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明確國開行定位:以開發性業務為主,輔以商業性業務

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國開行”)的開發性金融定位得到進一步明確。

9月15日,銀監會就《國家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就在半個月前,中國進出口銀行(以下簡稱“口行”)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以下簡稱“農發行”)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已經發布。

根據《辦法》,國開行應堅守開發性金融定位,根據依法確定的支持領域和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以開發性業務為主,輔以商業性業務。而此前口行和農發行均定位為政策性金融機構。

事實上,國開行的定位曾幾度出現變化。

早在2008年,國開行在三家政策性銀行中率先獲批改革,當時定下的原則是全面轉型商業化,並獲得了中央匯金公司的注資,完成了股份制改革。

2015年3月20日,國務院批覆了國開行深化改革方案,明確了國開行開發性金融機構定位及相關政策支持和制度安排。當時的批覆,一度被市場認為是國開行迴歸“政策性”的確認。當時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負責人在接受中新社採訪時表示,“開發性金融機構”定位為主動服務於國家戰略,但銀行對項目有選擇權,依託信用支持。“市場運作,中長期保本微利,實現財務可持續”,這是開發性金融區別於政策性金融的最大不同之處。相對應的,政策性金融機構仍為“國家兜底”,雖然現在基本可實現中長期可持續發展,但不排除在特定年景、特定項目局部賠錢。

《辦法》內容包括總則、市場定位、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管理、激勵約束、監督管理、附則九個章節,覆蓋了國開行經營管理和審慎性監管主要方面。

公司治理方面,和口行、農發行相同,國開行的監事由國務院派出,對國務院負責;風險管理方面,《辦法》要求國開行建立與開發性金融相適應、覆蓋各類風險和各類業務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內部控制方面,《辦法》要求國開行按照“統一管理、區別授權、權責明確”的原則,根據各部門和各分支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服務國家戰略情況、資產質量和風險控制能力等建立相應的授權體系;資本管理方面,《辦法》要求國開行建立健全以資本充足率為核心的資本約束機制,並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減值準備的基礎上,計算並表和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執行銀監會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銀監會方面表示,近年來,國開行整體發展趨勢良好,資產規模逐年擴大,內部管理能力逐步提高,在支持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金融環境的變化,國開行業務結構和風險特徵也出現了新變化。為進一步提升監管有效性,防範控制金融風險,促進國開行安全穩健運行,銀監會將制定《辦法》作為2017年彌補監管制度短板的重點工作項目。《辦法》的目的在於進一步明確國家開發銀行立足職能定位,強調和推進其依法合規經營,審慎穩健發展。同時,構建資本約束機制,不斷完善公司治理機制,構建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強化內部控制,優化激勵約束機制。

國家開發銀行成立於1994年,是直屬中國國務院領導的政策性金融機構。國開行註冊資本4212.48億元,股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梧桐樹投資平臺有限公司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持股比例分別為36.54%、34.68%、27.19%、1.59%。國開行主要通過開展中長期信貸與投資等金融業務,為國民經濟重大中長期發展戰略服務。截至2015年末,國開行資產總額12.62萬億元,貸款餘額9.21萬億元,淨利潤1027.88億元,資本充足率10.81%。

附:國家開發銀行監督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開發銀行的監督管理,推進落實國家戰略和政策,規範經營行為,有效防控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堅持依法合規經營、審慎穩健發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慎經營規則,強化資本約束,與商業性金融機構互補合作,實現長期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緊緊圍繞服務國家經濟重大中長期發展戰略,建立市場化運行、約束機制,發展成為資本充足、治理規範、內控嚴密、運營安全、服務優質、資產優良的開發性金融機構。

第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依規對國家開發銀行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定位

第五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各項方針政策,充分運用服務國家戰略、依託信用支持、市場運作、保本微利的開發性金融功能,發揮中長期投融資作用,加大對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的支持力度,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堅守開發性金融定位,根據依法確定的支持領域和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以開發性業務為主,輔以商業性業務。

第七條 國家開發銀行主要從事開發性業務,應遵守市場秩序,不得與商業性金融機構進行不正當競爭。國家開發銀行應積極踐行普惠金融,可通過與其他銀行業機構合作,開展小微企業等薄弱領域金融服務。

