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觀點丨主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關鍵詞】:債權轉讓 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答覆】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76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在訴訟時效期間,凡符合《合同法》第81條和《擔保法》第22條規定的,債權人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債權作為從權利一併轉移,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二、按照《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第1款的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因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而中斷。按照上述解釋第34條第2款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自該要求之日起開始計算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是答覆四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因此,債權人對保證人有公告催收行為的,人民法院應比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的規定,認定債權人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在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等問題請示的答覆》(2003年10月20日,〔2003〕民二他字第39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I》213頁

觀點編號98

司法觀點丨主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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