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一,關於惡意串通的認定標準。《合同法》關於惡意串通的規定,在一定意義上,是以民法關於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的規定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雙方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隱藏於雙方當事人的內心,一般需要從合同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觀行為來進行分析認定。具體而言,民法上的“惡意”有兩種含義:一是觀念主義的惡意,指明知某種情形的存在,側重於行為人對事實的認知。例如,國內企業明知某外商投資的對象為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仍接受外商的委託,以自身的名義投資於該領域。二是意思主義的惡意,指動機不良,即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側重於行為人主觀意志上的應受譴責J勝。例如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履行報批手續的便利,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報送偽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獲得批准,使不具備資格的第三人獲得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而本應獲得股權的另一方卻未獲得。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債權人要以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損害其利益為由而主張無效,其主要障礙是舉證問題,而因為惡意串通的法律後果比一般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更為嚴重,法院或仲裁機關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要求也十分嚴格。

首先,債權人應當證明惡意串通的雙方在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的意圖;其次,債權人應當證明惡意串通的雙方必須有相互勾結和串通的行為。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

第二,關於請求合同無效的主體問題。一般情況下,原則上應當由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這主要是基於兩個理由:一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效合同儘管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法院或仲裁機關宣告其無效之前,仍需適用合同相對性規則,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二是合同法的首要目標是保護交易的穩定性,促進經濟的發展。如果在合同尚未被確定無效之前,允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於合同無效到法院或仲裁機關進行主張,可能會使合同當事人被牽涉到訴訟裡來,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應訴,使得並非無效的合同因該訴訟而無法得到履行,阻礙交易的順利進行。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

在當事人惡意串通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均有權主張合同無效。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應當區分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和特定第三人利益受損的情形,前者為合同絕對無效,即無論國家、集體是否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都應主動認定合同無效。後者則為合同相對無效,應由特定第三人主張合同無效。因為只有特定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張無效,就無法確定有第三人遭受了損害或必然遭受損害,如果不能確定第三人已經或將要遭受損害,就不能滿足《合同法》第52條第2款關於合同損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條件,就無法宣告合同無效。①除該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惡意串通的合同當事人自身均不能主張合同無效。如果當第三人為不特定第三人時,例如惡意串通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雖然其侵害的群體是特定的,但個體卻是不特定的,應當屬於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此時與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情形相同,法院認定合同絕對無效。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

第四,司法實踐中,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與撤銷權的行使可能會存在競合的情況。第三人以惡意串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時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訂立隱名投資協議,稱股權系代他人持有,應支付到期紅利。債權人適用合同無效制度還是通過撤銷權制度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應當由債權人自己作出選擇。

萬鄂湘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條文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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