第八條 國家開發銀行董事會應每三年或必要時對業務進行評估,確保符合開發性金融定位,並制訂調整方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九條 國家開發銀行黨委發揮領導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保證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重大部署得到貫徹執行,把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各個環節。

第十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按照現代金融企業制度要求,結合開發性金融機構特點,遵循獨立運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協調運轉的原則,構建決策科學、執行有力、監督有效、激勵約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機制。

第十一條 國家開發銀行董事會由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組成。

執行董事指在國家開發銀行擔任董事長、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職務的董事。非執行董事指在國家開發銀行不擔任除董事外其他職務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權董事。部委董事由相關部委選派,股權董事由股東單位負責選派。

第十二條 董事會對國家開發銀行經營和管理承擔最終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開發銀行章程》履行職責,接受監事會監督。主要職責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制訂業務範圍和業務劃分調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調整註冊資本方案以及變更組織形式的方案,按程序報國務院批准;

(二)審議批准中長期發展戰略、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年度債券發行計劃、風險偏好書、資本管理規劃、薪酬和績效考核體系設置方案、內部審計章程和內部審計機構、年度報告等;

(三)審議批准重大項目,包括重大收購兼併、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購置與處置、重大對外擔保(銀行擔保業務除外)等;

(四)制定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和決算方案、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審議批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其修訂方案;

(七)審議批准內部管理架構以及一級境內外分支機構設置、調整和撤銷方案,對附屬機構的設立、變動資本金等作出決議,審議附屬機構的章程;

(八)決定對董事長和經營管理層的授權事項,決定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層,決定高級管理層薪酬、績效考核和獎懲事項,決定派駐子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總經理人選;

(九)決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承辦國家開發銀行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負責信息披露,並對國家開發銀行會計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

(十一)積極發揮對外協調作用,定期聽取商業性金融機構、企業和政府部門等各方意見;

(十二)定期評估並完善公司治理,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

(十三)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以及國務院要求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董事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開發銀行章程》要求,每年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會會議,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董事應當具有與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工作能力以及職業操守。

部委董事應代表國家利益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在重大決策方面的統籌協調作用,如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應書面授權本部委其他人員代為出席,並載明授權範圍。部委董事因退休、調離或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履職時,董事會應及時提請相關部委確定繼任董事人選。

第十四條 國家開發銀行董事會應建立對高級管理層的授權制度,明確對高級管理層的授權範圍、授權限額和職責要求等。

第十五條 國家開發銀行董事會下設專門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戰略發展和投資管理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人事與薪酬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等,其中戰略發展和投資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人事與薪酬委員會成員原則上應當包括部委董事。各專門委員會向董事會提供專業意見或根據董事會授權就專業事項進行決策,對董事會負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一)戰略發展和投資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制定國家開發銀行長期發展戰略和經營管理目標,提出業務調整建議。負責監督檢查年度經營計劃、投資方案的執行情況以及社會責任的履行情況。對服務國家戰略情況和配套支持政策進行研究,就提高政策執行效果向董事會提出政策建議。

(二)風險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制定風險管理戰略,監督高級管理層關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國別風險、銀行賬戶利率風險、聲譽風險和信息科技風險等各類風險的控制及全面風險管理情況,對風險政策、管理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定期評估,提出完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的意見。風險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判斷和管理各類風險的經驗和能力。

(三)審計委員會。主要負責審核內部審計重要政策和工作報告,審批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指導、監督、考核和評價內部審計工作,監督和評價外部審計機構工作,提出外審機構的聘請與更換建議。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財務、審計、會計等相關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四)人事與薪酬委員會。主要負責審議國家開發銀行的激勵約束制度和政策,擬定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方案,向董事會提出薪酬方案建議,並監督方案實施。負責擬定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程序和標準,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初步審核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五)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主要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審查和批准,控制關聯交易風險,確保國家開發銀行與其附屬機構之間的關聯交易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

第十六條 國家開發銀行監事會按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設置和管理,由國務院派出,對國務院負責。

監事會代表國家對國家開發銀行的財務管理、資產質量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實施監督,對董事會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行為、盡職情況進行監督,對國家開發銀行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檢查監督。

監事會在履職過程中有權要求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必要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審計報告、內控評價報告和重大風險事件報告等。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國家開發銀行董事會會議和其他有關會議,並可以聘請外部機構就相關工作提供專業協助。

