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改判 員工提出簽訂無固定勞動合同且條件符合,單位終止無效

再審改判  員工提出簽訂無固定勞動合同且條件符合,單位終止無效

先要說明一點,勞動案件經過仲裁、一審、二審審理,而二審做出的是生效判決,請求再審而改判法院的判決幾率很小。所以本人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處理的裁判文書中歸納總結再審改判案件,以便大家理解司法的處理意見以及對法律的解讀。


一、案件事實


某員工與某一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派遣到一家船業公司工作。該員工與人力資源公司簽訂了二次勞動合同,第一次合同從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第二次合同為從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人力資源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以郵寄方式向員工發出《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告知在合同期限屆滿後終止勞動關係。

該員工在收到人力資源公司上述通知之前,已經提出要求與人力資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同意終止勞動關係。


雙方產生爭議,該員工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二、仲裁、法院裁決結果


1、仲裁裁決為,自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單位與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一審法院判決與仲裁裁決結果相同。

3、二審法院判決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人力資源公司無需與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其判決理由為:雖然員工與單位連續簽訂過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員工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其本人也明確表示簽訂的意願,但是,勞動合同的簽訂是雙方合意後的具體行為,而單位已經明確表示終止的,所以雙方無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三、再審法院改判結果

再審法院改判為,撤銷二審法院的判決,改判為:確認員工與單位之間已存在事實上的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

法院判決理由為: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中(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勞動者享有選擇權,也就是勞動者可以選擇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可以選擇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是終止勞動合同,單位是必須服從,不得違背。

由此,本案符合上述規定情形,雙方應形成事實上的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

而二審法院認為,單位已經提出不續簽勞動合同則與員工的勞動關係已事實解除,實屬認定不當,而是雙方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雙方第二次固定勞動合同期滿時已存在並一直延續,並不終止。


案件引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年)粵民再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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