物的主觀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彭桃生犯詐騙罪證據不足,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婁中刑再終字第6號再審裁定、(1987)刑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及(85)刑二字第83號刑事裁定、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85)婁法刑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彭桃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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