第十七條 國家開發銀行的高級管理層由總行行長、副行長以及監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組成。國家開發銀行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可設置首席風險官、首席審計官、首席財務官、首席信息官等職位協助行長工作。

高級管理層根據《國家開發銀行章程》及董事會的授權開展經營管理活動,對董事會負責,同時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構建與開發性金融相適應、覆蓋各類風險和各類業務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分工明確、職責清晰、相互制衡、運行高效的風險管理架構,制定完善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確保各類業務風險得到有效的識別、計量、監測、控制。

第十九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適應全面風險管理的組織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和內審部門在風險管理中的職責,設立或指定專門部門負責全面風險管理,執行風險管理戰略,實施風險管理政策,並定期評估風險管理水平。

第二十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針對各類業務風險建立切實有效的風險管理政策與流程,提高風險管理條線獨立性和專業性。根據開發性業務和商業性業務的不同風險特點,研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模式,明確管理方法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全面風險報告體系,明確報告種類、報告內容、報告頻率及報告路徑等,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監事會能夠及時瞭解相關風險信息。風險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風險類型、重大風險點及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等。國家開發銀行應將總行及分支機構的季度和年度風險報告分別報送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風險評估制度,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國別風險、銀行賬戶利率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信息科技風險、環境與社會風險以及其他風險等情況進行專項和全面的評估。

第二十三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不同類別的業務特點及自身中長期、大額、集中等風險特徵,建立健全信用風險防控機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信用風險。

(一)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能夠有效識別、量化信用風險的內部信用評級體系,完善客戶信用評級和債項評級制度,確保評級結果在風險管理政策制定、信貸審批、資本分配、績效考核等方面得到合理運用。

(二)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覆蓋表內外、境內外、本外幣以及母子公司並表口徑的統一授信制度,將具有授信性質的各類業務納入統一授信管理體系,並確定專門部門對客戶授信審批進行統一管理。

(三)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與自身業務特點相適應的評審管理體系,實行科學、有效的審議制度,健全審批機制,嚴格項目准入,提高決策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水平。

(四)國家開發銀行應按照審慎經營規定開展貸款全流程管理工作,根據項目進度和實際需求發放與支付貸款,通過信貸專戶報告、現場核查等多種手段加強風險管控。

(五)國家開發銀行應制定貸款集中度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執行銀監會對貸款集中度的相關監管要求,定期向銀監會報告集中度情況。

(六)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資產風險分類相關規定,結合資產業務特點和風險程度,建立覆蓋不同類型業務的資產質量分類制度,真實、全面、動態反映資產質量,並按照資產質量狀況及時、足額計提減值準備。

(七)國家開發銀行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建立規範的不良資產處置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程序,明確內部審核審批權限,堅持規範運作、真實出售、風險隔離和公開透明。國家開發銀行應加強不良資產管理,明確管理職責,做好不良資產檔案管理、權益維護、賬務管理和風險監測。同時建立不良資產處置盡職責任追究制度,及時、嚴格進行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本行的資金來源與資金運用特點,制定與之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程序及計量方法,並根據業務發展和市場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國家開發銀行應做好流動性需求預測,加強現金流缺口和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建立流動性風險緩衝機制,根據現金流缺口情況安排適度充足的流動性儲備,確保流動性儲備能夠覆蓋未來一定時間的淨現金流出。

第二十五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與本行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明確國別風險管理的戰略、政策和流程,並確保具備足夠的資源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一)國家開發銀行應對境外借款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盡職核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貸後管理制度。

(二)國家開發銀行應完善國別風險評估和內部評級程序,對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業務的國家和地區逐一進行風險評估和評級,充分識別業務經營中面臨的國別風險,明確在不同情況下應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

(三)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風險偏好,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效監測限額遵守情況。明確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政策,及時足額計提國別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六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與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充分識別、準確計量、持續監測和適當控制所有交易和非交易業務中的市場風險,確保在合理的市場風險水平之下安全、穩健經營。

國家開發銀行應加強對匯率風險及利率風險的識別與計量,及時評估和應對匯率及利率變化對業務的影響,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報告機制和新產品、新業務中的市場風險管理機制。

第二十七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滿足國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構、基礎設施和網絡信息系統,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治理與風險管理機制,實現對信息科技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提高信息技術對銀行業務和管理的保障水平,促進安全、持續和穩健運行。

第二十八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業務流程、人員崗位、信息科技系統和外包管理等情況建立科學的操作風險管理體系,制定規範員工行為和道德操守的相關制度,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和案件防控,確保有效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操作風險。

第二十九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主動、有效地防範聲譽風險,加強環境與社會風險評估,制定完善聲譽風險監測機制、應急預案和處置措施,加強正面宣傳,妥善應對聲譽事件,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國家聲譽和本行聲譽的負面影響。

第三十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樹立綠色信貸理念,在授信過程中可借鑑赤道原則等國際良好做法,嚴格遵守環保、產業等領域的法律法規,充分評估項目的環境和社會風險,將評估結果作為授信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與經營範圍、組織結構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合規管理架構,明確專門負責合規管理職能的部門、崗位以及相應的權限,制定合規政策,優化合規管理流程,強化合規培訓和合規文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遵循風險管理實質性原則,充分考慮金融業務和金融風險的相關性,合理確定並表管理範圍,通過並表管理對銀行及其附屬機構的公司治理、資本和財務等進行全面持續的管控,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總體風險狀況。

第三十三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與規模、業務複雜程度和風險狀況相適應的壓力測試體系,定期開展壓力測試,覆蓋各類風險和主要業務領域。壓力測試結果應運用於各項經營管理決策中。

第三十四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制定應急計劃,確保能夠及時應對和處理緊急或危機情況。應急計劃應說明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在壓力情況下應採取的措施,涵蓋對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的應急安排。國家開發銀行應定期更新、演練或測試應急計劃,確保其充分性和可行性。

第五章 內部控制

第三十五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內部控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與監督評價體系,明確部門職責分工,完善制度建設與業務流程,強化內控保障措施,客觀開展內控評價,嚴格落實問題整改,充分發揮內部控制在經營管理和風險防控中的作用,有效提升自我約束能力。

第三十六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按照內控優先原則,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內部控制組織架構、業務全流程管理措施、會計制度、制衡機制及資產保全機制,加強內控文化建設,確保有效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平穩實現發展戰略、經營管理及風險管理目標。

第三十七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確定內部控制管理工作的牽頭部門,明確界定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內控管理牽頭部門、內部審計部門及業務部門的內部控制職責,構建全面的內部控制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堅持制度先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根據不同業務性質和風險管理需要,事先制定相應的業務規範和管理標準,並根據實施情況不斷完善,建立制度後評價機制,確保制度建設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建立完善制度執行監督機制,增強制度執行力,確保各項制度落實到位。

第三十九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不斷優化業務流程,完善前中後臺分離制度,制定規範的業務申請、受理和審批規則,形成相互制約的崗位安排,限定重要崗位的最長連續任職期限。

第四十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按照“統一管理、區別授權、權責明確”的原則,根據各部門和各分支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服務國家戰略情況、資產質量和風險控制能力等建立相應的授權體系,制定授權管理制度,明確各級機構、部門、崗位、人員辦理業務和事項的權限,並實施動態調整。

第四十一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信息系統,真實、準確、全面、及時記錄業務信息、會計財務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實施對內部控制全要素的自動化控制,實現對業務活動和管理活動的全流程監控。

第四十二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獨立、垂直的內部審計體系。內部審計部門應配備足夠數量的、具備專業資質和職業操守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的頻率和覆蓋面應符合審慎監管要求。內部審計部門對董事會及其審計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事會指導,加強與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之間的聯動。內部審計部門應跟蹤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國家開發銀行應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審計工作情況及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聘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並根據要求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輪換,每年對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管理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送銀監會。

第四十四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健全內控評價體系,持續開展內控評價,並建立糾錯整改機制,及時發現內控缺陷,確保評價結果與績效考評、授權等掛鉤。年度內控評價報告應按要求報送銀監會。

第六章 資本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健全以資本充足率為核心的資本約束機制,完善資本管理政策、制度及流程,確保資本能夠充分抵禦所面臨的風險。

第四十六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減值準備的基礎上,計算並表和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執行銀監會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四十七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業務發展戰略、風險狀況、資本監管要求,制定有效的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經董事會批准後實施,並定期進行審查評估,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

第四十八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治理結構和管理職責,確保審慎評估各類風險、資本充足水平和資本質量,至少每年實施一次內部資本充足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運用於資本預算與分配、授信決策和戰略規劃。

第四十九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內源性資本積累與外源性資本補充相結合的動態、可持續資本金補充機制,通過採取限制資產擴張、盤活資產存量、減少或免於分紅、利潤轉增資本、國家追加註資、發行符合監管要求的各類資本補充工具等措施,確保資本充足率達到監管標準。

第五十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制定並表資本管理制度,將符合條件的附屬機構納入並表範圍。在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合理處理銀行及其附屬機構的對外資本投資,特別關注附屬機構的對外投資和對外擔保等情況,定期進行資本評估。

第七章 激勵約束

第五十一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圍繞服務國家戰略及有效防控風險的核心,建立健全適應本行職能定位、覆蓋全部機構和人員的考核機制,同時根據業務發展和風險管理需要,建立市場化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實現對決策、監督和執行責任人及全體員工的有效激勵和約束。

第五十二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監管要求,結合職能定位、發展戰略、風險偏好、業務特點等因素,構建績效考核體系,確定績效考核方法、方案以及具體指標和權重,突出對服務國家戰略、審慎合規經營和保本微利、長期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對於開發性業務,要突出對依法合規、履職盡責、服務國家戰略成效的考核;對於商業性業務,要突出對風險管理、合規經營以及可持續發展能力的考核。

績效考核指標應分定性和定量兩種,服務國家戰略類、風險管理類和合規經營類指標的權重應高於其他類指標的權重。

第五十三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根據開發性金融特點建立科學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通過對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風險有重要影響崗位上的員工採取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措施確保激勵約束並重。

第五十四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建立科學有效的責任追究制度和問責機制,明確問責牽頭部門、問責職責劃分和問責流程,建立問責臺賬。對於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影響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對直接責任人和相應的管理人員進行問責。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銀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制定完善國家開發銀行監管規定。國家開發銀行應遵守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管理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慎經營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銀監會按照有關規定對國家開發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和資本管理狀況實施監督管理。銀監會有權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等監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資本充足水平。

第五十七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國家開發銀行的機構設立、變更、終止,業務範圍,以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等事項,依照銀監會行政許可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十八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國家開發銀行實施持續的非現場監管。包括但不限於:

(一)依法進行信息收集,包括但不限於:要求國家開發銀行報送各類報表、經營管理資料、內審和外審報告、風險分析報告以及監管需要的其他資料,根據需要列席國家開發銀行相關工作會議等。

(二)定期或不定期對國家開發銀行的業務活動及風險狀況進行監管分析,分析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風險狀況、國家戰略落實情況等。

(三)結合對國家開發銀行的日常分析和突發事件情況,預判重大風險變化趨勢,及時進行風險提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四)建立監管評估制度和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對國家開發銀行公司治理、內部控制、主要業務風險等方面進行專項或綜合評估。

(五)定期總結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過程和結果,對非現場監管數據變化、發展趨勢和運行情況以及現場檢查情況等進行分析,形成書面監管報告。

(六)定期召開監管通報會,向國家開發銀行通報主要風險和問題,提出監管要求。同時根據國家開發銀行風險情況,定期或不定期組織與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機構內設部門等進行監管會談,與國家開發銀行外部審計機構定期開展會談。

第五十九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國家開發銀行的公司治理、資本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等實施現場檢查,督促國家開發銀行做好案件及重大風險事件的處置及問責工作。

第六十條 銀監會對國家開發銀行及其附屬機構實行並表監管,全面掌握銀行總體架構和股權結構,對其從事的銀行業務和非銀行業務可能帶來的風險進行全面評估,並特別關注銀行境外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風險狀況對銀行的影響。

第六十一條 銀監會通過監管協調機制、監管聯動會議、信息共享以及座談等形式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監事會、銀監會派出機構以及國家開發銀行進行聯動和溝通。

第六十二條 國家開發銀行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採取審慎監管措施,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國家開發銀行相關監管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未盡事宜,以銀監會相關規定為準。

第六十四條 國家開發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和完善內部管理規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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